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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制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06:36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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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制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制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63年5月24日,国务院

一、旅客丢失车票
(一)旅客丢失车票,应由旅客自己负责。如本人当时确实无力重新买票乘车,由铁路或地方民政部门处理。
(二)旅客在车站内和列车上丢失车票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旅客在上述以外地方丢失车票时,由民政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三)铁路和民政等部门在处理旅客丢失车票问题时,都不得以任何证明文件代替车票,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的应填发代用票,由民政等部门负责处理的应代买火车票。
(四)丢失车票的旅客到达目的地后,应将票款等费用偿还铁路或代买车票部门。如本人确实无力负担,经人民公社、居民委员会或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后,也可免于偿还。
(五)如发现有伪报丢失车票的,应严加批评教育。

二、旅客发生急病或死亡
(一)持有车票的旅客在车站候车期间发生急病时,车站应立即送至铁路医院急救。该地没有铁路医院或铁路医院离站较远时,可送至地方医院进行急救。如系传染病,应转送传染病院。
(二)旅客在列车上发生急病时,列车长应填写客运记录,送交市、县所在地的车站或较大车站,由站长负责转送铁路医院、地方医院或传染病院治疗。
(三)旅客在治疗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旅客自己负担。如本人确实无力负担,铁路局可在“旅客保险支出”项下列支,由车站按时请领偿还医院。旅客在治疗期间所需的粮食和食油,凭旅客所交的粮票,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如旅客未带粮票或所带粮票不够用,由旅客向家里或工作单位索取;在粮票寄至以前,医院可与当地粮食部门联系暂借。
(四)持有车票的旅客在车站候车期间死亡时,车站站长应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共同检验,妥善处理;如因传染病死亡的,应根据卫生部门的指示办理。车站应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工作单位前来认领。
(五)旅客在列车上死亡时,列车长应填写客运记录,会同铁路公安人员,将尸体和死者遗物交给市、县所在地的车站或较大车站,接受的车站,应按照在车站死亡时同样办理。
(六)对死者的遗物应妥善保管,待死者家属或工作单位前来认领时一并交还。
(七)旅客死亡后所需安葬等费用,先由铁路部门垫付,事后向死者家属或工作单位索还。如死者家属无力负担或无人认领,铁路局可以“旅客保险支出”项下列支。
(八)没有车票的人,在站台或列车上发生急病或死亡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除站台以外,以车站范围内的候车室、广场等地方发生时,由车站通知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附件:关于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补充办法
根据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国秘字第366号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制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通知,补充指示如下:
一、旅客丢失车票而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时,车站站长和列车长,对丢失车票的旅客要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请公安部门协助。经审查确认属实后,方可填发代用票并连同旅客交由指定列车的列车长运送至到站。填发的代用票不交本人保管,也不发给报销凭证。
二、填发代用票时,应在票价栏划一斜线抹销,事由栏内写“遗失”字样,记事栏内注明丢失车票原因,并将剪断线的款额栏全部剪下,随同报告页报缴主管铁路局财务会计处核查(此项代用票不进行统计)。车站填发时,要加盖车站公章;列车填发时,要加盖列车长名章。
三、旅客到站后,列车长应将代用票和旅客移交车站,按“处理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处理。需要在中途站换车的旅客,列车长应将代用票和旅客交由中转站,由车站指定车次继续运送。但中转站应在代用票的背面注明乘车日期、车次,并加盖站名印。
四、关于“处理办法”中第二条第三、四、五、七、八各项规定由铁路负担的费用,一律在运输支出科目160号非生产性费用项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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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报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部分商品报验制度。
第三条 凡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品报验范围: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第六条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定期分批公布。
第七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外地生产者备齐报验资料后,可委托本市销售者代办报验手续。
第八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已经商检机构或有关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检验合格,持有检验合格证的。
第九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免检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到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级市连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十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报验商品准销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
给《报验商品准销证》。
第十一条 商品承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抽样人员应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承检机构介绍信件,被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承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应具准确性、科学性。
第十二条 列入报验商品的生产、供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报验商品准销证》,销售者可凭《报验商品准销证》经营。
第十三条 准销商品如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确需复验的,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 商品报验或复验应收取检验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费和工本费均由报验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凡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而销售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或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对《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试行)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交管办[2005]65号文件的精神,200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山西、江苏、江西、甘肃四省试行《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试行将近结束,现笔者将对该《规程》的修改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超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当饮酒被查处后,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必须暂扣,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被暂扣后,驾驶人就失去了驾驶资质,不能再驾驶车辆。

《规程》三、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规程7、“处罚结束后,不得让酒精含量超标的人继续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已经作出规定后,重复规定,没有意义,所以,应当删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该条规定将处罚与纠正违法状态并行,二者缺一不可。该条规定在纠正违法状态后,对违法嫌疑人进一步进行处罚,用处罚强制违法嫌疑人引以为戒,力求达到不再违法。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3、(1)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言下之意,当“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只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用扣留车辆。只有“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才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这个规定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其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而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予以删除。

从实践中看,发现违法行为的次数要低于实际违法行为的次数,当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就直接处罚时,一方面,会助长违法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这次被抓住了,认倒霉。下次躲过去了,就赚了”。另一方面,使执法成为了执罚。交钱即可通行的后果将及其可能带来新一轮的“超载”现象。因为,罚款是有限度的,而事实上,通过超载往往可以在缴纳罚款后,同样给违法嫌疑人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4、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醒驾驶人注意安全行驶。联系《规程》四、3、(1)(2)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不用行政处罚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的处罚,只有一个标准——超载。“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处罚”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规程》这样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非法规定,应予以删除。

同样是超载,由于所装载的货物不同,导致结果不同,有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公正、公平的立法精神。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5、注意事项:对在24小时内已接受过超载处罚的驾驶人,应当教育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不再作处罚”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对超载的违法行为必须“消除违法状态”和“处罚”的规定相违背,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该删除。

实践中,在卸载、罚款后,只要下一个检查点只罚款不卸载,那么,纠正后的超载行为会在瞬间恢复如初,交过“买路钱”后,畅通无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三高速公路大力打击超载,但是,由于河南省实行的是计重收费,查处超载的力度相对较小,我们在黄河东岸处罚、卸载后,转瞬,卸载的货物跨过黄河后在黄河西岸河南省三门峡市又重新装载,当时,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此还进行了报导。



二、关于测速的模式

《规程》五、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规程(二)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选取紧急停车带、服务区入口或收费站口等较宽地带,利用监测设备进行测速,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其中“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应予以删除。删除的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和第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办法,达到处罚违法行为的目的。当前,各地警力普遍短缺,采取这种办法,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下,充分发挥科技产品的作用,达到依法管理交通的目的,同时,可以节省警力。



三、无证驾驶的规定

在《规程》七、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规程(三)3、作出“如驾驶人无驾驶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除扣留机动车外,还应当依法控制驾、乘人员”的规定后,《规程》八、查处无证驾车违法行为规程(二)作出的“…情节轻微的,要求当事人接受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处理”是重复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四、感言

通过以上对《规程》中的错误之处分析,表明《规程》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透彻的理解。表明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缺乏了解,也表明起草者面对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缺乏足够的创新精神。一方面是警力不足,一方面是警力浪费。警力浪费更加剧了警力不足。怎样改变人海战术管理交通也是当前我们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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