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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20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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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中村改造依法、和谐、有序进行,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含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组),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本规定所称村民,是指我市户籍改革前在册的农业人口,即城中村原居民,不包括在城中村购置住宅的外来居民。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按照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合理利润、提高开发效益的原则,由各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把原农民聚居村落变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经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村(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条件成熟的,也可由各区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拆迁改造。在村(组)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的村(组)。
  第十二条 有多个村民组的自然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组为改造单位;村(组)或自然村内的所有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土地面积不足以改造需要的村(组),可对周边旧城区进行连片改造,但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各区应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改造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含政府储备土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5.根据市城市人防工程规划,标明人防工程的布局、面积和等级,保证人防工程规划落实。
  (三)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在充分考虑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确定配套安置房的面积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应按照上级有关套型面积控制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村(组)使用的土地,应当以村(组)为单位,一次性全部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和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房和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收益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土地面积较少的村(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不能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的,政府在确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给予一定的土地搭配,所搭配土地上的开发建设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规划、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进行建设管理。
  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相应的人防工程,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对于土地充足、可以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就地安置;对于土地紧缺、不能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易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原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1.1的容积率给予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安置;1.1容积率之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
  购置城中村住宅用地的外来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办法进行安置,不享受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公益用房等集体资产,在满足改造后社区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组)与开发商协商合理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统计调查所载明的附属物、临时结构房屋、装修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室内四壁装修无论是否装修、无论何种形式装修均按高1.5米计算补偿面积。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涉及搬迁或临时安置的,搬迁或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连片改造的旧城区,应按照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法规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旧村实施拆迁之前,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并统一收集整理,向市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安置房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先安置后拆迁方式的,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分配后,被安置人应在三个月内搬迁入住,原有住房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进入专用帐户,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严格监管。
  各区应当加强对安置方案、销售情况等过程的监管,规范安置行为。


第五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组),应以文件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申请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会同市土地储备部门与村(组)协商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以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批准后,该城中村改造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二)村(组)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三)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四)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改造村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各类建(构)筑物统计资料和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及所需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公示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核算出规定安置开发比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补贴拨付和有关规费的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等有关手续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出具文字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询、资料审核、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有弄虚作假、依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拆迁人采取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对安置房建设项目,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涉及安置房房产证办理的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村(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四十六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及所需用的土地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国家、省规定应上缴财政的部分外,另提取10%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其余部分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所在区,用于城中村改造规定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享受建设安置房的规费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建立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退出机制。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并已有投入的开发企业,如通过招拍挂未竞得土地,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投入成本退还开发企业时,按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
  (二)退还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及利息计入土地招拍挂的拆迁安置成本。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核算并协调退还。
  第四十八条 村民身份改变为城市居民后,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自愿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有关的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社会救助等政策。村民改居民人员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漯政〔2006〕4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另行制定政策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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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
(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
(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
(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
(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
(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第十九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
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等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
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带、公共绿地放牧。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
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
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删去“管理”,修改为“《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一条第二款单列,作为第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第二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第二款:“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六、第三条删掉。
七、第四条、第八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
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八、第五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九、第十五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条:“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二条:“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
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两款,第一款:“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第二款:“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第二款“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
绿化用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十六、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十八、第七条及该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分三款,第一款:“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
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第三款:“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十九、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
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
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
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二十二、第五条及该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第二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
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第三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二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第一款:“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第二款:“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
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
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二十五、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二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市区内的古树名木,
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二十九、第十条部分规定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第三款:“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
带、公共绿地放牧”。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第二款:“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
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二款:“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第二款:“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
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第二款:“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十五、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四条:“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三十六、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四条,分别是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掉。
三十八、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6年7月12日

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1年12月5日 )

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95号)


各保监办:
  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发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办应结合实际,组织学习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保监办收到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登记备案。每月15号之前,各保监办将上一个月收到材料的清算及是否批准筹建的意见、不予同意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处于筹建过程中的保险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注册地点、出资人等事项,在不违反新出台的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无须一事一报,但在开业申请材料中应作具体说明,一并审批。如果变更前后的注册地点不在同一保监办辖区范围内和注册资本减少,必须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各保监办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开业验收及审批应严格按照新出台的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四、各保监办应督促辖区内各保险中介机构按规定要求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对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五、各保监办应督促落实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是保险中介机构的持证人员没有达到规定的比例和没有证书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各保监办应坚决予以查处。今后,中国保监会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授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为以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以及特殊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项目提供保险中介服务。在所代理保险公司具备开展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资格的前提下,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为其代理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保险业务,但必须符合保监会关于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规定条件。保险代理公司的具体代理权限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七、此前有关文件若与本通知不符,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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