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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0:01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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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9]4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财政部审批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包括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财政部规定要求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报要素进行审批。

第五条 中央单位的申请和财政部的批复均必须以公文格式印发,财政部和中央单位不得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案等材料代替批复公文。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公文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供应商名称、代理机构名称、相关产品名称和该产品近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3位以上专家针对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分别出具的手写意见原件。

(六)因采购任务紧急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紧急原因的说明材料。

(七)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文件。

(八)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相关产品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前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出具的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证明材料。

(七)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

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批依据。

第九条 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司局加盖公章。因采购任务紧急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加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公章。

第十条 对于采购情况特殊,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或者无法全部满足采购需求的,财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央单位修改补充。办结日期以财政部重新收到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并将不予批复的理由告知中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未收到财政部批复公文的,不得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变更采购方式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受中央单位委托,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财政部提交变更采购方式申请,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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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1.12.26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不规范现象,促进汉字规范化、标准化,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如下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不依据,以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第七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二)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辩认;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牌匾上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五)民族自治地区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使用繁体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和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老字号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理改正。
党和国家领导人、书法家题写的繁体字牌匾,老字号、三资企业以及造价昂贵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改正有困难的,应另挂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非临时性牌匾。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五年八月十日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由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属地关系,办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和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市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区、县(市)属用人单位和区、县(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本级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未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7%于每月10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本单位每一个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计算。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劳动保障、市财政、市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从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其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支付。参保单位足额缴纳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次日起,其参保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由参保单位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例按500元标准支付,超过支付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每例最高支付限额500元,低于最高限额发生的费用具实支付,高于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的定额包干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参保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费用或者平均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支付规定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女职工生产、流产术后或者男职工计划生育门诊手术后,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前门诊检查及治疗报告单或者流产证明;

(三)收费凭证。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及其他费用支付的生育医疗待遇。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单位申领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急诊、急救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暂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作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证明及证件,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实。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合理检查、治疗、用药。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项目,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终止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生育保险是促进计划生育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等。

制定过程:市政府将《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列入了2005年的立法计划,并将其作为今年考核的十件实事之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相关数据的测算,同时对部分省、市开展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多次征求并吸纳了省劳动保障厅、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同时借鉴了北京、上海、江西、南京、杭州、大连、青岛、镇江等省、市的做法和经验,反复修改,形成了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认真地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虽然在建立时间上有先有后,但其项目和待遇水平基本上是一致的。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生育保险的管理模式由用人单位管理逐步转变为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实行社会统筹。《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覆盖所有城镇从业人员。起步阶段,应将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覆盖范围。因此,本《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在省规定的范围以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市《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问题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地为统筹单位。实行市级统筹,目的是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我市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已实行市级统筹。因此,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可行的、必要的。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业务和费用结算分工,与基本医疗保险分工是一致的,既落实了市级统筹的规定,方便了参保人员,又能充分考虑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用的发挥。

我市《办法》中的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中央或省的直管部门。

(三)关于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问题

《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具体费率,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要建立费率的适时调整机制。

我市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测算确定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缴费比例下降0.7%;企业和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单独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关于生育保险费筹资渠道问题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本单位现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渠道列支。

(五)关于生育保险待遇问题

国家规定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产假期、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

产假期。目前仍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津贴即女职工产假期的工资。目前执行《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乘以所享受假期天数(金额)支付。

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费用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符合国家或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支付生育医疗费,可采取按比例报销和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医疗费等方式解决。具体报销比例和定额数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平均费用以及本地区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建立适时调整机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外,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支付标准及办法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因此,本《办法》规定: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参保人员产前发生的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医疗费用以及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和限额支付,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定额包干费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六)关于为参保职工的无业配偶提供经济补助问题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些地区允许在女职工生育后,给予配偶一定假期以照顾妻子,并发给假期工资;还有些地区为参保职工的无业配偶提供经济补助。借鉴外地做法,本《办法》规定,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配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本市参保女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配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支付规定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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