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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15:30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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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24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的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二十七条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航)执照。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2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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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 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 列入地方预算支出。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离休费
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体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
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抚恤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经费
1.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个人经费。
2.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3.车辆经费包括:购置费(含附加费)、维修费、油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4.房屋修缮补助费。


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筹措和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的筹措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基金(下称农发基金),是指按规定渠道筹集的用于农业发展的专项基金。农发基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财政资金。
第四条 农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农发基金的使用应统筹安排,避免分散或重复投资。
农发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立农发基金筹措和管理的领导组织,负责本级农发基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发基金的筹措
  
第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制定出本级当年农发基金筹措和使用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农发基金的来源:
  (一)乡、镇、村及其联办企业税收,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的部分提取百分之五十;
  (二)农村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征收的各种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提取百分之八十;
  (三)耕地占用税县(市)、区留成的全部;
  (四)农业特产税县(市)、区留成的百分之六十;
  (五)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县(市)、区分成部分;
  (六)多占、乱占耕地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
  (七)制药 、酿酒(含酒精)、淀粉等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按国家计划调拨粮食计算,每购进一公斤提取五分钱的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
  (八)集体所有制屠宰企业(含与其它单位联营的企业)和个体屠宰户,每收购一头猪提取二元,每屠宰、外调一头猪(含白条猪),分别提取五元的生猪生产保护基金;
  (九)市、县(市)、区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农发基金;
  (十)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
  (十一)其他来源。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乡镇企业税收、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的增加部分、耕地占用税和农业特产税县(市)区留成部分、上级拨入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农发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应在每月月初五日前,将上月粮食生产技术 改进费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税务、供销、贸易部门在征收屠宰税和收购、外调、屠宰生猪时,应代扣生猪生产保护基金,并于每月月初五日前将上月筹措的基金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多占、乱占耕地罚款,由土地部门征缴,并于每月月初前五日内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农发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农发基金领导组织审定的农发基金开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本着“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相对集中、重点使用”的原则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方针,结合本级农发基金收支预算和筹集情况,制定农发基金的投放方案。
 第十四条 农发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粮棉油、肉、食、等副食品总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治理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原则。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农业发展总体规划,农发基金重点用于下列支出:
 (一)改造中低产田,沙荒地及荒山、荒坡开发,废弃地恢复利用等补助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小流域治理工程补助费;
  (三)推广农、林、牧、渔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四)培育优良品种和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五)农、林、牧、渔等副食品基地建设;
  (六)县(市)以下(不含县<市>)农、林、水、牧、渔技术服务站必须购置的仪器设备;
  (七)农业社会化服务设施建设;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菜篮子基地建设;
  (十)其他农业开发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农发基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农口各系统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
  (二)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三)支农工业投资;
  (四)企业(含乡镇企业)的流动资金、亏损补贴;
  (五)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六)弥补财政支出;
  (七)非经批准的专控商品支出;
  (八)其他非农业发展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农发基金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实施项目的措施、申请金额、预计效益、资金筹措方法、还贷期限及其他内容。
  个人申请使用,需由其所在单位提供担保,并按前款规定申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考察论证。对报告内容齐全、属实、措施可行,预计效益可观的项目可予投放;对无资金来源、效益不佳、还贷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投放。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审查终结后,应书面批复申请单位或个人。
  下级财政部门基金不足时,可逐级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接到财政部门准予投放农发基金的批复后,应按时到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签订用款合同,合同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有偿使用的,申请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经财政部门审查为合法担保的,应在申请人与财政部门签订用款合同的同时,由担保人与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 用款合同生效后,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款拨出;用款单位或个人收款后,应按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并于每季终了十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直至项目完成。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实行先收后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发基金的有偿使用部分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收回,
周转使用,并可视项目具体情况收取资金占用费。月费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周转金按月率千分之十征收滞还金。
  第二十三条 有偿使用农发基金回收后转入农业开发有偿资金专户,继续周转使用。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滞还金,百分之九十转入农发基金周转金本金,百分之十作为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账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占用费和滞还金的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农发基金收支预决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季报表。

第四章 违章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代征、代扣、代缴农发基金义务的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筹集,解缴农发基金者,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扣缴,并可提请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用款单位和个人挪用资金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财政部门除追回资金或相应扣减拨款外,可提请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发基金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违纪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九年颁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业发展基金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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