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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8:39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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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的权利保护

朱凯


  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修正了执行异议条款,增加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扩大了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或违反法律规定时提出异议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尤其是对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开设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仅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分析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对债务人的权利所产生的影响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途径。

一、当事人执行异议权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确立了法律依据,赋予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提出的当事人不仅即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属于当事人的范畴。

二、设立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权利的影响

  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主要指原案外人异议)的有益补充,不仅有效地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不作为或执行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利,而且也充分保护了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利,开创了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权利保护提供救济的先河。
  多年来,我国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通过不断地摸索和探讨已形成了多种长效机制,但仍存在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侵害债务人权利的现象,这不仅有违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有违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每位公民都依法享有物之权利和人身权利,并不受其他行为之侵害,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并不能因其身份转变为债务人而有实质性的转变。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也应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所必需居住条件。如果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债务人及其家属均可依现行法律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赋予了债务人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救济权。

三、实践中债务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由于法院及执行人员考虑将案件执行完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不予重视,如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而这样就容易对债务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笔者仅从执行实践中总结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债务人收入所有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除居住房屋外仅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每月工资收入,法院执行过程中会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将债务人所有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系统看,对法院每月冻结债务人的部分工资收入无法予以实现,其只能是协助法院将债务人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这样就导致债务人的每月工资收入均无法提取,虽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系统操作产生这样的后果,但也让债务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产生一种抵触情绪,认为这样的执行是侵犯了其工资收入的所有权,违反了法律的有关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的相关规定。而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否作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收入所有权提出异议,这是法律未有规定而债务人无法寻求救济途径的。
  二是对债务人房屋居住及使用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仅有一处居住房屋,而为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就要对债务人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更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对债务人的仅一处居住房屋予以执行是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譬如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生活居住房屋,而这种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如何掌握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果对债务人仅有的一处居住楼房予以变卖,是否侵犯了债务人的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呢?

四、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种的,其中包括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务人权利保护规定的不确定性、各协助部门对执行工作协助配合不规范等。笔者认为对于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现在的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协助执行工作的规定过于宽泛,具体性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因此应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有针对性地改变现行协助执行的微机操作程序,针对每月执行债务人部分财产的情形应给予实践中的操作。

  2、实践中应提高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执行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这就需要法院内部进行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而这种培训也应该是定期进行的,因为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导致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所涉及应用的法律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也包含着其他的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性法律,因此对执行人员的培训也应予以全面。对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尽快予以组织学习,以免执行人员在实践工作中出现因理解错误而执行失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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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州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行〔2008〕32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州级驻景洪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及标准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 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 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州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

(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四)工作人员在景洪市城区内出差办事,其公共交通费(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据实报销,其他差旅费不予报销。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为节约开支,鼓励到昆明(含州市)出差人员乘坐公共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对乘坐公共汽车的,途中统一按3天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九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州财政局参照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确定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一条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差异,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按省外、省内、州内分别制定,省内分为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一类地区包括昆明市、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二类地区包括昭通市、曲靖市、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

第十二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见下表:

单位:元/人天

级别

开支标准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副处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其余人员

省外及省内一类地区
600
300
240
150

省内二类地区
600
300
200
100

州内

250
150
100


第十三条 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一)住宿标准:副省级人员住套间,副厅级以上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二)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出差地所在地区(州市)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四条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某地区(州市县)定点饭店招标、协商最高价格即为该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五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其住宿费按照不超过第十二条规定开支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到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由市区到郊区或邻近地区出差,中午不能回家用餐的,按半天补助伙食费。

第五章 公杂费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与交通、通讯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只能接受接待单位就近从简安排住宿。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2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5元。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七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八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差旅费原则上通过公务卡支付,并按公务卡及财务报销程序报销。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探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状况,在不高于本办法开支标准的范围内,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发〔1996〕63号“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百色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养,是指个人、家庭、团体或单位(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的建设和管护,以及对树木、古树、名木的认种或养护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及各项服务工作,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作用,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使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认养人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以及树木、古树、名木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七条 认建认养活动要保持绿地的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对于绿地认建认养面积大或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的绿地和树木的产权为国有。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园林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认养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认养园林绿地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进行管养,认建认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园林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建设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

(二)认养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按每株为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8元/年。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块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建园林绿地必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绿地建设,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加强养护,确保各种园林植物的成活率。

第十三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养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树木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绿地、树木和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养和捐赠树木价值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的绿地或树木可以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认养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费用超过其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冠名权。

其它需要对绿地冠名的认建认养期限至少10年。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如实答复。

(五)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养人的绿地和树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处理:对认建认养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移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在认建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设、管理、养护等费用。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认建认养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无故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到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整改。不按时完成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园林绿地造成损坏或苗木损伤、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所认建认养的绿地,责成认养人对受损的绿地及苗木进行赔偿,并安排好后续的绿地建设和管养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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