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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4:21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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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

  1.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 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年5月12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08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本年度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08年5月12日以后(含5月12日)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或个人。

  本通知中的捐赠行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措施

  1. 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执行期限

  以上政策措施,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措施。同时,要密切关注上述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

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一、极重灾区
  共10个县(市),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
  共41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29个):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甘肃省(8个):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陕西省(4个):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三、一般灾区
  共186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100个):郫县、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武侯区、名山县、邛崃市、金堂县、南部县、蒲江县、成都市龙泉驿区、射洪县、乐山市金口河区、巴中市巴州区、新津县、丹巴县、南充市顺庆区、夹江县、天全县、丹棱县、金川县、通江县、雅安市雨城区、洪雅县、双流县、仁寿县、乐山市沙湾区、峨边彝族自治县、康定县、沐川县、仪陇县、马边彝族自治县、井研县、南充市高坪区、彭山县、犍为县、荥经县、荣县、西充县、泸定县、乐山市五通桥区、峨眉山市、简阳市、马尔康县、青神县、南充市嘉陵区、蓬安县、资阳市雁江区、眉山市东坡区、华蓥市、平昌县、乐山市市中区、营山县、安岳县、达州市通川区、乐至县、大英县、遂宁市船山区、万源市、甘洛县、威远县、遂宁市安居区、红原县、岳池县、达县、武胜县、广安市广安区、自贡市大安区、资中县、越西县、渠县、蓬溪县、自贡市自流井区、自贡市沿滩区、富顺县、内江市东兴区、自贡市贡井区、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屏山县、宜宾县、南溪县、大竹县、宜宾市翠屏区、若尔盖县、宣汉县、美姑县、雷波县、泸县、邻水县、开江县、阿坝县、道孚县、冕宁县、九龙县、高县。
  甘肃省(32个):礼县、宕昌县、清水县、崇信县、天水市秦州区、临潭县、武山县、甘谷县、灵台县、平凉市崆峒区、天水市麦积区、秦安县、迭部县、张家川县、通渭县、岷县、漳县、庄浪县、渭源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陇西县、镇原县、卓尼县、定西市安定区、庆阳市西峰区、会宁县、宁县、临洮县、碌曲县、康乐县。
  陕西省(36个):宝鸡市金台区、南郑县、留坝县、凤县、汉中市汉台区、陇县、麟游县、太白县、宝鸡市渭滨区、眉县、西乡县、岐山县、千阳县、城固县、扶风县、凤翔县、佛坪县、镇巴县、永寿县、洋县、石泉县、周至县、武功县、乾县、彬县、长武县、咸阳市杨陵区、兴平市、西安市碑林区、汉阴县、宁陕县、紫阳县、礼泉县、西安市雁塔区、户县、西安市莲湖区。
  重庆市(10个):合川区、荣昌县、潼南县、大足县、双桥区、铜梁县、北碚区、壁山县、永川区、梁平县。
  云南省(3个):绥江县、水富县、永善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5个):隆德县、泾源县、西吉县、彭阳县、固原市原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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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上海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促进长江水运发展,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决定设立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为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船舶 补贴 资金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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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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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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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140份 2010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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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为规范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一般预算中安排的,对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船舶所有人。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含)以下;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3.在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三峡船闸的过闸记录(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数据为准);
4.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六条 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4.船舶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或长江主要支流干支直达(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5.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2)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七条 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且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的要求;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单位客位补贴额×船舶载客定额
其中:补贴基数为9万元;
单位客位补贴额为0.11万元/客位;
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八条 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或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单壳油轮或单壳化学品船,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以上;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船舶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改造为双壳船或普通货船(仅限600总吨以上),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1.改造补贴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
其中: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6万元/总吨;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2.拆解补贴
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拆解的补贴办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方式计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九条 拟申请补贴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附件3),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补贴资金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船舶拆解或改造承诺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承诺书应当载明船舶拆解或改造的方式、时间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承诺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或改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拆解、改造的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拆解后的残值收入归船舶所有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拆解、改造船舶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在承诺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件5)。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补贴资金,并会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中央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十七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年度船舶拆解、改造和补贴资金支出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附件6),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中央补贴资金。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来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贴资金的核准情况,将补贴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主管部门。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中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并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补贴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补贴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条件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八省二市范围内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船舶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船舶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纳入补贴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长江干线或干支流间从事短途运输的客渡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其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2000年12月18日 14:28 樊崇义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有人类历史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审判是否公正,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审判,所涉及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极为广泛的,它包含着政治、思想、文化、法制各个方面的背景和理念,仅就刑事审判理论而言,所谓公正审判,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本文仅就审判程序公正的理论、标准和中国为公正审判的改革问题加以探讨。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经过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即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全过程。它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这些程序和阶段,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

