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3:32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四)调剂、共享、购置相结合。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和价值的限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五条 对国家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各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占有、使用关系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坏帐损失、毁损、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价值(原值)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包括国有资产出售、拍卖、变更等)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的原始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需提供的材料:
1、转出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出报告(整体划转的,需提供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2、接受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划入报告;
3、同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文件、会议纪要等;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报损、报废的,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报告;
2、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报损、报废的技术鉴定及证明材料;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土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涉及土地资产的处置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产拍卖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由财政部门组织,国土、房产、监察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根据交易结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结果调整有关资产、资金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必须按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细则实施前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脱钩。脱钩后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进行管理。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健全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统一过户移交到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各单位不再拥有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不再从事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后,委托专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经营管理。各单位将原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管理。合同、协议已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对外公开招租;合同、协议尚未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改签租赁合同;出租合同存在纠纷或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由原单位处理完善后再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的,财政部门将没收其经营所得;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从严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使用时,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申请报告;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可行性论证报告;
6、对外投资、担保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8、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9、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统一进入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要纳入单位财务账户,实行统一核算,按月编制、报送经营收益报表,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共同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统一核定,并按黄办发〔2006〕4号文件精神办理收益返还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杜绝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权限、程序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日常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化管理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有责任和义务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报表,并做好统计、报告、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3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3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2年不满3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
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3月1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
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单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略)

雇主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法研究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雇主就其雇员因执行职务所加害于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对于雇主责任【1】的归责原则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差别很大,国内也存在不同的主张。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内容,进行相关的比较与分析,以期对我国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法中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雇主责任归责原则之理论基础思考

  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行为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雇主责任是为他人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其属自己责任之例外。究竟雇主为何要对雇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2】因此,首先从理论上研究雇主责任产生依据,就能在理论上为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确定奠定基础。

  雇主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现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主责任法律制度。因此,雇主责任已经成为一项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关于雇主责任的依据何在说法不一,但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第一,控制论说。此说认为,雇佣人应当对其所雇佣之人的行为予以控制,因其怠于对雇员行为的监督、注意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损害的发生源于雇佣行为,如果没有雇佣行为,也就没有损害发生之可能;第二,公共政策说,即因雇员的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实际是雇主的一项商业成本,由雇主承担此项损害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为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者劳务的价格,或者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将其损失由社会大众合理分担;第三,利益说。此说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既然从雇员的职务活动中获得利益,那么由雇主来承担因雇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是合理的。第四,伦理说。该理论认为,雇主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雇用人以他人为其手足,扩张其活动之范围,其受雇人即为自己之替身,以受雇人之过失,视同雇用人之过失,使之负担损害,亦甚合于伦理上之观念。”【3】西方有责归于上的格言,中国有“万方有罪,罪在朕躬”即属此意。此理论还被运用到雇员与独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的区分上【4】。

  上述各种学说,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因此,它们都可以作为我们在立法时参考的指导思想。笔者以为,作为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雇主责任理论基础,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这样才更能全面、合理、准确地确定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雇主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

  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与刑事责任的人身性质截然不同。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罪责自负,不能让没有罪过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则不同,由于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财产具有可让渡的特性,因而为民事责任的替代承担提供了前提条件。所以在早期的罗马法中,马厩主人、旅馆、船主对其雇佣的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财产性质使得责任人能够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即雇主能够为雇员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法理基础

  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无论任何民事主体,既然享有民事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雇主为了自己的利益雇佣员工为其服务,因此种服务引发的利益和不利益,雇主都应一并承担,正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西方民法学者指出:“事情的发生为谁带来了利益,由于谁的指挥,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在德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者就认为:“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雇佣劳动的人,应对雇用承担风险。”这些理论都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三)利益衡量与法律逻辑冲突协调的结果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

  雇主责任并不是法律上逻辑推理的产物,它是社会公共政策考虑的折衷物。按照法律逻辑,受害人应当向侵权行为人即雇员主张责任,但是雇员的财力毕竟有限,将雇员作为受追诉和承担责任的对象,会使损害赔偿的效率大打折扣。现代雇主责任的确定主要是基于一种公共政策的考虑,即合理分摊危险的损失。“今日英美学者均承认代负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险分担之思想。雇用人得藉着提高商品或劳务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5】依照该理论,当造成损害的一方是雇员时,应由偿付能力较强的雇主承担责任,就会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正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受害者来说,法人责任比雇员个人责任所提供的保证大得多。企业是一个‘大钱袋’和一个‘不具名的、有偿付能力的集体’。”“当组织或国家对某些意外风险通过支付相对固定的保险费的形式,就可以将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这种社会保险的形式,更进一步地保障了受害人损害的合理赔偿。”【6】

