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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王忠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8:59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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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关键词】医疗纠纷 案由 鉴定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的正式施行,首次提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极大地调动了患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各方人士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抒己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曾一度出现混乱,判决千奇百怪,应有尽有。面对当前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局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必要的梳理,以期医患双方能正确认识这类案件的性质,积极而慎重地处理这类案件,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曾指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可见,确定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民事案件案由,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这是一份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它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共规定了两个案由,一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规定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另一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区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确定不同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医疗诉讼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可以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于非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医疗诉讼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依法只能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是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不同的权利主张方式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确定案由及诉讼请求时应慎之又慎。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

由于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高深科学,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好把握,要明确医疗过程中的是非责任,唯有通过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所以鉴定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纠纷中的鉴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于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另一类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适用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分述如下: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各级医学会,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类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各类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比较两类鉴定,我们不难看出,医学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而相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范围则要广的多,公信力和权威性也相对较强。实际上,由于医学会鉴定组往往由当地各级医院的有关专家组成,而这些专家又不可避免地与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实践中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愿选择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更愿选择由相对独立第三方实施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尤其,《条例》规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将不予赔偿。这也成为患者及其家属不愿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另一重要原因。实践中,也确实曾有部分法院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依据《条例》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简单以《条例》的这一规定来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毕竟《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即便某一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这里实际涉及一个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条例》性质上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性质上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上要高于《条例》,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效力高者为准。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医疗纠纷案件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三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却不完全相同,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医疗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则是医疗机构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由此导致处理这三类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分述如下: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类纠纷,究竟按违约之诉来主张,还是按侵权之诉来主张,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赋予原告进行选择的权利。假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更多地适用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请,因此,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假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更多适用于造成人身伤残或重大功能障碍的情形),则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请,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在起诉前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或起诉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事人依法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主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以上处理方式,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应单纯限于适用《条例》,《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应在适用之列。虽然《条例》将医疗事故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但《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初衷应是更多地规定医疗事故出现后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处理问题,其对赔偿的规定也应更多地适用于协调处理或行政调解方面,一旦发生司法诉讼,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理应适用更高级别的《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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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
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迅速增多,地域分布日趋广泛。为维护我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保障“走出去”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9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全面的安全观和发展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所面临安全形势的认识,认真指导有关企业、机构与人员认清在境外特别是在安全问题突出国家和地区开展经济活动面临的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内部防范等机制,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发展是根本、安全是保障,发展是硬道理、安全是大前提的安全观和发展观;坚决摒弃片面或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落实预防为主、防范处置并重的要求;及时果断处置突发事件,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我公民生命财产损失,维护我国家利益。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出境前后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派出企业、机构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严格驻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管理,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要制订驻外人员行为守则,就行动范围、人员交际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方法和联系方式等予以规范和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派出企业、机构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外交部、公安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在为出境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指导,方便其学习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
  三、严格履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规定,切实把好安全关
  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等业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事先就当地安全形势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要从国别(地区)投资环境、投资导向政策、安全状况、双边关系、地区合理布局、相关国际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应重点加强安全评估和企业权益保障。要求核准的企业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或其他批复文件,及时到驻外使领馆登记报到,并保持经常联系。承担援外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应根据援外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四、完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等部门及驻外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要加强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掌握境外各种可能危及我国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的情报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驻外使领馆要及时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通报所在国家(地区)的安全形势,使其对自身安全状况有正确认识和评估。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要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动态综合评估,对境外可能发生涉我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报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并由其商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适时以相应方式经授权发布,提醒我境外企业和人员采取适当预防和自我保护措施。
  五、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监督相关企业、机构建立组织机构,统一协调安全工作。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承担重大援建项目和投资、承包工程、劳务等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安全工作机构和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到机制完善、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要在工作、生活区域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雇佣有防护能力的当地保安,必要时聘请武装军警,增强防护能力。
  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根据需要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尤其是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充分利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牵头、其他驻外机构配合的我国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应急协调处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交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协作,重点对境外领事保护、境外企业和项目管理、应急资金支持、交通运输、医疗救护、保险保障等工作进行协调,合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互通安全情报等,共同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
  七、进一步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
  驻外使领馆要加大对外交涉力度,做好驻在国军队、内务、警察等部门的工作,争取其为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更多帮助。要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及援建、承包、劳务企业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在发生境外涉我突发事件时,除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事发现场先期处置等工作外,应积极协助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在遭受突发安全侵害后向所在国索赔,争取合理赔偿。对涉及我国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一般性安全事件,继续做好领事保护工作。
  八、建立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制度,加强境外人员与机构的保险保障
  各有关企业除了要做好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商业评估外,还要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不同的安全风险,相应制订分类管理的安保措施,并把安全防护费用计入成本。要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把安全保障条款纳入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项目协议或合同,把安全投入成本纳入承包项目预算。对于援外项目,由相关部门商承办企业对受援国安全环境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并将有关费用纳入援外项目预算。
  劳动保障部要继续研究做好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社会保险协定的工作,更好地维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险机构要开发、完善与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相关的险种。各派出企业必须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职业暴露等保险,提高境外人员和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九、妥善处理与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及团体的利益关系,积极开展本地化经营
  各有关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时,要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与被雇佣者的利益关系,避免引发商业纠纷,尤其要防止陷入当地利益冲突。要加强与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相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广泛争取理解和支持,增进友谊,避免或减少矛盾,以便在突发危险时能得到及时保护和救助。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推进项目本地化经营,合理确定中方人员比例,通过采取本地分包等方式帮助扩大本地就业,尽可能降低我境外人员安全风险。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有关部门要借鉴世界主要国家保护境外人员和机构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推动尽快出台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法规,并对现有的政策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增加安全保护条款。要认真研究对外经济合作项目涉及的合同文本、突发事件职责分工、善后处理、伤亡人员抚恤补偿标准、保险理赔等问题并作出明确规定。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办事、处置果断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明确职责分工,制订完善相应措施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安全保护工作得到充分落实。对于敷衍塞责、严重失职的地方、部门及单位,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笫(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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