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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41:46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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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内容和落实措施列入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公共政策的制定与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基层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保护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听取本村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妇女就业,对经济困难的妇女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聘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其免做夜班劳动,并核减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经女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休产前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为女职工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做一次妇科疾病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妇女医疗卫生保健条件;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检查工作。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机构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普及卫生保健知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妇女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和传染病以及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未婚、结婚、离婚、丧偶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结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户口在本村的妇女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妇女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背妇女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分割和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共有权登记的夫妻共有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要求查处的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妇女就业、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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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9号


 现发布《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必须符合能独立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和相应的财会等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不具备条件的,由其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依法征收。
  符合前款条件的,须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认定,再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规定》执行。
  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金额×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同时提供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按征收机关审核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划拨方式直接向当地中央金库缴纳;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再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向当地中央金库汇缴。
  征收机关向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出示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 经管辖征收机关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并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向中央金库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二)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报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当地征收机关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在免缴期结束后的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返还省的部分,按如下比例分配: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上缴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市(地)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市(地)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县(市、区)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市(地)、县(市、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妨碍、拒绝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40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技能人才培养,提高劳动者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技能人才是指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和“珠海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评选奖励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由市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国资、经贸、外经贸、总工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我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工作。

第五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承担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珠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凡是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申报参加优秀技能人才评选。

一、已取得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一等奖”的评选:

(一)职业技能处于省内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高难度技术问题或者有绝技绝活、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广东省技术能手称号;

(三)在培养技师、高级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在全国、全省有较大影响。

二、已取得技师国家职业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二等奖”的评选:

(一)职业技能处于市内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在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决赛中取得前八名或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决赛中取得前三名;

(三)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成绩突出,在培养后备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三等奖”的评选:

(一)已取得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并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成绩突出且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二)已获得珠海市技术能手或省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者。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七条 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由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上报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上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申报表》;

二、相关的成果证明材料。奖励要有证书;经济效益要有单位证明;科技成果要有科技部门的评价,并提供实物彩色照片。

第九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用人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评审;初审合格的人员,向社会公示;经公示确定受表彰奖励的优秀技能人才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总数不超过20人,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10人。

第十一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一等奖”获得者,享受政府一次性奖励50000元;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二等奖”获得者,享受政府一次性奖励30000 元;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三等奖”获得者,享受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0 元。

第十二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市外户口招工(含农转非招工)或工作关系调入珠海的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的未婚子女享受随迁待遇。

第十三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者,可办理《广东省人才居住证》。

第十四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者,优先推荐申报广东省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和技术能手。

第十五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者,由珠海市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积极的工资、补贴、奖金激励机制,支持和鼓励企业技能人才不断提升业务及技能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后,不得以同一技术成果重复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评选。

第十九条 获得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奖励后,被发现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回奖金,今后不得参加珠海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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