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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7:44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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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建建[2002]第037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建设[2001]17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钻探劳务活动的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提出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申请,并向指定的资质审查受理部门申报资质材料,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才能承担相应的工程钻探业务。

第三条 申请资质条件:

(一) 具有3年以上从事与工程钻探相关的劳务工作资历;

(二) 具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

作场所;

(三) 有固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从事勘察专业10年

以上,并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专业学历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名,具有技术等级资格的钻探工4名(中级工以上不少于2名);

(四) 有性能良好、钻探深度50米以上的钻机不少于1台,以

及静力触探、标准贯入等相应配套设备;

(五) 有相应的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资质申请报告;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章程;

(四) 企业主要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名单及身份证明、职称、学历、职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 企业拥有的设备清单。

第五条 工程钻探劳务资质不分级别。取得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的企业只能承担工程钻探业务,并应与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专业类资质的企业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不得直接参与勘察招投标交易。

第六条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的单位可承担钻探业务,不需单独领取劳务类资质证书;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资质的企业,需取得工程钻探劳务资质后,才能承担相关业务。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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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上述第(一)、(二)项货品切割成长度不超过1米或经扭曲;
上述第(三)、(四)、(五)项货品经扭曲、压折、切割或其他破坏性处理成不可再使用状;
上述第(六)项货品经碎裂或压扁成不可复原状。
三、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废钢铁。
凡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货品,可按废钢铁归入税则税目7204的有关子目;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钢铁制品归类,第(六)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有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应归入税则税目2844的有关子目。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6月12日

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所属治安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车车主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或者暂(寄)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七条 初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下列有关发票证明向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新购的自行车,持发票;
(二)拼装的自行车,持车架,车轮、车把发票;
(三)从境外带入的自行车,持海关证明;
(四)奖励或者受赠的自行车,持奖励或者受赠的证明。
第八条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有效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九条 自行车随车主户籍迁入本市的,车主应当持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自行车转籍证明、身份证件向户籍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条 因赠送、买卖等原因引起自行车车主变更的,变更后的车主应当持双方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向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车年检在公安派出所办理。自行车年检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牌照齐全,行驶证与车主身份证件相符;
(二)车闸、车铃、反射器有效。
第十二条 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自行车,车主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废。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报废手续时,应当收回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四条 托运自行车,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证明;
(二)已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五条 自行车车主更换车架的,应当在购买车架30日内持发票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自行车停放点,并派专人看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有专人看管的自行车停车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提出,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点纳入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自行车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停放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有关备案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借故刁难、拖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自行车盗窃案件的立案和侦破工作,对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自行车可以暂时扣留,并对其使用人进行盘查。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丢失自行车认领返还等制度,对查获的自行车应当及时通知失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更换车架未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没有规定证件的自行车,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自行车年检时,可以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自行车牌证、年检、停放看管费,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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