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2:58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监管体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认真落实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推行国有资产的信息化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经营性房地产,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或资金)开办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会议、艺术)中心,兴办的各类公司、咨询服务部(中心)、内部商店、对外经营的食堂及其它应当纳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为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转让、置换、合作、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行为履行审批职能,授权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施监督,并对其监管效能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含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权属证明办至市国资公司,用于充实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担保实力,做大我市信用担保融资平台;经营权交国有资产原占有使用的市直相关单位(以下称经营管理单位)实施经营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授权,代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通过底价确认、公开竞租、合同审核等方式,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经营实施监督,不再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所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经营管理及日常维护,主要包括:



㈠房屋、店面、场地和设施等的租赁经营、日常维修管理;



㈡所属经营管理区内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门前三包等的管理。



第八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要求改变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使用用途,或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将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开展合作经营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管理实行在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与各经营管理单位分别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工作应在保障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同时,确保市国资公司有效履行监督职能,防止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



各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租赁经营时,必须按市场化、规范化操作的原则,进入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市国资公司应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各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改变经营方式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市国资公司,市国资公司应通过新闻媒体、城市广告栏等及时发布信息,信息发布和交易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公开租赁前,经营管理单位应主动会商市国资公司,协商确定租赁底价,并通过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竞租确定承租人。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市场调查,及时掌握资产租赁市场行情,在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同时,科学合理地提供租赁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新签租赁合同应使用市国资公司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各经营单位可根据租赁资产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条文,但不得与市国资公司规范的合同文本相抵触。合同一式三份,承租户、经营管理单位和市国资公司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凡属出租店面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三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各类娱乐场所、茶楼、酒楼、大型商场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宾馆等大型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七年。



第十四条 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租期合同的,合同中应根据地段、市场行情、付款方式等因素合理明确租金每年递增幅度。未明确的,市国资公司应要求经营管理单位和承租户纠正。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应建立承租人诚信档案,凡利用租赁资产从事违法行为或无故拖欠租金的,除督促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合同终止租赁外,有权拒绝该承租户三年内参加本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竞租。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资产经营管理档案,密切掌握经营管理信息,研究掌握经营管理规律。



第十七条 经营收益在扣除土地收益金和相关税收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㈠对于在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形成的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市政府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奖励外,税后收益2年内全额返还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单位,2年后再按第㈡项规定进行分配;



㈡根据财政供养性质不同,税后收益市财政与经营管理单位按如下比例分成:



1、全额拨款单位,税后收益按4∶6分成;如属负债或集资形成的资产,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待债务或集资款清偿完毕后,所有收益税后再按4∶6分成;



2、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



第十八条 经营收益分配后,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所得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经营性资产维修基金,并按资产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并协同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直接缴交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所得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收益,原则上用于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提升融资担保能力。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应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接受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落实市国资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收入截留、隐匿、拒不缴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与承租人恶意串通,防碍经营管理监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吞、隐匿、转移、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用于非经营性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须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流动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等形成阶段的管理按原审批、监管办法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形成后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负责审批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㈡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㈢建立和完善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台账式管理;



㈣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情况;



㈤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1、市直各单位已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权证统一移交市国资委集中保管;



2、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后,统一移交市国资委保管;



