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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1:07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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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专发[200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引智归口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基地对引智成果的示范和推广作用,根据各地近年来基地工作的经验和今后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工作的需要,我局对《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附表一: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申报表

附表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年审报表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
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引进国外智力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 引智成果”),是指通过开展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以下简称“引智工作”),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所形成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的管理方法等。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取得引智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引智基地”);对引智工作成效显著,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自愿积极开展宣传、示范引智工作的单位,命名为“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
第四条 建立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是引进国外智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要通过建立基地和示范单位,做好示范工作,形成引智成果示范推广体系,加快引智成果的推广,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引智工作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宗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全国引智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评审工作。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引智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引智归口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应建立本地区的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九条 申报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
三、引智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具有领先地位,对周边地区或相关领域的单位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四、具备实现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的手段和能力;
五、申报命名的引智成果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于开展示范和推广。
第十条 引智归口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本部门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申报,考查核实申报单位情况,按规定于每年5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推荐申报单位的公文;
二、推荐申报单位的名单;
三、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及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申报表》(附件一),同时通过“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报送电子文档;
(二)介绍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引智工作开展情况及引智成果情况,以及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等情况的PPT格式文档,幻灯片张数不少于15幅不多于30幅;
(三)其它说明材料。
一个引智归口部门每年推荐的申报单位一般不超过两个,超过两个的按照排名受理前两个。
第十一条 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评审分初审、专家审查和评委会评审三个阶段。
一、初审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完备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申报单位进入下一轮评审。
二、专家审查由评委会办公室邀请国家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通过实地考察、现场答辩等形式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引智成果的先进性或典型性,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产业发展政策;
(二)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价值及前景;
(三)申报单位的科技研发水平,以及宣传、示范、推广的能力。
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对申报单位的综合评审意见,并向评委会提交建议参加评审的候选名单。
三、评委会根据候选名单和综合情况,投票确定评审结果,对通过评审的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进行公示10天。
第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准评审结果,批准命名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并予以公布,向被命名单位颁发标牌和铭牌,标牌和铭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命名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 责任及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支持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名称对本单位和被命名的引智成果产品或技术进行宣传;
  二、支持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名义申请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国际间科技合作、人才交流等重点项目、参加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奖项的评选;
三、对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项目申报和经费使用按照国家引智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组织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支持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开展与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相关的培训、交流、推介、展览等活动。
五、成立“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以下称简称“协作网”),促进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间的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并建设相应的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电子网站。
  第十五条 引智归口部门应为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并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 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在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工作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积极推广已取得的引智成果或工作经验,并宣传引智工作在成果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三、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相关引智归口部门对本单位引智工作和成果示范推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积极参加协作网工作以及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电子网站的建设。

第五章 年审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建立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管理和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和信息。
第十八条 引智归口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年度总结工作。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向引智归口部门报送《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年审报表》(附件二),同时通过“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 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九条 引智归口部门应对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进行年度审查,并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年度审查的意见或说明材料。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引智归口部门上报的年审报告审定之后给予批复。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撤销其命名: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命名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工作中进行虚假宣传、商业炒作等或有重大失误的;
三、引智归口部门年度审查不合格,经实地考察后认为不适合继续作为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的;
四、存在其它不适宜继续作为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问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外专发[2003]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
申报表










引智基地或
示范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


年 月 日填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报 说 明

一、 引智归口部门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引智归口管理部门。
二、 申请单位系指申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申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单位。
三、 申报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成果名称系指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所要示范推广的品种或技术。
四、 行业系指农业、工业或服务业。农业领域应填写具体专业:种植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农业综合。
五、 行业主管部门系指申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 省市级专家评审表一栏,专家签名应是本人亲笔签名。
七、 示范及推广计划:申请单位在未来五年内引智成果示范推广计划及预期目标。申报示范单位的可不填。
八、 此表须同时通过“国家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报送电子文档;
九、 书面申请材料用A4打印纸打印,补充材料请附在申报表后(合订在一起)。





申 报 单 位 信 息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科研院所 企 业
大专院校 其 他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职工总人数 人 高级职称 人 中级职称 人
网 址 行业
项 目 负 责 人 信 息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毕业院校及专 业
学 位 职 称 所在部门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手 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个人网页
主要研究领 域
主要研究成果[已发表论文(只列署名前三的文章)及项目获奖情况]:

引 智 成 果 摘 要 (该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的内容和意义简介,限400字)
项 目 组 成 员 信 息 姓 名 学 位 职 称 工 作 单 位





引 智 成 果 项 目 资 助 信 息 申报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成 果 名 称
项 目 来 源 项 目 号 资助金额 年 度 结 题 否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部委局办专项基金
国家引智专项资金
省市引智专项资金
自 主 研 发 项 目
国 外 资 助 项 目
其 他
引 智 成 果 示 范 推 广 信 息 年 度 提供种苗/种畜/胚胎(公斤/株/头/枚) 举办培训班(人次.次/年) 示范推广面积(亩) 实施地点 经济效益(概算)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信 息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国 籍 学 历
在华工作时间 专 业
专家在项目中的作用(不少于300字):


