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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53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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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卫生部、农业部等9部委《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和2008年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迅速行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电子邮箱:nybdjb@agri.gov.cn

  畜牧业司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1564

  传真:010-59191533

  电子邮箱:nzzd@agri.gov.cn

  附件: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

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按照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总体安排,为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组织机构

  农业部组织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畜牧业司主要领导兼任。

  二、整治目标

  杜绝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法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检测合格率达到100%,重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率100%,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

  三、主要工作

  (一)继续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

  在前期奶站整顿和饲料整治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一是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切实转变养殖方式,加强对奶牛养殖场养殖档案的监督检查,规范投入品使用和登记管理,加强对奶畜养殖环节的监督指导。二是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生鲜乳收购站清理整顿工作,指导各地合理布局生鲜乳收购站,科学分配奶源,督促各地严格生鲜乳收购站市场准入,实行生鲜乳收购许可管理制度,促进生鲜乳收购站实现标准化管理,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行为。三是以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和交接单为重点,加强对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四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生鲜乳三聚氰胺专项监测行动,严厉打击在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二)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

  一是组织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对所有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拉网式排查,全面清理整顿无证无照和标签标识不规范等不合格市场主体。二是强化大要案查处,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加大农业投入品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三是广泛开展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知识,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四是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三)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是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开展调查,发现一起,打击一起。二是追溯非法食品添加物生产和销售源头,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依法进行查处。三是建立健全对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2009年1月10日)

  督促各地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自查自纠工作;调查掌握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品种;检查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落实情况。

  (二)清理整顿阶段(2009年1月11日—3月10日)

  检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开展全国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环节生鲜乳中三聚氰胺的监督监测,依法查处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查处一批违法犯罪单位和个人;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强化大要案查处;广泛开展识假辨假和科学使用农资宣传培训活动。

  (三)阶段性总结阶段(2009年3月11日-4月10日)

  做好阶段性生鲜乳整顿和农资打假工作总结,提出下一步规范管理措施;完善工作措施,逐步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管机制。

  2009年,我部还将在全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请根据要求做好衔接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和牵头部门指导下,明确专项整治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落实在本地区的具体整治任务。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单位、落实到环节、落实到个人。

  (二)密切联系实际

  各级农业部门既要按照整治工作的整体部署开展工作,又要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产业特点、地域特点,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突出抓好重点时节、重点环节的监管工作。

  (三)强化协作配合

  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强有力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多部门整体联动的优势,形成合力,及时、果断、有效地解决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四)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对重要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加大监测频次,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各级农业技术服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各地要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

  (五)做好宣传引导

  要正面引导舆论,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坚决制止各种恶意炒作,及时、主动、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成效。同时认真总结专项整治积累的经验,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为今后的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

  (六)加强信息报送

  各地农业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送信息和定期报送阶段性工作总结。2009年1月15日前、3月15日和4月15日前分别将整治工作统计表和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工作阶段总结、专项整治全面总结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畜牧业司;农资打假一季度情况统计表于2009年4月10日前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在整治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应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牵头部门和上级农业部门报告。

  附件:1.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统计表

   2.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统计表

   3.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大要案(5万元以上)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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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 1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拉萨和海口中心支行不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西藏和海南不发):

目前,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总体进展顺利,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政策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逐步得到落实。但是,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突出表现为:部分地区和信用社把工作注意力主要放在成立机构和取得资金支持上,对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和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得力,部分信用社增资扩股和股本金管理不规范。为有效发挥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政策的正向激励作用,促进实现改革目标,人民银行分支行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切实认真履行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的发行、兑付考核工作职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深化信用社改革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对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体制、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意义十分重大。目前,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和攻坚阶段。各分支机构要充分认识到,认真组织实施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有效发挥资金支持政策的正向激励作用对促进实现信用社改革目标的重要性。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定改革信心,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各分支机构要在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中,坚持原则、坚持条件、坚持程序、分工负责、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考核工作职责,切实提高考核工作的质量、效果和效率。要通过加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督促信用社始终把改革工作的重点放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上、放在强化约束机制上、放在加强内部管理上。

二、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制度

各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要规范考核工作程序,强化考核责任约束。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在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工作组的基础上,成立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货币信贷业务的副行长任副主任,成员由货币信贷、法律事务、金融稳定、会计财务、人事等有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考核评审委员会负责审议以县(市)为单位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终考核意见。考核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记录,由主任和副主任签字后,要作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意见的附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也将相应组织成立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