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自然正义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i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reem
partem)”(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55页。)。

近代和现代程序公正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oces)思想而形成和展开的。其思想体系可追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注:松井茂记《非刑事程序领域的正当程序理论》(一),《法学论从》,1064号,1980年,第21页。)

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注:《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美国学者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

正当程序观念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决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当事者双方在他们面前以对决的方式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的审判模式,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注:田边公二(日)《民事诉讼的动态与背景》,1965年版,第28页。)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二是先例拘束的判例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件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而言,先例拘束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法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先例拘束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三是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发展的背景,也成为正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手段,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可是,在这里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当然,衡平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实体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遗留着衡平法自由裁量的传统作法。(注:关于正当程序形成的三个直接原因的分析,参见日本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4—5页。)从对上述三种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程序的决定意义,即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

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到了20世纪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到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公正审判的国际性准则。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共同财富。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内容的形成和完善,在人类的诉讼史上也有一个过程,它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逐步认同的过程。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到近现代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再到联合国大会多数成员国所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关于司法程序现代化的规则,这一历史的足迹,已充分地证明人类社会在发展,法制在完善,审判公正的标准在提高。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审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时代的要求,把它扩展解释为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论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戈尔丁还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把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中所包含的程序保障的规定,都直接视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可概括为:(1)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2)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3)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4)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5)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6)被告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7)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有利的证据;(8)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9)不得科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10)不得科以残酷和非常刑罚;(11)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2)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等等。(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当今世界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之中。主要包括:(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对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10条。)

对于上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而且成为大多数国家实现公正审判,改革审判程序的奋斗目标,因此,本文称之谓国际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形成和认同决不是一帆风顺的,因为要不断革新,必然要遇到思想或观念上的阻力,所以,转变观念是对国际标准认同的关键。我们在研究这些国际标准时,还应该看到,大千世界,各个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上述标准的承认和接受还有所不同。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就刑事审判的现代化和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上述标准并非最高标准,也并非难以实现的标准。笔者认为,经过努力,创造条件是完全可以达到的,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可以说在许多制度和程序的修改中,已经达到或接近了国际标准。另外,这些标准还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它的具体实施,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本国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加以开拓和发展,以实现刑事审判最高、最佳的价值目标——正义。
三、中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

在我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上,“法”被认为是统治者的工具这种理念占主导,在这种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颇为盛行,因此,审判程序公正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真正迈开改革的步伐,笔者认为,还是在“文革”以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揭开了公正审判的新篇章。1996年3月对第一部刑诉法典的修改,使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国际标准。当然,改革的步履是艰难的,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正处于发展之中,有些在国际上通用的程序公正的标准,结合我国的情况,还要积极地创造条件,才能得以认同和实施。即使已经为立法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其贯彻落实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还存在一个实施难的问题。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这些问题会不断得以解决,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标准,定会在中国大地开花结果。现将近年来我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归纳如下:
(一)改革庭审结构,保证法庭居中裁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规定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广泛,它包括所有的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司法独立,庭审中控、辩、审的法律关系,审判公开进行,以及在审判程序上作到公正等等。但其中之关键在于改革庭审中控、辩、审三种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抓住了这一关键,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削弱了职权主义那种纠问式审判的影响,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以保障公正裁判。其具体措施有:一是改革了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以消除法官对案件的主观预断。我国原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审查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形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架空了庭审程序,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了法律保障。1996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对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庭前预审程序改革的大趋势,加大了改革力度,把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改变了原来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的作法。例如,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四种材料,这种带有程序性的审查方法,就限制了法院未审先断,先判后审的主观主义作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前提保障。而且在庭前审的结果上,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取消了原刑诉法庭前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作法,凡是起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全部开庭审判,不再搞互相扯皮,久押不决,久押不审的侵犯人权的作法。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审讯,对各种证据的核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辩论等等,加强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促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听证审证,作到兼听则明。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对被告人的审讯和各证据的核查,都是以审判人员为主,用纠问的方法进行的,而且对于控、辩双方产生矛盾和疑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专门设置?席辩论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改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法,如第155条规定,以公诉人为主审讯被告;第157条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各种证据,而且还可以辩论,加强了庭审中的抗辩性,审判人员在双方的抗辩中查明事实真相。三是把人民法院法庭前对证据的调查权,改革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有疑问的证据,再宣布休庭,进行调查。原刑诉法第109条把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作为庭审对案件审查的一种调查措施,这种作法必然导致未开庭先查证,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为了保证法庭中立而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把人民法院对疑难证据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调查权,放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把这种调查权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出证的基础上,而且立法还把它限制在有疑问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调查核实。这一改革措施,显然是把法官放在居中的位置上,既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疑点,又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而公正地裁判。
(二)改革审判组织,促使法院独立审判