  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关于归责原则的重要性,王利明教授指出:“实质上,整个侵权行为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实际上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7】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就是从根本上解决了雇主责任的最基本问题,而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雇主最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世界各国立法例的考察

  对雇主承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从比较法来看,大体可归纳为三类:

  1.普通法系一般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意大利、丹麦、挪威等。他们认为雇主对于其雇员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雇主即使没有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致害行为赔偿。

  在英美法中,雇主责任在判例学说称之为Vicarious Liability,属严格责任。美国对于雇主责任的依据采用“归责于上”或“主人承担的原则”。依据该原则,雇主在雇佣、训练、监督或不解雇等方面即使都没有过失,仍应对他们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这一原则现在已经在各州法律中得到广泛应用。有学者指出:“由于雇主能够以更低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建立了这种将最终责任转向最有效率的事故避免者的机制。雇主转承责任的现代理念在于出于威慑作用以及损失分摊的法律考虑,被归责一方要承担无过失责任。”【8】

  英国大约在17世纪,雇主责任最初只是适用于雇主明确命令或事后追认的自己的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以及贸易的多元化与复杂化,雇主的责任适用逐渐扩大,只要是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雇主均根据不同情况承担共同责任或者分别责任。英国学者琼斯认为:“这是一种严格形式的责任,因为,这是基于雇主与受雇人的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非基于雇主有任何形式的过错。”【9】

  《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规定:主人和雇主对他们的仆人和雇员在执行他们的职务活动中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述关于《法国民法典》雇主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多数学者倾向于危险理论。雇主应对其活动产生的危险负责,此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雇主对于雇员的选任和监督上的过错。通说认为,该种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

  2、大陆法系多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是德国、日本等。他们认为雇主对于雇员因执行职务所发生的损害,仅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该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一个人雇佣他人从事任何工作,有义务对后者在履行工作中侵权给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主在选任雇员时尽到了适当注意,并且在其有义务对他人履行的工作提供工具和设备或者对工作予以监督时,他对提供此等工具、设备以及进行监督履行了通常的注意,则不承担赔偿义务。”德国对雇主责任采用过错推定,是与当时德国社会所处的时代背景相联系的,同时与德国社会鼓励工商业发展的宗旨相一致。之所以拒绝雇主无过错责任,在于担心对雇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加重企业负担。法治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刻上时代的烙印。然而,事实上在许多领域,德国法律规定的雇主过错责任已经被司法判例取代或修正了。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最高法院发展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扩大了雇主相对于第三人应负的保护义务和安全义务,如果雇工违反这些义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则第三人对雇主享有合同法上的赔偿请求权,而一旦适用合同法,雇主就失去了免责的可能性,他必须将其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视为自己的过错,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10】

  《日本民法典》第715条第一款规定:“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害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佣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发生时,不在此限。”尽管日本立法承认责任人可以通过没有选任或监督方面的过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但日本实务界从来不承认此种抗辩。也就是说,《日本民法典》第715条第1款成了一纸空文。可见,在日本雇主责任接近于无过错责任。【11】

  3、雇主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和衡平责任相结合原则。我国台湾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188条第一项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此项规定仿自德国民法第831条的过错推定,雇佣人选任监督的过失由法律先行推定,得反证推翻。该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以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主责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过错推定责任,雇主须在选任、监督雇员方面存在过错才负赔偿责任。该过错由法律事先推定,若雇主能反证其无过错,就可以免除其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另一部分为衡平责任,受害人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法院依据受害人的请求,根据雇主和受害人的经济情况,判决雇主承担全部或一部分的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对于过错推定与衡平责任归责原则的评价是:“立法者明知过错责任不足适应社会需要,但因囿于当时的法学思潮,难予摆脱,因此创设了倒置举证责任及衡平责任两项规定,系一时权宜之计,但亦因此使整个制度趋于复杂。” 【12】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