人民银行分支行与银监会派出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工作联系机制和重要信息及时沟通制度。同时,经协商一致,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与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在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的最终审查环节,采取明确职责、分别审查与审核、联合办公的方式,以提高考核工作质量与效率。有关专项票据发行、兑付条件和考核程序的调整,由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协商确定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执行,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调整。

三、切实加强对信用社增资扩股和处置不良资产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

各分支机构要把增资扩股、处置不良资产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作为推动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和有效实施资金支持方案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一是要深入基层,加强现场指导。切实加强对辖内信用社经营财务状况、改革实际进展情况及其增资扩股和处置不良资产进度的动态监测,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二是对增资扩股、处置不良资产等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要认真审查其合规性和真实性,并坚决纠正有关违规行为。对辖内信用社增资扩股及处置不良资产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要逐级出具审查意见和审核意见(见附件2),并作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审查、审核意见的附件逐级上报。三是要督促信用社切实采取加强股本金管理的具体措施。要根据辖内实际情况,督促具备条件的信用社适当提高投资股比例,以保持股本金的稳定性,改善股权结构。信用社募集资格股主要面向广大农民,要严格控制城镇居民持有资格股的比例。改革试点期间,信用社变更组织形式的,申请专项票据发行、兑付时,各分支机构要按经批准、拟采取的组织形式所对应的条件对其实施考核;信用社按规定披露信息时,资本充足率可依据银监会现行规定计算。

四、督促信用社切实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并在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取得实质性进展

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信用社的改革进程与效果及其经营财务的动态监测与考核,督促其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并在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取得实质性进展。各分支机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核信用社改革的实际成效,并作为兑付专项票据的具体考核验收标准。

(一)有效控制成本费用支出

信用社要按照监管部门颁布的现行财务管理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重点加强对非营业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工资等营业费用支出的管理,没有乱花钱、乱开支,费用支出超比例的现象已经得到纠正。基本做到费用支出与业务发展相适应。亏损社在扭亏前,年度人均费用原则上不高于当年省辖内信用社人均费用水平,并将人员工资与减亏业绩挂钩。

(二)盈利能力逐步增强,建立并实行财务上可持续的分配制度

信用社的经营财务状况逐步改善,盈利能力逐步有所增强,实际利润水平逐年有所增长。信用社要妥善处理弥补历年亏损挂账、提取拨备和分红的关系。实现盈余但有历年亏损挂账的信用社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在政策允许的期限和规定比例内,要合理确定弥补历年亏损挂账和未分配前股金红利的提取金额,原则上坚持优先弥补历年亏损挂账。信用社利润分配、拨备提取和红利分配等符合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定。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应在报送专项票据兑付申请时,提交其2002年12月末、报告期期末及其最近两年年末的利润分配表作为附件。

(三)完善并落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信用社要在完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和处罚机制,加大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力度。所核销的每笔呆账,符合有关规定。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已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信用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职保全、处置、清收专项票据所置换的不良资产,并从严控制相关处置费用支出。

(四)进一步健全劳动用工制度

信用社要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初步形成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薪酬合理的用工机制。要大力推行在岗业务培训,并通过实行岗位优化组合、员工考试录用和末位淘汰制度,切实改善员工队伍结构和素质。改革工资分配制度,要把职工收入与信用社的经营效益和本人工作业绩挂钩,加大浮动工资比重。

五、建立健全对各分支机构专项票据考核工作的考评机制

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将对各分支机构考核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的尽职情况和工作质量进行考评。对在考核工作中坚持原则、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查把关的分支机构予以通报表扬。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审查把关,出具的考核意见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出入较大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对其辖内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给予适当推迟考核。在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过程中,各分支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不得接受信用社的吃请和礼品馈赠,不得向信用社摊派有关费用。人民银行将把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及其实施效果,作为当前考评各分支行工作的重要内容。



附件:

1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表

2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审查、审核意见表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第九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畜牧业开发以及相关的生产性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七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减免期
满后,经省级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优惠税率。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能源、交通、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并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并且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非耕地兴办的农业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头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四年至第五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用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按照省内同类企业标准收取费用,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资安居工程建设,其建筑面积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

第五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凡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
(一)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地,土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需由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由各级经贸委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省外事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拟聘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核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外国专家证明书》,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由各级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三)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五)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强迫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七)泄露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
(八)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九)其他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服务或者服务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我省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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