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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几个重点/胡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3:31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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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取消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条件,简易程序案件也将大幅增加。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出好简易程序这个庭,履行好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除了不断完善出庭模式和工作机制,提高司法效率,还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其本身行为有罪无罪、此罪或彼罪的界限分不清,若因渴望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虽不属实仍无异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有可能受到损害,甚至出现错案。为保障被告人对案情的知悉权,就审查起诉工作而言,可增加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讯问同时要释法,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告知其可能接受的刑罚以及具备的法定情节,必要时向其展示定案的核心证据,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其行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当罚性”及应罚的程度。第二,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不仅要对犯罪事实和各种法定、酌定情节作详尽的描述,还要明确指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及应适用的法律。第三,量刑建议尽早提出。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随同起诉书一并向法院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

二、保障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履行告知职责,被告人处于完全被动的承受定罪科刑的位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被告人在庭审时才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会降低诉讼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决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前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增加一个告知程序,向被告人告知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启动简易程序。具体可在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释法部分或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实施这一工作。只有让被告人充分权衡适用该程序的风险及好处,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才能减少甚至杜绝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情况的发生,确保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三、保障被告人庭审中的各项诉权

出庭的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应在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庭审中的核心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没有检察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之所以遭人非议,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被告人丧失了辩论的对象,变相被剥夺了辩护权”。笔者认为,就检察人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具体工作中,宣读起诉书、讯问、举证、质证均可采用相对简略的方式进行,但法庭辩论不可采用简略模式,而应按普通程序的标准进行。而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辩护权时一并告知,使被告人提前知晓并领会相关权利的含义和具体内容,正确地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出庭的检察人员要监督法院在庭审时有无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做好出庭笔录。

四、履行好庭审后的法律监督权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应注重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后监督,集中在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审查上。实践中,这种监督集中在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力度则不够。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承办人收到判决书后,可从审理期限有无超期、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文书等程序性事项审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若发现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及时改正。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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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1号令)

国家旅游局关于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有关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需要,促进导游员队伍建设,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订,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升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六月三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5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存储、采购、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竹木器市场、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生产、销售、使用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以外的汉中市城区铁道以南、汉江以北、东一环路(原朝阳路)以西、西一环路(原明珠路)以东为禁止存储、销售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各县禁止、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禁止在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向零售网点统一配送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经营者需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 公安、安监、工商、质监、环保、城管、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及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辖区乡镇、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应当落实对单位院内、家属院、社区、门前街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并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做好本规定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报道。

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是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都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对于宣传不到位,疏于教育管理,出现违反法规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办事处、乡镇领导的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

违反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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