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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23:28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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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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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东常〔2012〕5号)


(2012年2月20日东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广泛普及,全体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全社会各项事务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蓬勃展开,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十二五”时期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和有效法治保障,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围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深入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开展以培育法治精神为目标的普法工作,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着力增强公民崇尚法律的观念,培育法治文化,形成自觉守法的社会风气。着眼东莞市经济社会加快转型升级的需要,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幸福东莞建设,深入学习宣传与改善和保障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紧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主题,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营造廉政建设法治环境,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

二、区分不同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着力提高依法决策能力,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增强公务员服务意识,树立权责一致的观念,增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切实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促进青少年法律素质的提高和守法行为的养成,努力培养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培养自律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加强村(居)民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和增强村(居)民参与基层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能力。加强新莞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引导新莞人树立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做到守法从业、依法维权。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诚信经营、依法管理能力。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围绕幸福东莞建设,全面开展镇(街)、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把法制宣传教育与行政执法、司法实践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和载体,强化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开展通俗易懂、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文化载体开展法制宣传,繁荣法治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政府网站和东莞普法网及各镇(街)普法网等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载体、阵地建设,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要严格依照《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工作的总体规划,建立和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在人员、经费、设施、资料、载体、阵地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对重大专项或依据文件计划外开展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及项目,应及时追加经费,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平台。

六、强化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正确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和镇(街)人大要依法行使职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听取和审议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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