国 (境) 外 培 训 项 目 信 息 姓 名 性 别 学 历
组团单位 培训地点
团组名称 经费来源 资助 自筹
国(境)外培训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培训后所取得的成果(不少于300字):
(此页可自行复印)
申 请 报 告 正 文









































(此页可自行复印)
示 范 推 广 计 划
省 市 专 家 组 成 员 信 息 及 评 审 意 见 专 家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职 称 联 系 电 话 专 家 签 名





专家评审意见(应写明该项目的技术先进性,推广的实际意义和经济发展前景,且不少于500字):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引智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意见: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专家姓名 工 作 单 位 职务职称 联 系 电 话





国家外国专家局评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
年审报表










引智基地或
示范单位名称
命名时间

所在单位名称

引智归口部门(盖章)

年 月 日填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报 说 明

一、 引智归口部门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引智归口管理部门。
二、 “单位情况”的单位系指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示范单位所在的单位。
三、 行业系指农业、工业、服务业或其他。农业领域应填写具体专业:如种植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农业综合等。
四、 单位性质系指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
五、 行业主管部门系指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 照片页应附有2幅规格为5寸的高质量原版照片,内容可为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全景、外国专家在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工作、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人员在国外培训、引智成果特写、成果示范推广情景等(申报时已报送过的照片请勿重报)。每幅照片均须附有简要文字说明。
七、 年审报表由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填写,报引智归口部门审查。
八、 此表须同时通过“国家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报送电子文档;
九、 报送书面材料应使用A4规格打印纸打印,补充材料请附在年审报表后(合订在一起)。

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情况 基地名称 行业
负责人 职务职称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手机
命名时间 年 月 日 网址
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企业 科研院所
大专院校 其它
通讯地址 法人代表
职工总人数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引智成果示范及推广基本情况统计
统计类别 内 容
本年度引进新品种/新产品
本年度引进新技术
累计引进新品种/新产品(个) 累计引进新技术(项)

本年度成果示范推广情况统计
统计类别 内容
引智成果名称
引智成果来源的国家
引智成果应用领域 农林业 工业 服务业 其它
示范点数量(个)
本年度举办现场示范会或技术培训班的次数
培训人次
推广数量 农林业成果
工业成果
其他
推广的省、区、市、县
推广效果 效益增加情况
单位产量及增加比例(±%)
单位产值及增加比例(±%)
产品质量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注:此页可复印,每一项示范推广项目填写一页
引智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引进专家或派出培训团组的姓名、名称、国别、日期、引智内容及取得的成果等;国家资助项目写明项目号。
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经费使用情况(万元)
经费来源年度 本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 其它 合计
本年度
基地或示范单位命名以来累计
引智经费使用情况(万元)
经费来源年度 本单位 地方政府 国家外国专家局 合计
本年度
基地或示范单位命名以来累计
年审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引智归口部门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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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4〕4号


  自2002年我部在北京等14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网络以来,经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教育部门的共同努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已初步形成。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完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特提出以下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监测站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既是贯彻“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科学决策、科学管理与科学评价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对调动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特别是要有效整合学校卫生与体育资源、对与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有关的体育卫生工作进行统筹考虑和安排、协助解决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也应主动争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尚未承担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相应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已建有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增加经费投入,依托当地学校卫生保健机构或医学院校等业务机构,建立自己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并与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相互连通。

  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监测工作应与学校日常体育卫生工作如体质健康标准推广、体育达标、学生体检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工作安排有序、检测数据共享,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监测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此应加强协调和统筹安排。

  五、要逐步扩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功能。各监测站要逐步利用该监测网络报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体育卫生工作信息与工作情况,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利用该监测网络发布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信息,介绍和推广各地开展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经验,指导基层工作的开展,以此推动各地学校卫生信息化管理;要通过监测网络为学校卫生人员提供业务培训的平台,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和学校卫生工作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监测站在学校卫生工作中的示范导向与主力军作用,组织他们在学校卫生领域中进行全方位的探索和研究,为学校卫生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和经验。

  六、各监测站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尽快做好2004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各项准备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落实有关组织与管理工作,各监测站应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检测仪器校正与补充、队伍培训、现场检测时间安排等准备工作,以确保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七、对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检测工作有关问题做如下调整:

  1.内科检测中,增加脉搏、血压指标的检测,并作为是否进行素质测试的依据;

  2.台阶试验测试年龄组调整为:12岁、14岁、17岁、19岁、21岁年龄组;

  3.18岁年龄段的样本可以由18岁中学生和大学生共同组成,大学生各个年龄组样本可以不受大学生籍贯的限制;

  4.2004年的监测取消粪蛔虫卵检测项目。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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