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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属性的认定/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2:57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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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属性的认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律师职业的突出特点,主要表现在律师是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属于社会结构中的知识阶层。律师的职业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业所依靠的是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交易,不是普通的商品交换。法律服务除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可能是满足个人尊严、政治权利、行动自由、生命健康的安全、伦理关系等等方面需要,其产生的后果远远超出生产生活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属于法律现象的范围。律师是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查程序,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在法律专业知识、职业品行、专业阅历等方面已经超出社会普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被称为法律专家,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是正确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保证,其他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在该服务领域取而代之。同时,律师的职业属性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的培养也是抑制律师商业化的决定性因素,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商品交换的良性秩序。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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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福利事业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五保对象人数不多的区,以及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业务工作的指导。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供养经费及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入院供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村组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组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对象去世,应实行火化,村组应协助敬老院,从简料理后事。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置。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组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代管单位所有,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或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开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每室不宜超过两人。对已入院的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卫生隔离。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五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设医务室或诊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或诊所应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两年为供养对象体检一次,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设医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医疗费用的开支。区、县(市)民政局可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以适当标准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拨付医疗专项资金到各敬老院,统筹使用;敬老院也可从其他渠道筹集医疗专项资金。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在敬老院医疗专项资金中列支。对患病住院的供养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建设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并进行防滑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居室人平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6m2。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厨房应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七章 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集中供养“三无人员”低保资金(含财政转移支付的五保供养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财政应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低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财政应将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后续建设及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在50-80人之间的,每年补助1万元,实际供养人数在80人以上的,每年补助2万元。不足部分由区、县(市)、乡镇(街道)和敬老院自筹解决。

第八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有能满足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1〕9号)减免税费。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经费,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后续建设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街道)民政办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九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区、县(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敬老院资产中如有国有资产,其资产处置方案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乡镇(街道)代管,并按照《长沙市农村敬老院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填制,账务的处理,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财务实行院长一支笔审批制度。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必要时报乡镇(街道)民政办审定。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人数为5-7人,由全体院民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执行;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做到少而精。专职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应不高于1:12。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或任命。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七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签定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接受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应当解聘。
  第五十条 敬老院院长的基本职责是:贯彻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护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卫生工作;负责供养对象的护理;负责供养对象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体活动;负责供养对象的思想工作。
  第五十二条 财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现金收支和银行结算业务;负责往来账款的清理和收付工作;负责资产的清理和登记工作;按时报账;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搞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十三条 医护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定期给供养对象检查身体;负责供养对象疾病的预防和治疗;负责院内和供养对象居室及个人清洁卫生的检查、评比;负责院内室内有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五十四条 炊事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膳食管理;按时供餐,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做好餐具、厨具、加工工具和食品制作、贮存场所的消毒;严防食物中毒。
  第五十五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生产经营奖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在任命(聘用)时确定,生产经营奖金根据敬老院生产经营状况而定,在聘用时明确考核计算办法。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可勒令退回,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敬老院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适应乡镇(街道)办敬老院。区、县办敬老院和村办敬老院参照执行。社会力量兴办敬老院,按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五十九条 敬老院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请销假制度、卫生制度、考勤制度、膳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第149号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已经2008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逐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行政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内部审批);
(二)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
(三)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其他政府财政优惠待遇的审批;
(四)有关宗教民族政策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社保待遇和计划生育的审批;
(六)对民事关系、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各类备案审查;
(八)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信赖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管理职责)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

第六条 (设定原则)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市政府认为确需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后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定期评价)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我市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报市政府同意,依法定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本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取消或者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项目调整)
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应当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消的,应当提出取消后的管理办法,经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实施主体)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初审限制)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相对集中)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条件和标准。
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机关不得指定实施组织。
第十三条 (实施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内部审批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一)审批和登记的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对相同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工作,由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受理处理)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当场更正或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六条 (审查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和登记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决定)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审批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收费禁止)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日常监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将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二十二条 (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报告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定,在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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