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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7:2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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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杨安进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就专利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程序性问题中的12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包括: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日期和期间,翻译、鉴定、审计、评估等中介事务,法律文书,合案与分案,依职权调查,回避,费用,代理人、代表人,涉外程序,自由裁量,制度的统一性。同时阐明这些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向专利制度借鉴之处。除客观比较外,还表达了个人一些主观看法。

  本文主要针对两种制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就作者认为可比之处进行比较,强调借鉴意义,没有进行全面比较,更不属优劣判断。

  [关键词]:专利,民事诉讼,当事人,日期,期间,中介,法律文书,合案,分案,回避,代理人,代表人,涉外,自由裁量

一、前序

  本文所称的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批、专利复审、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主要规定当事人围绕中国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的活动,不包括专利诉讼、仲裁,主要涉及《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文所称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包括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司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作者深知,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评判,即要考虑落在纸面上的文字规定,更要考虑实际中的执行情况,两者缺一不可。而从某种角度来说,后者更重要。一种制度,往往又包括程序方面的规定和实体方面的规定。本文主要根据两种制度当前有效的发条规定,结合实际中的情况,选取有关程序方面的几个点来讨论我国专利制度中可供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之处。对两种制度全面的比较判断不是本文目的,也超出了作者学力和经验的范围。

二、两种制度的可比性

  专利制度是一种行政制度,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相应程序决定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授予专利权。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司法审判制度,由各级法院通过相应程序对民事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而且是根本性的。

  除前述根本性差别外,两种制度的差别还包括:

  1、专利制度大部分只涉及行政机关(专利局)和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关系;而民事诉讼制度大都首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利益冲突的、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关系,因此而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2、涉及专利制度的关系中,专利局作为权力机关,主动行使权力,依法单方面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授予权利,没有相冲突的利益发生,无需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而民事诉讼制度关系中的法院处于利益冲突双方的中立地位,被动地根据当事人在攻守中提供的情况行使审判权,判断结果必须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但无需决定是否单方面授予权利。

  3、专利制度中权力机关唯一,即中国专利局,执行该制度时具有全国的统一性;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分不同地域和级别设有多个,虽然制度上应当是统一的,但执行主体的众多常导致制度统一上的困难和执行上的差异性。

  4、专利制度中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常是合一的,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混合规定;而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相冲突的利益的实体规定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而程序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法解释》等专门性规定中。

  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多共同点,否则就没有借鉴的可能。这些共同点主要体现为:

  1、两者都有很严格、很复杂的程序规定,其程序对于实体的重要性是同等的。

  2、两者都是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包括实体和程序)作出即时的或追溯的判断,其结果直接影响公众利益,具有普遍意义。两者都因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而启动程序,且当事人的行为在程序中自始至终都可能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判断是两种制度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普遍、经常进行的事务。

  3、两者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追求正义和效率的价值观,执行人员都要求有很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

  4、对于专利制度中的无效宣告程序,往往也涉及对相冲突的利益的判断和取舍,其过程和结果在实质上与民事诉讼相同。其口头审理虽然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中被规定为一种正式的行政听证会,但程序实质与审判中的开庭并无大区别。

  以下所提到的几点,正是基于两者的上述共同之处,说明这些借鉴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而他们的差异,要么解释了这些借鉴未能变成现实的原因,要么昭示了这些借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

  如前所述,两种制度中实际上自始至终都包含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认定。这种认定包括对当事人启动专利或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的认定,在相关程序过程中的涉及程序或实体问题的行为的认定,同时也包括对程序启动之前的当事人实体或程序行为的追溯认定。

以下对当事人的三种重要行为进行比较:启动程序的行为、提交证据的行为、请求进行修改或变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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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吴政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缴纳房地产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涉税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施工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销售、二手房屋转让、房地产出租等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等。
第五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即先向地税机关缴纳相关税收,后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税务主管、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行信息互通和共享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第八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源管理,严格界定行政划拨土地交易(含国家以法定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整体拍卖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行为的征免税政策。

对应纳税行为,税务主管部门应确定应纳税种,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又不能提供相关延期缴纳税款手续或不能提供有效不纳税(免税)证明的,税务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税源信息报税务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信息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施工单位、承包或分包(转包)情况、开工时间及工期、施工进度及预付工程款情况、竣工决算及税收清算情况等。

第十一条 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税源信息建立分户征管信息档案,实行项目跟踪管理。对已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应在竣工后1个月内办理项目税收检查结算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二级市场住房销售行为,依据原购房时间、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等涉税信息,按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查验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土、房管部门与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证信息与征税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五条 对严重偷逃税且又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设、房管部门应及时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对有偷逃税行为的施工企业,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督促其开展税收自查并依法缴纳税款;公安部门结合房屋租赁税收清理整顿工作,,为税务部门依法征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征税和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税务税收证明单》和《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或减免税审批单、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无形资产发票,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等部门不按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开展信息交流比对工作,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擅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造成税收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所流失的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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