3、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非经营性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权属证明后一律交市国资委保管。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制定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规定和程序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和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证明的,国土资源、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不得办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或残值收入,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各单位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换;经批准的,按《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机构和市直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论我国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至此我国的婚姻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但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导致实践中理解不统一。为有利于两者的准确适用,笔者现对两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首先我们谈谈关于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了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形,行为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婚姻就要被认定无效。这四种情形如下:
 (1)重婚的。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宣告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例如,赵某(男)与刘某(女)结婚后,赵某为养家到广州打工,期间又与王某(女)相识。赵某因涎慕王某美色而谎称未婚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对于赵某与王某的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并追究赵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当今的基因科学表明,近亲结婚非常不利于优生优育。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是一个非常科学的规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从而禁止近亲结婚,确保优生优育。在我国当前的婚姻习惯中存在“五服”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的习俗,对此我们应提倡,但对于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不应禁止。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优生优育,同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的,还将为配偶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精神负担,甚至还会危及配偶的健康。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笔者认为,在此应注意两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响该婚姻的无效。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经多方诊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时年三十岁,腿部残疾)结婚。婚后因李某经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马某起诉离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具有遗传性,不能治愈,因此虽然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响二人之间婚姻的无效性,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婚姻无效。二是当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这就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一种病各地出现不同的做法。过去虽有强制婚检制度,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对婚检结果应承担责任致使婚检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当前应尽快通过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做一明确规定,并恢复婚前强制婚检,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应对婚检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婚检力度,以使该条得以贯彻执行。
(4)未到法定婚龄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贯彻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出生率,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在其法定婚龄届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请求权人的申请应宣告该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仅列举了以上四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实践中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还很多,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增加“存在其他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作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例如,冷某、陆某与某县婚姻登记员管某系同学好友,冷某与陆某恋爱多年,后冷某提出结婚陆某不同意并坚决要求分手。冷某为达到与路某结婚的目的,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找到管某隐瞒真相并欺骗称陆某有事不能来而骗领了结婚证。后真相暴露,该县婚姻登记机关收回了结婚证。对于此类婚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通过与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串通而使另一方或双方在不知情的条件下领取的结婚证,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二、我们再谈谈关于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通过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视为违法婚姻,应当予以撤销。
2、造成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造成婚姻可被撤销的情形是指受胁迫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例如,钱某与陈某系好友,钱某有一子,陈某有一女,二人年龄相当,钱某与陈某遂决定结为亲家,并瞒着钱子与陈女缔结了婚约。后钱子与陈女不同意结婚,钱某与陈某以自杀相威胁,二人无奈结婚,但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也应属可撤销婚姻,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在此应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前许多学者认为,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也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虽然结婚的当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骗,在结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通常情况下均是自愿,从形式上并不违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却结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往往称受到另一方的“欺骗”,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通过作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现形式准予二人离婚即可很好地解决。若现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而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将会造成大量的婚姻关系被撤销、财产分割不公等社会问题,并导致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不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1、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婚姻管理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
其次,对于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来说,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对于依职权主动介入,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无效婚姻案件,而且应当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再次,对于依申请被动介入婚姻无效案件,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即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无论早先缔结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亦或二次缔结无效婚姻的男女双方均可作为申请人。例如在前述的赵某、刘某、王某的婚姻效力案件中,赵某、刘某、王某就均可作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后,在程序上,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婚姻效力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效力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决定或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决定或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对于前述的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效力案件,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实,李某的间歇性精神病经治疗已痊愈的,就不应再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再如,张某(男,出生于1981年)与曹某(女,出生于1983年)从小青梅竹马,2002年张某考上大学,为表对曹某的忠心二人通过涂改户口本、身份证年龄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2003年生育一子。2005年县民政局在整理婚姻档案时发现实情,遂决定收回张某与曹某的结婚证并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在此案中,县民政局的决定显然错误。
2、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非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不能主动介入可撤销婚姻婚姻案件,原因是对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虽因受胁迫而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但结婚后双方可能会建立感情而不要求撤销婚姻,若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主动介入,必将侵犯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并影响大量家庭关系的稳定。
其次,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均不能申请撤销该婚姻。例如,在前述的钱子与陈女的婚姻案件中,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钱子或陈女,钱某与陈某及其他人均不能请求撤销该婚姻。
 再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撤销婚姻的程序有两种。第一种是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第二种是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后,还应注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时效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四、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的效力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同于合法夫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是按一般共同共有处理,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等因素,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
在此我们应注意,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既要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不得侵害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的财产权利。例如,佟某与尉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尉某又与一女欧某公开同居并生育一子尉小某,尉某为欧某与尉小某购买房屋一套并提供全部生活来源,又将存款四十万元赠于尉小某。后尉某死亡。佟某将欧某与尉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决佟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佟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遂判决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归佟某所有。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以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赠予有效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未考虑到房屋及四十万元系佟某与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尉某无权私自一人处分,侵犯了佟某的财产权利。二审判决以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认定赠予无效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未考虑到尉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那份有处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继承法》规定,侵害了尉小某的继承权利。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及四十万元中属于佟某的部分收回归佟某所有,属于尉某的部分按继承处理,并应考虑欧某与尉小某无生活来源应给予适当多分。
3、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婚姻双方当事人有赡养的义务,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死后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之处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领取了结婚证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2、能够受理请求权人的申请并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相同。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均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4、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婚姻的效力均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按共同共有处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为进一步了解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们再探讨一下二者的不同之处: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而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2、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3、时效不同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村庄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应低于本条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的)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土地塌陷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使用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无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
(四)不符合规划的;
(五)出卖、出租住房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七)一户多宅的;
(八)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宅基地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建设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和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桩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五)住宅建成后,经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勘验,与原批准的占地面积、位置相一致的,出具验收证明;
(六)建房户持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验收证明和其他有关批准手续,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占有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多余宅基地不作收回处理的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有偿使用费。
收回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所建的房屋。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宅基地的;
(三)未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求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6号令《泰安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