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执行“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资料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4:09 浏览: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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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执行“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资料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执行“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资料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
我局的海洋资料浮标网建设工作进展较快,从1985年起在两年的时间中,按“一网三系统”的进度要求,各分局及时组建了浮标队,建立了短波岸站、卫星用户接收站,并着手改造浮标船,技术所成立了浮标保障队,情报所完成了浮标资料处理的软件工作。引进的6个马瑞克斯浮标,陆续投放站位,并取得三千组实测数据,监测到16个台风过程,取得了初步成效。
今、明两年国产浮标将交付使用,由于这项任务工作量大、进展较快,加上管理经验不足,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为了加强浮标网的管理,树立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严守操作规程,坚持质量第一,获取具有代表性、及时性、准确性和连续性的资料,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现将“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资料整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正式执行。在执行中望加强领导,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卫生部关于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配合《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号)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批准证书/备案凭证(以下称卫生许
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向境外转让或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在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时,除按我部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转让合同或委托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委托生产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其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三批转让或委托加工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保健食品还
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可以提供
原提交报告的复印件。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收回原卫生许可批件,发给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二、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向境内转让或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在申请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时,除按我部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转让合同或委托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委托生产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3、境内受让企业或被委托生产加工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其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三批转让或委托加工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保健食品还
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可以提
供原提交报告的复印件。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收回原卫生许可批件,发给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三、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在境外转让的,在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时,除按我部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经国外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应翻译为中文,并
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其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三批转让后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保健食品还应提供稳
定性试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可以提供
原提交报告的复印件。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收回原卫生许可批件,发给进口产品卫生
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四、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保健食品申请变更产品规格、保质
期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变更申请表。
2、企业关于变更内容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声明。
3、三批产品的卫生学、稳定性试验报告。
4、产品质量标准。
5、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6、国产产品需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卫 生 部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6)4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抄送:市总工会
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的管理,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但企业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包括同时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填写《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并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员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计划;
对确有必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设定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设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
批复有效期限届满,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企业按原批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应当载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及起始日期、批复的期限、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在企业内公示,严格按批复要求执行,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