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纪红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3:35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以及破产和解制度构成了我国新《破产法》的三大基本制度。债权人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控制人和重要参与人,应当充分保证其知情权,使债权人行使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以及是否继续营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从而通过正当程序保证破产重整的实体正义,同时促进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在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深感保护重整企业债权人知情权的困难和重要意义,因此撰写此文,希望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知情权保护问题,能够引起大家足够的重视。

一、关于知情权

(一)关于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一词 ,学者们普遍认为是1945年在美国被提出,意思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1]很多学者认为,知情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3]通过学习,笔者认为下面这段论述较为准确、全面地表达了知情权的含义:“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4]

(二)知情权的分类

通过对知情权分类的了解,能使我们对知情权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学者们以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知情权进行了分类。笔者认为,把知情权分为公法性知情权和私法性知情权似乎更能从根本上区分知情权,更具有实践意义,因此这里对该分类做一重点介绍。该分类的作者指出:“按照知情权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它可以分为公法性的知情权和私法性的知情权。从范围上讲,公民知情权包括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前者是针对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而言,后者则主要是指在诸如消费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公民知情权。公民的公法性知情权,如宪法性知情权、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等,它一般通过宪法、宪法性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等公法予以规制,并借助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予以程序保障。这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公民,而义务主体则为国家机关。私法性知情权,即民事知情权,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对信息资源实质上占有的不平等才昭示了权利主体知情权的必要性。”[5]

笔者认为,不管私法性知情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债权性的权利,私法性的知情权基本上体现了前提性权利的这一属性,它是为了实现其另一实体上的权利和利益,而要求平等的相对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权利。本文所要探讨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知情权,主要都是通过平等的相对义务主体,如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来实现的,因此,主要属于私法性的知情权。

二、关于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与知情权保护

(一)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看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

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即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的所有法律、机构、制度和文化安排”;而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仅指,“投资者(股东)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6]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范畴。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关系:1.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托关系;2.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3.监事会与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此时公司的治理结构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公司最终控制权归属股东;二是股东利益至上;三是公司意思自治不受外界干预;四是债权人被排除在治理结构之外。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公司的治理机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第一,公司控制权主要转移给债权人;第二,社会本位代替股东利益至上;第三,司法权介入干预公司意思自治;第四,新利益主体的产生要求权力重新配置。[7]

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公司治理机构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公司的控制权由股东主要转移给债权人。在经济学的概念中,所有权包含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两项内容。最优的所有权安排是“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所有权安排,这种所有权安排能够使每个参与人的行动的外部效应最小化。在企业理论中,这种安排表现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在企业正常经营时,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应该由股东享有。[8]而企业不再正常经营时,企业的控制权就会发生转移,而企业控制权转移的标准在于:“企业中原有的承担剩余风险的参与人已经不存在取得收益的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其不再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动力激励。同时,企业中原有的享有固定合同收益的参与人已经无法通过固定合同保护自身利益,而是承担了企业经营的剩余风险。这时控制权就应当转移到实际承担企业剩余风险的参与者手中。”[9]企业在破产状态下就符合上述标准,因而控制权主要转移给了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控制权的内容相对单一,主要是对资产进行分配”;但在破产重整的情况下,“企业的资产已经在实际上属于债权人,因此,企业重整成功将在整体上是债权人的财富最大化,而企业重整失败的风险也将由债权人来承担。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直到重整计划通过的时间之内,企业一直在持续经营,控制权行使的内容除企业的经营外还包括企业因重整再生而新生的一切内容,这些内容恰恰是企业正常经营时的各类契约中所谓能明确分配的,在性质上都属于契约中所剩余的权力,这些权力应当分配给风险的承担者——债权人。”[10]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企业的控制权将再次发生转移,“随着债权的逐渐清偿,债权人的权利也越来越有限,股东权利呈上升趋势,股东大会恢复最高权利机关的地位”。[11]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企业破产重整之前,企业的控制权归属于股东;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至重整计划通过,企业的控制权转移到债权人手中;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企业的控制权又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在重整计划通过前,企业的控制权应当由债权人享有。但为什么上文表述为“公司控制权主要转移给债权人”?理由主要在于破产重整制度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这样的理念下,债权人行使权力的组织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会受到法院限制,债权人会议的有些决议并不具有最终效力。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债权人集体行动的困境及债权人冷漠等问题,因此债权人控制权往往需要由管理人或占有中的债务人集中行使,而债权人则行使最终控制权。在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之前,在时间上存在权力的真空状态,法律通常会规定有关组织代为行使权利。

