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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54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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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2、《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3、《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4、《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定和使用,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制定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4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职责,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样式制定本单位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对行政许可文书另有规定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的印章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只能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四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样式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标注业务类别并编号,由各行政许可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指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经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填写《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情况备案表》。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在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应及时收存。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使用行政机关公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十二)《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十三)《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示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部门及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七)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

(八)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 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十)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工作程序:

(一)需要公示的事项和内容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拟定。

(二)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各部门应在法律依据公布后十日内修改相应公示内容。

(三)公示材料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各部门将公示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办公室一份,由办公室负责在网站上传或更改公示内容,更新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和大屏幕公示系统。

各部门同时制作纸质文本作为自由索取材料。自由索取材料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简要程序等办事指南材料。

(四) 公示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制定、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公示工作,及时制定公示内容、制作自由索取材料,及时变更、发放自由索取材料。

第八条 公示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

(一)本机关网站;

(二)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

(三)公示栏;

(四)必要时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刊、杂志等多种载体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要求在政府指定刊物公布。

第十条 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和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处,由法制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收到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承担,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将有关听证材料移交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听证笔录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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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和保护这种投资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的所有权或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中国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企业。
  在芬兰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芬兰领土内的法人和芬兰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所进行的投资。
  二、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之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保护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始终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根据本协定规定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上述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依照有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和边境贸易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如实行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补偿款额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使用可兑换的货币和自由转移。补偿款额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下列各项: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酬金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
  (三)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
  (四)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被雇佣的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批准的合同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领土内自由转移作为投资一部分的动产。

  第七条 汇率
  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根据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该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但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得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委任。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其他任何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六、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执行情况的审查
  一旦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举行会议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于协商所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为止。
  三、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二条
  一、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四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履行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1月2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
(2005年7月26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1.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号令 1991年9月17日发布)

  2.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市政府第7号令 1992年2月28日发布)

  3.洛阳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号令 1992年3月21日发布)

  4.洛阳市军人扶恤优待办法(市政府第10号令 1992年7月28日发布)

  5.洛阳市处理物品估价办法(市政府第14号令 1993年8月2日发布)

  6.洛阳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第19号令 1995年6月30日发布)

  7.洛阳市黄金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号令 1996年5月20日发布)

  8.洛阳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2月25日发布)

  9.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 1996年12月26日发布)

  10.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第38号令 1999年2月5日发布)

  11.洛阳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1号令1999年6月25日发布)

  12.洛阳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7号令 2000年10月14日公布)

  13.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2001年5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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