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6:02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鱼腥草注射液等7个注射剂有关处理决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6〕461号)和《关于肌注用鱼腥草注射液等注射剂恢复使用申报资料和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6〕474号)有关要求,国家局组织对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恢复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了现场核查,并进行了抽样检验。审查结果符合恢复鱼腥草注射液肌内注射使用的相关要求,国家局决定同意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

  请各省(区、市)局通知辖区内药品使用单位,请福建省局通知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并加强监管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纪守法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本人及其监护人有依法提出控告、检举、申诉和要求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努力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学前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解决十六周岁以上待业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问题;对暂时尚不能解决就业问题的,要加强教育和管理,安排好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三)积极提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五)负责处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事宜。
第七条 市、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工作人员办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
(五)对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研究和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讨论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拐骗、买卖儿童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查处。
第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带有封建迷信、恐怖、残忍、淫秽、色情等内容的作品和节目。
第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动物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影剧院、文艺表演团体在放映和演出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和节目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有毒、危险和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未成年人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或从事有害于身心健康的街头卖艺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下列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建立帮助小组,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少管、劳教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四)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随意让他们辍学;
(二)教育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家务劳动;
(三)不得放任或纵恿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禁止溺婴、弃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保健制度,定期为学生检查身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二)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活动;
(三)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学、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对后进学生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四)不得随意占用或拆除学生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五)不得让学生在危险校舍、场所上课和活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必须由教师带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加强联系,并向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吸毒、赌博、逃学、打架、骂人、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教育制止;
(二)发现未成年人制造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和钢砂枪应及时制止和收缴;
(三)发现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不得袒护、包庇、纵恿;
(四)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他们活动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他们的视听读物,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辱骂、体罚、摧残未成年人。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有生理缺陷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二)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三)禁止诱骗、胁迫、教唆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确已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抚养。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认领。
第二十五条 对女性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十六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职工,应坚持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
(三)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管教人员要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侮辱、打骂、体罚;
(三)对劳改释放、解除劳动、少管、收审的未成年人,在安排他们上学、就业时,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组织未成年人集会或者进行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活动以及公益劳动等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
(三)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经教育不改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布、残忍节目,催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毒、赌博或者从事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监护义务或者拒绝认领其流浪乞讨子女或被监护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指使适龄未成年人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送辍学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包庇、纵恿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采取措施让吸毒者戒毒。
第三十三条 随意拆除、毁坏或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随意开除学生或停止学生上学、上课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尽快让学生复学、复课。
第三十五条 明知是未成年人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其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而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行国家确定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大力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要以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出口产品,增加外汇收入为主要目的;以轻工、纺织、丝绸、服装、鞋帽、塑胶、机械、电子、食品、化工、建材、工艺、小五金、玩具等行业为重点;坚持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一般不建新厂
的原则;实行工贸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机制灵活的优势,利用现有企业的生产潜力,采用灵活多样的合作方式,大搞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推动我省外向型经济的更快发展。
第三条 生产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承接的加工装配业务,其工缴费收入的外汇额度(扣除进口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等价款及手续费后的外汇收入),除10%上缴国家外,全部留企业。
第四条 外贸(工贸)公司(包括支、县公司)承办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委托生产企业完成,加工费(人民币)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缴费收入的外汇额度,10%上缴国家,45%给外贸(工贸)公司,45%给生产企业。
第五条 生产企业承接的补偿贸易业务,在补偿期内返销出口产品收入的外汇额度(扣除偿还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等外汇费用),20%上缴国家,50%留企业,10%留代理业务的外贸(工贸)公司,20%留企业所在县(区)。
外贸(工贸)公司及所属企业承接的补偿贸易业务,其外汇留成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批减免。
第七条 来料加工装配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工具车、面包车)、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燃料油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验放(其中燃料油和生产用车辆仍照章征税)。项目单位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八条 补偿贸易项目,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查报批外,其他进口设备不再报批,海关凭批准合同验放。项目内生产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原辅材料等物资,免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在补偿期内,对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在生产环节应照章
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报关出口后按规定予以退税,出口产品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
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期内,企业所得收入偿清国内外欠款后仍有结余的,作为企业留利按规定使用。
第九条 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外汇留成,由项目单位持结汇单据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外汇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
第十条 企业应以现有厂房、场地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条件,开展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煤、水电等的供应。其建筑税先按10%税率计征,计划
外项目应缴的另10%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应对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给予大力支持,优先贷款。有对外担保权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对外担保业务。凡需要提供外汇担保的项目,属生产企业承办的项目,应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留成外汇主管部门给予反担保;进出口企
业承办的项目,由进出口企业自行反担保。
第十二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进出口的全值列入进出口统计;生产企业全额计算产值,专项统计,不计税收。
第十三条 除经贸部公布的不准承接的项目外,其它需申领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商品,由省经贸部门,计划单列市的经贸部门转报经贸部审批后,凭批复指标,按产品出口许可管理权限,分别到经贸部、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省外贸局等签证机构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参加企业的生产管理。外商及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国家限制进口的生活物品,用后复出的,海关凭企业保函登记核销。
第十五条 经省、市(地)经贸委(办)批准,用引进的生产线、装配线、关键设备生产较高档次产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其企业可先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发展生产,其工缴费收入可先还贷后结汇。
第十六条 各外贸(工贸)公司和我省驻外机构(企业),要把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积极做好牵线搭桥、传递信息和有关代理业务。驻外机构(企业)向省内投资搞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享受外商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为鼓励开展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的牵线搭桥者,从加工企业工缴费中一次性提取奖励,奖励数额不高于工缴费的5‰。
第十八条 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进出口计划,逐级编报。由省经贸委或计划单列市负责汇总平衡后,纳入全省进出口计划。
第十九条 各市地、部门和企业,在开展来料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中,要积极发展联合,可在省内或外省市进行转承业务,具体办法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条 简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审批手续。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凡不需要国家和省、市地增拨原材辅料,当地能够平衡燃料动力,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国内资金和担保能自行解决的和直接补偿贸易项目利用外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区)企业主
管部门自行审批。需综合补偿的项目,要先报省外贸局、计划单列市经贸部门审批。
企业可直接对外洽谈、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企业须委托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签约,代理进出口业务。
审批权限下放后,为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凡是没有建立经贸委(办)的县(区),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设立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服务公司,专门抓好这项工作。县(区)确定的审批部门,必须上报省、市(地)经贸委及青岛海关
、省工商局、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外贸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省、市(地)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积极为企业服务,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保证我省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迅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编者注:1988年2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