(二)从法律规定看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我国 《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第68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各组均同意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视为通过;有部分未通过的可以协商后再次表决;仍有债权组不通过重整计划的,符合《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通过《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和上文对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分析是吻合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最终的控制权,体现在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否继续营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以及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方面;破产重整中的控制权的一些具体经营权则由管理人承担,而赋予债权人申请对管理人更换和监督管理人的权利。正如上文所指出的,破产重整不仅仅考虑债权人的控制权问题,还要考虑整体社会利益,所以《破产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

(三)重整中债权人控制权与知情权保护

综上所述,无论从公司治理的理论层面,还是我国《 破产法 》 规定的法律层面 ,债权人在公司 (企业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主要归属于债权人,具体表现在决定企业是否继续营业、通过重整计划、申请更换管理人、行使监督权等等。在文章第1部分,笔者已经阐述,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知情权基本上属于私法性知情权,它具有前提性权利的显著特点。通过上文分析,债权人在重整中对企业享有控制权,而债权人行使控制权的前提便是充分享有知情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债权人要实现对重整过程的控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的透明状况,债务人的经营信息需要向债权人披露,以使债权人委员会能够作出及时而正确的判断。”[12]

三、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

利益主体多元,希望重整成功的总体目标基本一致但各自利益不同,是导致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知情权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此外,我国《破产法》在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上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也是债权人知情权得不到有力保护的原因之一。如有学者通过与《证券法》的对比,指出“与相对成熟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相比,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引起立法机关与学术界的足够重视,其无论在法律框架构建方面还是规则设计方面都存在不足。在规则设计方面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披露内容、披露程度、披露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13]在此,笔者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以及实践经验,粗浅地谈一谈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知情权保护问题。

(一)内容保障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可以分为法定披露信息和按需披露信息。前者指的是《破产法》明确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后者指的是按照债权人等的要求,就有关信息进行披露。1.法定披露的信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需要通知和公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等事项;债权情况,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大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2.按需披露的信息。《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需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到《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还是做了大量规定的。但笔者认为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应当就信息披露的问题做专门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的内容都散见于破产法的各个章节,并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这样导致实践中对信息披露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

第二,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不够充分。《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还应当包含债务人的经营历史,导致破产重整的原因、应收账款追回的可能性、 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按照破产清算程序预计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管理层的报酬等等,增加这些内容能够让债权人有相对充分的信息来决定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可促使管理人等选择最佳的重整方案。

(二)时间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以下简称项目稽察):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融资资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并组织、协调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项目稽察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稽察实行分级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国家和自治区本级政府出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本级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县级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

上级稽察部门可以将重大建设项目交由下级稽察部门稽察,也可以稽察下级稽察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五条 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进行施工、监理;

(四)是否符合进度要求;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其他必须稽察事项。

第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协助稽察部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八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 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项目稽察,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保守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第十六条 项目稽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夏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0号

关于切实做好夏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但部分地区事故还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工作仍不容乐观。特别是夏季已至,高温、潮湿、多雷雨等天气因素往往易导致一些事故发生。为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漏洞,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全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把关,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落实整改,避免安全评价走过场、流于形式;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行为,加强企业安全管理,严格控制危险作业场所的从业人员数量以及药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防止各类工房超人员、超药量生产,杜绝改变工房用途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

  三、在高温、多雨季节,烟花爆竹生产的危险工序、重点部位尤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在干燥药物时,严禁使用明火直接烘烤,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cm;干燥过程中,不得翻动和收取,必须冷却至室温时才能入库收藏,未干燥的药物严禁堆放和入库。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cm,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药物及带药半成品、成品储存过程中,要作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遇高感度工房室温超过32℃、一般工房室温超过35℃以及雷雨等不适宜生产的天气时,应停止生产活动。

  四、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公安、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协调配合,严格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加强对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各种交通工具的安全检查工作,督促运输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品运输规定。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必须向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并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超载、违规运输。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显示"爆炸危险品"标志或信号。机动车辆进出仓库区时必须配备防火花装置。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烟花爆竹、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不得混装。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时,要使用箱式货车或用蓬布盖严捆牢,并有经过培训的专人押运。

  五、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单位和个人的查处、打击力度。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厂点、作坊等,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同时,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已取缔、关闭厂点、作坊的药物、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六、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近期特别要对生产企业的原料混合、压药、造粒、装药、筑药等危险工序以及晾晒场、库房等危险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落实整改,没有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工作没有完成,以及整改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企业,一律停业整顿,确保安全。

  

  二○○五年六月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