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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1:22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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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全国渔政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进一步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渔业行政执法体制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各海区渔政局负责实施本海区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省、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督察,具体实施单位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内容:

  (一)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执行情况;

  (三)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六)按规定着装及佩戴标志的情况;

  (七)渔政标志、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情况;

  (八)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追究和纠正情况。

  第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督察的主要方式有:

  (一)开展渔业行政执法检查;

  (二)监督重大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三)开展渔业行政执法评议;

  (四)听取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受理、处置信访举报事项;

  (七)调查核实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并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发布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报。

  第六条 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需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不少于2名督察员,由现职工作人员兼任。督察员根据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职责、辖区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和上级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安排,开展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第七条 地市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督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法律知识;

  (三)有三年以上行政管理或执法经历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全国督察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并统一制作、发放督察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一般督察任务时,应按照报告、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执行重大督察任务时,还应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备案。

第十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督察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应着制服,佩戴督察标志,出示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对被督察事项进行调查,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询问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被督察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督察员发现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以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

  第十四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督察。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并及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批评、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

  (二)安排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年度渔业行政执法执行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或妨碍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五)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 被督察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处理,建议或决定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暂停其执法资格90天;情节严重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员,可由省级督察单位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级及省级以上被督察人员,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执法过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绝接受督察的;

  (五)拒不履行督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被开除、撤职、降级、取消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如需重新录用、恢复职级或执法资格的,其所在单位应报提出督察建议或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决定或建议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督察决定或建议的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发现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责令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督察单位及人员对督察决定不服的,自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诉,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督察决定的执行。但经复核或由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认定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做出原督察决定的单位应立即变更或撤销,并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督察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被督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渔业执法督察工作的单位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并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超出督察范围的,应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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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6〕41号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第十一条 市(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卫管理机构配备专人管理、保洁,免费对市民开放。单位厕所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公园(公共绿地)、风景点、沿街绿化带、城市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三)建成区范围内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环境卫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防洪堤等环境卫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市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其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区域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环境卫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管理;


  (八)城中村环境卫生保洁,由各村或居委会负责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莲都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划定卫生责任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负责单位。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在绿化设施上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户外广告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公共设施和临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及拆迁工地应当设置标准围栏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应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染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悬挂,应当整洁、美观,符合设置规划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路牌、广告栏、阅报栏、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六)故意破坏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在社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业、医疗固废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资质进行管理,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开出让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产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方案须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 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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