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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0:29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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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9号 2008年9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治税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实施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综合治税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解决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综合治税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无法协调的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四)研究综合治税工作的新举措,促进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财政部门。
  1.向税务机关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
  3.所属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出让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4.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二)国税、地税部门。
  1.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2.按照国地税联席会议确定内容,互相提供相关信息,实时共享;
  3.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4.依照市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 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6.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7.研究本地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区,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的部门协作需求,并向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工商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奖惩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六)人事部门。提供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及奖励信息。
  (七)发改委。提供审批下达的建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和企业破产信息等的有关信息。
  (八)经贸委。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交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公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九)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
  (十)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房产出租登记信息以及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确认、转让、交易、变更、抵押登记信息。
  (十二)外经贸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金额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技术合同的认定信息。
  (十四)教育部门。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十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
  (十六)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服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
  (十八)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国土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信息。
  (二十一)交通部门。提供所管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章信息。
  (二十三)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在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后,才可以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配合财政、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机关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二十四)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售付汇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
  (二十五)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帐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条 对需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或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研发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促进相关单位及时交换综合治税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前通过宿迁市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传递本办法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信息交换平台未开通使用前,成员单位应于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前以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与综合治税办公室交换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因开展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委托海事部门在年检时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和客运出租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收费时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在确认发证时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款时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地税部门开具门临发票代征税款问题,按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席会议要求及市国、地税联席会议决定执行。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及商业性比赛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委托乡镇、街道代征个体定额税收工作。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建设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验收时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代征税款提取的年度征收手续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给受托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应在征收手续费中安排综合治税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的维护费用,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税务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成立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小组,定期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受托代征方、扣缴义务人的综合治税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将综合治税工作列入各相关单位的年度单项考核项目,可将考核结果与单位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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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八条 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 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股票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承销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

  (六) 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证券持有人类别;

  (七) 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 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九) 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 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权证登记申请;

  (二) 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基金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债券登记申请;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一)股份协议转让;

  (二)司法扣划;

  (三)行政划拨;

  (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 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 退出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前款所称持有人名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股份托管机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状态、质押登记情况、未领现金红利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的,本公司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关于终止为股票发行人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 其他证券的退出登记手续参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定期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发生证券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等。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证券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申请、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票或基金的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证券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债派息兑付的,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息划付手续。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节 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证券登记信息。

  证券持有人通过本公司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持有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该证券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证券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持有人本人证券持有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络投票系统,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按照本公司网络投票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进行网络投票。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国家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六十条 前条所称持有人类别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的申报,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后,加设、变更相应持有人类别标识。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申报加设、变更“国家”、“国有法人”标识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加设、变更持有人类别标识。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且持有人类别标识存在不一致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持有人重新核定。

  第六节 其他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证券登记相关服务,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服务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违反本规则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的规则、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国有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㈣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各类事业单位改制的不同形式和用地性质,经依法批准,可分别采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㈠事业单位改制中,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及即将开发的地块范围内,土地使用原则上采用租赁方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处置的除外)。以协议方式租赁的,租金以该地段不同用地类型的基准地价为依据确定。
㈡事业单位改制中,凡涉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处置。
㈢事业单位改制中,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用地以外的其它一切营利性用地,其土地资产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㈣公益性且属非营业性事业单位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经批准一般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用地处置。
㈤事业单位附属企业的工业用地,应在事业单位改制时,彻底剥离,并进行处置,其处置办法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㈥事业单位改制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出让、租赁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改制后土地发生转让的,应补缴政府已优惠的地价款。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㈠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㈢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㈣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时,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用出让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采用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㈠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发展方向的;
㈡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㈢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十三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繁华地段的企事业单位,鼓励其易地改造(搬迁),腾出的土地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有计划地收回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企业易地改造费用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空闲地或利用率不高的土地,经有关部门论证可以就地改造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原用地单位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土地拟转让为非经营性用地的,经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交。
第十八条 土地拟转让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改房(含安居房)上市涉及的土地出让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它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需转让土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㈠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的;
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㈣公路、铁路、机尝矿山等经核准报废的;
㈤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但必须明确抵押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㈠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㈡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㈢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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