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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会罪/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6:57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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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温跃

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3、非法集会罪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就集会的人数作出规定。根据法理,是否形成“集会”是区分非法集会罪的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之一。

4、如一人在露天公共场所表达某种意愿或诉求,引来群众围观,按照法理不应构成非法集会罪。该罪处罚的是组织犯,即组织多人非法集会。围观的群众不应作为集会成员看待,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要集会负责人在书面申请中载明集会的人数。

5、组织多人非法集会中的“多人”究竟指多少人以上?我国刑法在犯罪集团的认定中,以三人以上认定,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人数较多”,司法实务中有按照8人以上或10人以上来认定。

6、非法集会罪中的集会人数应该宽于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数,因为集会本身不是为了去犯罪,而是表达某种意愿和诉求。而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都是为了犯罪而建立。在非法集会罪中,只是集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且非法集会罪还需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才构成犯罪。所以,非法集会罪在集会的规模和参加人数上理应更加宽泛,不应以三人以上作为构成集会的认定标准。

7、香港的《公安条例》也印证了我上述分析。根据香港的《公安条例》,当有50人以上在公众地方有组织地集会,便须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否则有可能被警方控以非法集会罪。如果在私人地方集会,人数为500人。 本条例最初控制任何未经批准,人数达30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彭定康时期曾因为这条条例违返《人权法》的结社自由而废除。不过香港主权移交之后,特区政府在当时中央政府指使之下,透过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的第一次会议把本法例重新恢复。之后再经修订,把人数下限改为50人,并需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不反对通知书》,才可以举行集会。


8、当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无50人以上的规定,如按照三人以上来判决非法集会罪,也不能说是错案。但这样判案,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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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安条例》

7 ????集??囊?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l例的?定下,公?集??稍诜?舷率?l件下?行,?K只有在符合下述?l件下才

可?行─
(a) 警?仗???已接?根????l所作的?行集??囊庀蛲ㄖ?患
(b) 警?仗????K?o根????l禁止?集??呐e行。
(2) 本?l不?用於─
(a) 不超?50人的集??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b) 在私人?所?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而?集?
的?⒓尤??椴怀?^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c) 在任何根??督逃?l例》(第279章)??浴⑴R?r??曰颢@豁免??缘?W校?行的集??
或在任何根???I?W院?l例》(第320章)??缘?W院?行的集???蛟诟??魏?l例
?立的教育?C???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如─
(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傧抡J可社?F或相??F???或批准的;及
(i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的管理?油?猓?K依照??同意所附?У?l
款而?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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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财政部