法官独立是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标准,这一标准为联合国许多法律文件所规定。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为了贯彻落实独立审判,在法院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我国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重新调整和理顺了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的关系,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合议庭,有职有权,排除干扰,保证公正审判。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独立地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在执行中合议庭、院庭长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分明,常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错误作法。为了改变这种作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就不仅赋予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还赋予了它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同时还重新明确: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理顺了合议庭、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严格限制了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交决定案件的范围,以保证合议庭独立、公正审判。这一改革举措,虽然距法官独立的标准仍有差距,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或整体素质仍不很高的情况下,不能说不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另外,为了保证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回避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如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是针对社会干预审判的情况,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所存在的司法腐败而增补的条款,它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加强辩护职能,扩大庭审中的辩护权

实现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要赋予受审人充分的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把受审人享有的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明确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对控、辩双方的证人询问和质证等等。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对其庭审中的辩护的保护措施不力。例如,原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只限于开庭审判前七天,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辩护人或律师到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往往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重视不够,对被告人庭审中的辩护权、质证权、发问权、提出证据权等等保护不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总结我国辩护制度历史发展的经验,根据当前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进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

首先,大大地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除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采用了控、辩双方对等原则,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就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准备他的辩护。

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权利扩大了。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1)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赋予辩护律师庭前调查权和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权。(4)在开庭审判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的权利,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权,有当庭陈述权,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权,有当庭出示辩护证据权,有向控诉证据进行反询问和质证之权,有同控方进行辩论权,有最后陈述权,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等等。

再次,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刑诉法第34条规定,对于因经济困难、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者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国家实行法律援助,不仅其政治意义重大,而且对这几种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条件,它还意味着我国辩护制度正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同时,更有力地说明我国公正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辩护方面同联合国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已基本协调一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规定:“出席庭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页。)我国刚刚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尽管在贯彻落实方面尚存问题很多,但它却符合世界范围内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和历史的规律,这一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公正审判,对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明确和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反对自我归罪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是公正审判的又一重要标准。其基本含义和要求是庭审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作为被告人永远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更是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因为被告人接受审判已处于不利地位,令其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必然导致为获取人身自由而把无罪说成有罪,轻罪说成重罪,使案件背离真实原则而出现冤假错案。在这种情况下,谈何公正审判!我国根据这一国际标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调整了审判结构,改革了审判模式,其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法律要求控诉一方在法庭上宣读起诉状之后,不仅要亲自讯问被告人,还要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主询问,并要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其他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反询问和质证。这就改变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以审判人员为主审讯被告人和核查证据的纠问式的作法,把证明有罪、罪轻、罪重之责任归于控诉一方。同时,法律还赋予辩护一方当庭提出证据、出示证据的权利,其目的是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反对搞自我归罪,即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举证或强令其认罪。我国法律的这一重大改革,既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到了同国际标准的协调,更是从证据制度这一根本问题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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