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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8:47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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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本规定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渡工(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乘客、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工(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无船舶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货物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恶劣天气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渡船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期间,协助当地政府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组织安全大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协助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法对辖区渡船进行检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参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政府汇报并督促当地政府落实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妨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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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全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但物价上涨较多,群众对乱涨价、乱收费反映强烈。有的企业借税制、汇率和价格改革出台之机搭车涨价;有的地方为了局部利益越权定价,乱收费用;有的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漫天要价,垄断价格,欺行霸市,甚至以假冒伪劣产品牟取暴利
。这些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推动了物价总水平的上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制止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度上涨,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给各项改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决定1994年继续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检查的范围、重点和主要内容
检查的范围包括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收费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
检查的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检查的时限和主要内容为1993年下半年以来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借税制改革之机擅自涨价和扩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或在原价格之外另加增值税而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二)违反物价管理权限擅自提高属于国家定价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的行为;在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中乱涨价、乱收费和在出售、办理票证时实行强制保险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调价备案与申报制度和差率控制、临时性限价办法,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化肥、农膜、农药、农用柴油等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和农村电价的行为。
(五)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和方法
全国物价大检查从3月下旬开始,6月末要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检查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抽调干部组成检查组开展工作。全国物价大检查以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为骨干,充分发挥各方面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采取边宣传
、边检查、边处理、边纠正、边整改的方法进行。
在检查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大造声势,宣传物价大检查的意义;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公开曝光。要发动群众举报各种价格违法行为。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价格管理的措施,促进企业增强自我
约束能力。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参加物价大检查工作,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作用。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
全国物价大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加强对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要保持物价部门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充实必要的检查力量,及时协调各方面关系,切实解决物价大检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列出重点,分类排队,制定方案,研究政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抓出成效。
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财政部门要保证物价检查的办案经费;银行要按规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的罚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价检查机构提出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要求应积极予以配合;公安部门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要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国务院责成国家计委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组成若干工作组到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导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下去督促检查。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所有检查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认识开展物价大检查对于稳定物价、安定人心、保证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培训,使检查人员熟悉今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及有关业务知识,掌握有关政策
法规;在检查中,要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对查出的价格违法案件,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责令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所有被查单位和个人都要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对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要从重处罚。
(四)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决不允许对他们打击报复。对于包庇、袒护、纵容价格违法行为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全国物价大检查的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7月20日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向国务院上报物价大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国家计委。



1994年3月5日

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实施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实施方案(2011—2015年)〉的通知》(铜政办〔201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评定奖励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

(三)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

(四)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地方标准,是指由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的,在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是指通过对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标准化原则和方法的运用,达到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从而获得优质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是指由国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在铜陵市(县、区)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五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局设立的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铜陵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铜陵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铜陵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七条 对承担国际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对承担国家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5万元;对承担行业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0万元;对承担安徽省地方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3万元。

第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45万元。

第十条 对通过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AAAA、AAA和AA级确认单位分别奖励8万元、6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的单位奖励5万元。

第十一条 对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的单位,分别给予15万元和10万元资金奖励。

第十二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单位每项产品标准奖励1万元。

第十三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对技术标准项目有贡献的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四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主导或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际标准文本;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A或AAA或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书。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确认书。

第二十条 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组织机构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组织机构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单位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账户,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兑现奖励。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有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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