国有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1993年9月6日,财政部

我部(93)财工字第199号《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一些地区、部门来电、来信反映,新制度在贯彻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政策衔接问题需要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更新改造基金出现赤字后,能否冲减国家资金?
企业更新改造基金结余转作国家资本金;如果更新改造基金为赤字,可在转入资本金前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
二、资本金出现负数怎么办?
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转帐时,应以资本金不出现负数为原则。对于少数企业在衔接转换时可能出现的负数,属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等资金,在资本公积金挂帐处理;属于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等资金,在盈余公积金挂帐处理。
三、原职工福利基金按照(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规定冲抵后仍是赤字如何处理?
企业按(93)财工字第199号文规定的专用基金冲抵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以允许冲抵的专用基金不出现赤字为原则。职工福利基金如按规定冲抵后仍有赤字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按职工福利费的性质分别处理,属于医药费等费用方面的,在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方面的,在公益金挂帐处理。
四、(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规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其余额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是分项结转还是加总结转?
上述几项专用基金应加总结转。
五、(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规定,已完工项目的长期负债利息,经过批准冲减专用基金结余,其专用基金范围是否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应包括更新改造基金,但不包括职工福利基金。
六、执行新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后,对于过去没有提足折旧但按新制度规定折旧年限已到期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继续提取折旧?
这部分固定资产,应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率继续提取折旧,提足应提折旧为止。
七、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设备,是否允许继续提取折旧?
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设备,不得继续提取折旧。
八、新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化工生产企业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法,化工生产企业是否包括盐化工、煤化工、油化工、气化工?
凡是化工生产企业,包括上述企业,都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法。
九、城市公用企业新制度执行前的管网基金和固定资产复置金结余应如何处理?
这些专用基金原则上应按其性质分别处理。其相当于折旧的部分转入累计折旧;相当于修理费用的部分转入预提费用。具体处理办法由主管财政机关予以核定。
十、国家规定允许开支的费用,有些在新制度中没明确列支渠道,应如何处理?
这些费用主要有:企业缴纳的团体会费(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复垦费、微机联网安装费、安属委员会经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企业搬迁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堤防维护费等,原规定分别在企业专用基金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实施后,企业发生的团体会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复垦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微机联网安装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发生的搬迁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堤防维护费等,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十一、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对联营企业的利润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后,原“先分后税”办法是否一律取消?
按新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对联营企业实行“先税后分”办法,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因此,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后,除今后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一律实行“先税后分”办法,不再实行“先分后税”。
十二、在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中,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率高于或低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是否需要补缴或退还部分所得税?
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高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企业分回的利润不得退还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与投资方企业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使得实际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税后利润不再补交所得税。
十三、企业1993年1至6月份的利润能否进行清算?
除另有规定外,1至6月份的经济事项仍应按原规定处理,6月底除了按国家有关衔接文件规定进行调帐外,不能对利润进行清算。
十四、企业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如何处理?
企业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应作为投资收益处理,但按规定免缴所得税。
十五、能否将公益金用于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按新制度规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不能用于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十六、哪些企业可以实行税前还贷?
实行税前还贷的企业是指财政部门在核定企业收入分配上缴体制时允许实行税前还贷的企业。
十七、企业新产品按规定减免的流转税,过去是转作为专用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执行新制度后应如何掌握?
按新制度规定,企业减免流转税的税金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因此,新产品减免的流转税也应作为销售税金的减少,相应增加利润处理。
十八、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出现短包,过去规定要用自有留用资金弥补,新企业财务制度实施后应如何处理?
新企业财务制度实施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如果出现短包,应用盈余公积金弥补。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4日商业部以(90)商综(粮)字第23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加强粮食统计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统计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主要包括:粮食、油脂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统计调查;粮食统计资料收集整理;粮食统计分析;粮食统计质量检查;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等。
第四条 粮食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商品流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与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粮食管理,改善企业经营提供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统计机构
第五条 粮食部门必须坚决执行《统计法》。各级领导人必须模范遵守并监督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工作的法律和决定。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努力做到:以《统计法》和《统计法细则》为行为的法律规范,严格执行统计纪律,搜集整理、如实填报统计数字,按期上报统计资料,保证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根据各级政府机构和粮食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统计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采取多种统计调查方式搜集统计资料。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任务和方案,召开有关调查会议,制发统计调查表,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粮食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凡经营平价或议价粮食、食油、食品、饲料和其他商品的,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情况。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按照统计调查任务、目的的要求加以整理,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多种形式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报送虚假统计资料。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建立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疏通报告渠道,改进统计报告方式,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粮食经济状况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粮食政策、计划的实施和粮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制止和揭露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负责人应当重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指定有关部门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
统计监督,还必须对统计工作过程实行监督,以保障各级粮食部门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统计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第七条 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县以上粮食部门应设置统计机构,配备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统计人员。县以下粮食基层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县以上粮食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制定和负责实行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部门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组织本部门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情况、经营管理,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学术交流工作,组织统计对口专业劳动竞赛活动,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与奖惩。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地方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认真做好统计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和聘任工作。
第十条 粮食统计队伍要保持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有能够担当规定责任的人员接替,并认真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统计负责人调离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县以上粮食统计机构补充的统计人员应受过中等以上专业教育,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的业务工作实践。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有专人分工负责主管统计工作;要给统计人员创造和提供条件,通过多种方式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关心和解决统计人员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三章 粮食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根据调查任务和目的的要求,应用多种调查方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统计调查前,应先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其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提出报告和实行方案。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须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应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全国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由商业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要对粮食统计调查的任务、要求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根据全国《统计制度》,会同同级统计局制定本省(区、市)的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统计报表表式应当规范。报表目录应对报表的填写和报送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表式应简明、适用,各项指标(包括补充、附注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填表说明应包括统计范围、统计目录、指标解释以及分组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组织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注意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调查要求的,不要定期报表;凡非全面调查能取得统计资料的,不作全面调查;凡能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不向基层制发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统计原始记录制度。粮食统计原始凭证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应简化、实用,满足粮食业务工作需要。
原始记录制度由县(含县)以上粮食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行。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各级粮食统计综合汇总单位,应根据统计调查的目的和任务,将各种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统计,使之系统化、条理化。统计资料整理应包括原始资料的检查、统计分组、统计汇总和编制统计报表等步骤。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同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各级领导人不得修改。如认为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级粮食部门在上报统计资料后,如发现差错、遗漏等问题,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上级统计机构说明情况,予以订正。重要订正须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粮食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依照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密级范围的统计报表,必须按保密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粮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组织统计人员运用统计学的方法,对占有的统计资料进行研究分析,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撰写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材料。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应具有科学性、预见性、条理性、时效性。统计分析报告必须以统计数据资料和粮食经济活动的事实为依据,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预测方法加强定量分析。统计分析报告,应及时向领导上报和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各有关业务机构有义务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了解咨询情况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分析联系点制度,组织开展统计分析联系点的工作。要认真选点并保持联系点的稳定,定期指导联系点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收集、综合点上的分析材料,逐级或直接上报。对反映问题突出的材料,应在上报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五章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内容和方式,根据粮食工作需要和检查目的确定。
统计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贯彻国家粮食方针政策情况;《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统计数字质量;统计基础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组织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专门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统计质量检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目的,确定检查内容、重点和标准,制定检查方法、步骤等。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研究改进的措施。检查结束后应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机构提交《统计质量检查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每年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设一至二名统计检查员。检查员配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书》,负责所辖区粮食统计检查工作。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权和工作任务按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制定统计法规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章 粮食统计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粮食统计工作中应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加速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各级粮食部门必须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制订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分步骤进行。县以上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研究和解决执行规划所遇到的问题,保证规划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组织进行。对计算机选型应实行统一领导管理,同时也要充分考虚和听取使用单位的要求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实行全国统一协调,分层次组织完成。软件开发应以统计资料数据处理和建立完善统计数据库为主,并逐步开拓软件的应用范围。开发统计专用软件要注意吸取国内外先进的软件技术,不断充实和丰富软件的性能,增强适用性。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配备和培养既精通计算机、又熟悉统计业务的专用人材。使用计算机应作为统计人员基本功列入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要利用多种方式组织计算机应用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更好地发挥计算机对于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的效用。要制订统计人员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内存和外部文件的管理办法,计算机等设备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对统计人员工作考核。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贯彻《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整理、报送统计资料;撰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材料,有较强针对性、时效性,对决策和管理工作起到参谋作用。
(二)立足本职工作,在改进统计制度、方法,开展统计学术研究,组织和参与统计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
(三)在粮食统计实践中应用理论和统计现代化技术成绩突出。
(四)宣传贯彻《统计法》,坚持实事求是,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三十七条 表彰或奖励的先进事迹必须准确。表彰或奖励个人,须经民主评议,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表彰或奖励单位,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表彰或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晋级等,也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三十九条 凡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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