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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4:23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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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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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疏导、妥善处理异常上访事件,切实保障各级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克拉玛依市各级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异常上访,是指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非正常、不合法上访,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处置异常上访,必须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首访责任制、信访第一责任人和“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处置与耐心疏导教育、劝离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果断处置、慎用少用警力。

第五条 除《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异常上访还包括以下行为:

(一)拒不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上访,拒不依法推举代表的;

(三)未经批准举横幅标语、散发传单、呼喊口号上访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置全市异常上访事件。

  领导小组组长由负责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维稳办主任担任,成员由维稳办、信访、公安、民政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了解掌握异常上访的动态,向领导小组汇报异常上访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赶赴现场疏导、处置异常上访问题及其他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异常上访处置预案并组织落实。

第七条 信访人异常上访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及时向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有关部门报告或在信访接待中遇到异常上访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信访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工作、劝离上访群众。

  第九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人员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预谋、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闹事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患有精神疾病的信访人,由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会同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十二条 在处置异常上访工作中,各级政府机关、各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对于相互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行动迟缓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驻市石油、石化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必要时,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克政发〔2003〕45号文件同时废止。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我办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制定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在我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现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承建、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市信息办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信息办授权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八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九条 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商务活动。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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