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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3:05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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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既是企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制造毒品必需的原料和配剂。近年来,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易制毒化学品流失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对于从源头上减少制毒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内外毒品形势和经济发展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易制毒化学品新的流失路线、流失方向、流失方式不断出现,给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外部经济形势迅速恶化,经济运行困难急剧增加,化学品出口量明显减少,给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不少困难,易制毒化学品流失风险明显加大。为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保证合法需求,缓解经济下行给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带来的压力,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有效压缩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空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紧密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禁毒斗争形势,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观念,深化管理改革,着力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机制,努力提高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能力和主动服务水平,切实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积极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在全面加强对所有列管品种管理的同时,着力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单位监管的同时,努力做好服务工作,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坚持打击非法与保护合法相结合,在依法严厉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切实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三)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要配备易制毒化学品专管人员,保持专管员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地方要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各地、各部门要将专管员名单逐级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管员更换要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四)加大培训力度。各省级公安、商务、海关、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每年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发放培训材料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本地易制毒化学品专管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专管员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五)健全协作机制。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小组,加强部门间的联系沟通和协调配合,形成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合力。

三、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管理秩序

(六)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各地、各部门要在加强各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的基础上,切实加大对麻黄素及其复方制剂、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羟亚胺、醋酸酐等重点品种的监管力度。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做好对麻黄素及其复方制剂生产、经营的监管,与公安机关建立可疑经销核查制和经销定期报备制,对违法违规企业,要依法从严惩处,问题严重的要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控制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羟亚胺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许可条件严格把关、严格审批,并根据以往记录凭证和合理需求,严格批准上述品种的生产、经营数量;对醋酸酐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检查备案制度执行情况;对非法生产、销售问题严重的企业,要依法从严惩处直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公安机关要严格核发购买、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强化售前核查和售后备案,对不予核实、见证即销售以至被骗购的要依法从严查处,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务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根据毒情变化及时调整和加强对重点品种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在收到进口国确认函后方可批准出口,同时根据国际惯例适当缩短国际核查时间。海关要加强出口货物的监管、查验力度,对疑似货物要严格核查,严厉查处走私违法行为,对从云南和新疆各口岸出口的桶装、瓶装货物要加大开箱检查力度,最大限度减少流失。

(七)加强运输环节的省际间核查。公安机关对于跨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要进行省际间核查,尤其是运入地为广东、云南、福建、四川、湖北、湖南、新疆等制贩毒高风险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运出、运入地公安机关要逐一查清每批货物的实际流向。对运输麻黄素等重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出地公安机关签发运输证明后要将货物运出情况通报运入地县级公安机关,货物运入地公安机关要对每批货物的实际到达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反馈给运出地公安机关。对于货物出现流失的,要认真追查,查清去向。

(八)加大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力度。各地公安机关、海关要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工作,力争发现和摧毁整个走私贩运团伙、网络,切断走私贩运通道,并查清易制毒化学品来源,及时发现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对于查获制毒加工厂而只办理制造毒品案件、不追查化学品来源的,或因工作不力影响追查来源工作进展的,上级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

四、深化监管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先进管理方式和手段

(九)实行等级化管理制度。各省级公安、商务、安全监管、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等级化管理制度。依据企业遵章守法情况等评定企业单位等级,对不同等级的单位在办理证明、日常监督检查、路途检查等方面给予不同待遇,对守法单位尽可能给予便利,对长期守法单位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自律较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严格监督检查。具体评定办法由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十)鼓励发展行业协会。鼓励支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数量较多的省、市在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组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优势,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效能。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管理规范和行为准则;宣传和贯彻落实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对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对会员单位进行等级评定;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对违反行业规范的单位进行教育惩戒;推广先进的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管理制度,维护行业信誉;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开展行业调查统计、信息发布、公信证明、资质审核等工作。

(十一)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管理办法,努力实现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网上管理,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核查和监管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能力。要通过易制毒化学品联网管理,建立信息交流和研判制度,定期对本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案件情况以及新形势、新特点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和通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原则上每季度要通报一次情况,以促进工作落实。

五、保障合法需求,增强服务效能

(十二)积极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从保障企业发展出发,及时了解企业需求,倾听企业意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强服务效能。对办理购买、运输证明的,要尽量缩短办证时间,能够当场办理的,要当场办理;对申领购买许可、备案证明的,除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重点品种外,对其他品种的审批、备案不得以任何方式核减使用单位的申请数量,保证企业合法需求的足量供应。

(十三)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在当前经济形势严峻、企业发展面临不少困难的情况下,各地、各部门要更加注重对化工企业、化工市场的法制宣传,使企事业单位知法、懂法、守法。要坚持多做事前宣传、少做事后处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非重点品种的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一般予以教育,不进行处罚;确需处罚的,要依法从轻处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但用途、去向合法、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利益、促进企业发展。同时,要及时向企业通报非法流失警示信息等情况,提高企业防范意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公安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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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向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18至49岁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在来京十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交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在查验其婚育证明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未持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办,并予以登记。在补办期间,应当通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七条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持《婚育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注册。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其原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婚育证》不得转让、伪造、出卖。
第九条 外地来京育龄人员应当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定期到现居住地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并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怀孕、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育龄妇女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对在京怀孕、生育的外地来京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其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的,在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将外地来京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情况通报其户籍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离京。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注册、变更登记,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怀孕的外地来京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应当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
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后发还。
第十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超计划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婚育证》,按照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的征收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八条 对在户籍地超计划生育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按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
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借、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13日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8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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