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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对属下的通报批评体现了乘客博弈的力量/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08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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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对属下的通报批评体现了乘客博弈的力量
           杨涛

记者从铁道部门获悉,2月7日北京至包头L405次列车两加挂硬卧车厢无电、无暖气,导致百余名旅客受冻而投诉。为此,铁道部春运办通报全路,北京铁路部门受到批评,有关责任人被处罚。截至昨晚,挨冻乘客尚未得知处理结果,也未受到补偿。(《新京报》2月20日)
将这一消息与《新京报》2月19日的一则消息联系起来颇有意思。2月18日,到达南京火车西站的14名乘客因列车晚点而拒绝下车,在近五个小时的对峙之后,列车段工作人员向14名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误餐费和交通费。而更早在2002年3月,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特快列车因故障到达时晚点了近两个小时,车上有7名旅客因此而误机,在他们的奋力抗争下,最终得到铁路方面的赔付。因此,此次铁道部对北京铁路部门的通报批评,虽然说是铁道部门的主动举措,但我更愿理解为是在与乘客权利的博弈中不得不要加强自身服务质量的产物。
早在二百多年前,亚当.斯密就谆谆告诫我们:“良好经营,只靠自由和普遍的竞争,才能得到普遍的确立。自由和普遍的竞争,势必驱使各个人,为了自卫而采用良好的经营方法。”可是,我们的铁路部门至今还是“铁老大”,全国铁路一家人,处于垄断地位,乘客别无选择,铁路部门在没有竞争的环境下缺乏改善服务的动机。因此,长期以来,乘客屡屡面对服务质量的低劣,在权益被侵犯时,只能忍气?咨??南M?谔?凡棵抛陨淼姆词『妥月桑??馕抟捎谠的厩笥恪?br> 然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迅速的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的提升,“铁老大”稳坐“钓鱼台”的局面有所动摇。尽管因为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要在铁路部门引入竞争机制,让其他资本进入铁路还比较难做到,但是公路、飞机和水运的迅猛发展客观上还是给铁路带来外部的竞争,让铁路部门开始优化自身服务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如今乘客在面对铁路部门的服务质量的低劣,在权益被侵犯时,不再是忍气?咨??丝兔强?荚擞米约旱娜ɡ?炊钥固?凡棵诺娜?Γ?闷鸱?晌淦骼次?ぷ陨砗戏ㄈㄒ妗#保梗梗改辏保霸拢?V萸嗄旮鹑衿鹚叩钡靥?凡棵旁诨鸪嫡静匏?辗眩?馐沟貌普?俊⒐?壹莆?冢保梗梗鼓辏丛伦?欧⒑?袢狭颂?啦康墓赜诓匏?辗训慕馐停?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起诉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界上浮的通知,尽管他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引发了铁道部在2002年进行了史无前例的列车标价听证;去年,法律硕士郝劲松几次以不开发票为由起诉铁路部门,使得铁路部门对提供服务不开发票这类以往看来小事一桩的事情也不敢再等闲视之。
正是一个又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高举权利的旗帜,拿起法律的武器,一次又一次在法庭、人大会议以及其他公众场合与铁路部门进行博弈。铁路部门终于慢慢低下高贵的头颅,开始尝试着与乘客协商、对话、妥协,开始反省自身的管理与服务,让以往仅仅是宣传式的口号“人民铁路为人民”,开始在人民的压力下内化为自身的行动,这正体现了乘客博弈力量的伟大。
要改变目前铁道部门的垄断地位,还比较艰巨,路途还很漫长。但是,乘客们用自身绵薄的力量,不断地与铁道部门进行博弈,却能现实地逐步地改善自身弱势地位,促使铁道部门强化自身服务质量,弱化其因垄断带来的过强优势。我向你们致敬,勇敢的乘客们!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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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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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阅读624次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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