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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关于离婚后一方承担债务的约定效力/郇小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47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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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于2002年在广东惠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7日生育女儿朱玉洁,主要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7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亲笔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绝无此类事情发生,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6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父亲补写借条,同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承诺,就上述6万元借款,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6万元的债务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告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在婚内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是出于自愿,所以认为该协议有效,原告朱某应该按约定返还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而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系违反法律的条件,所以该协议无效,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 

  【评析】 

  赞同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处于双方自愿就可以约定对财产进行处分,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分割既指对货币或实物的分割,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签订协议时,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需要承担债务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而且是双方处于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同时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该履行婚内所签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该婚内所签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的关键是要看原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如果其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经查明确属共同债务,则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朱某承担的条款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来偿还,所以约定由某一方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如果原告朱某所负债务6万元确未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用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所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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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月5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号文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性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
(一)头防护类;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
(三)眼、面防护类;
(四)听觉器官防护类;
(五)防护服装类;
(六)手、足防护类;
(七)防坠落类。
第三条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另行发放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
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
电话:421.3431转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条 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合。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分别达到各自有关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具体标准见附件6。
在上述标准执行的过程中对新制订的标准允许有规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可执行原标准,过渡期满后一律执行新标准。自新标准公布实施之日起,新设计、制造的产品一律执行新标准。
(三)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付诸实施,能指导生产。
(四)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保证质量稳定控制系统,并须按本细则附件1的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一)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条件后,方可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申请书及附件(见附表)一式五份报省、市劳动部门,同时抄报地方(省、市)经委及生产许可证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新建和转产企业可按以上程序随时提出申请。
(二)由当地(省、市)劳动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请企业的必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五份申请书及附件报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初审内容见附件1。

(三)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接到地方劳动部门上报的企业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核,对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派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保体系审查及产品的抽样检验检测(按附件1、2的规定进行)。审查合格后,由劳动人事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四)经审查不符合领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企业,允许企业进行限期整顿,限期为三至六个月。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现场审查结论或产品确认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发证办公室提出意见,发证办公室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以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标记和编号方法见附件4。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算起,有效期为四年。
企业在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经重新检验评审合格后,决定其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或重新颁发许可证。若发证产品的国家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时,生产厂应按新标准执行,并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除吊销生产许可证外,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追究有关工厂和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四)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经抽查、复查不符合细则的要求,限期三至六个月整顿后,检验仍不合格者;
2.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
3.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者;
4.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者。
已被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七条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检验单位为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以及劳动人事部认可委托的其它检验单位。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见附件5)。
第九条 本细则由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4〕73号 1994年8月28日)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流动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确保我市人才市场体系的建立,按照国家人事部的部署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委托,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坚持平等竞争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择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半等有关部
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是指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以外的具有人才智力流动服务功能的各类机构(含具有人才智力资源调节配置功能的各类市场,下同)包括:
1.国家机关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2.社会团体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3.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4.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名称规范:名称的第一部分是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名称;名称的第二部分是“人才流动服务”六个字;名称的第三部分可以是“部”、“所”、“站”等;其他服务机构的命名一般采用“站”。
例如:
××局人才流动服务部;
××协会人才流动服务部;
××大学人才流动服务所;
××街道人才流动服务站。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以“中心”命名,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足够的开办经费;
3.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4.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人才流动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高中以上文件程度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七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成立机构的理由、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来源、场地以及章程、制度等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行文
。承办单位凭此批文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成立非政府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涉及编制管理的,按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单位以及中央、省在渝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区、市、县属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其他面向社会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归口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由相应的政府人事
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有关面向社会综合服务的机构,需从事人才交流服务业务的,亦按上述规定审批。
2.成立为本单位、本部门内部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该单位、部门隶属关系,报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备案。
第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主要面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人才流动信息服务,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1.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3.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4.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批;
5.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6.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档案、工资、工作关系的转移;
7.其它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及其它用人单位以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或播放,通过自有宣传手段刊登或播放,以及在公共场所张贴或展示等形式面向社会发布人才供需信息,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同意后,按
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跨行业或跨地区的集中的人才交流活动,必须将开展活动的宗旨、目标、工作计划、参加活动的对象范围等材料,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定期向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报送人才服务的业务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资料,主动接受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属年审范围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批准或备案,不得开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市兴办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招乱聘人才,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应主动与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配合,加强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开办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于1994年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消其人才流动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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