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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1:19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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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卫人发〔2008〕16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五日
鲁卫规财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提高卫生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性质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品目和山东省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省卫生厅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我省实际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主要指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医用设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卫生部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用设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省卫生厅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符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与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许可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

第九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并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卫生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报卫生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含甲类和乙类)和《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供需要求编制,报省卫生厅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部定期发布的阶梯配置入选机型和淘汰机型的原则指导下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分期进行评审并提出论证意见,经省卫生厅审议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凡申请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配置条件。

第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申请程序:

㈠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批复;

㈢省(部)属医疗机构购置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直接报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后,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㈣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后,方可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㈤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购置、安装后,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和已购设备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和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采取网上直报方式,并同时向省卫生厅提交以下纸质材料:

㈠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配置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配置设备的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

3.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需求分析;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㈡申请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更新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现使用设备的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购置时间及使用情况;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拟更新设备的档次、型号等。

3.设备更新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备更新的理由和需求分析;所申请更新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5.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

6.现使用中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市卫生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将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审核意见和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卫生厅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补或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本期评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论证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提交卫生厅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按管理权限,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同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须填报《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登记表》,将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交价格、主要配置、安装使用时间等资料报省卫生厅,备案后予以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委、财政和卫生等部门不得安排相关资金资助,医疗机构也不得擅自利用各种渠道资金自行购置。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厅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国家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核定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并实行单台件收费许可和专用收费票据制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未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批准并获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大型医用设备,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因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三十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卫生厅及省相关部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分工管辖范围内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省卫生厅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核、登记备案和发放配置许可证工作。对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批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厅重新登记核定,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报请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审核备案登记办法另发)。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未经批准已经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由市卫生局按照当地配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因当地配置规划总量限制而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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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泸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指导和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74号)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三)市政府成立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市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五)预案的启动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批准后启动。预案的启动采取分级制度。
  (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研究,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七)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八)各县区要加强农村基层卫生尤其是三级防保网建设,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县乡村疫情信息报告监测网络,解决落实村卫生站防保人员的劳务报酬,切实建设好五级联动网的网底。
  (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由政府授权,指挥部可以对所辖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等资源进行有效的整合,以利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
  (十)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及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十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管理。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一)组织机构
  1成立泸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市长任指挥长,分管市长任副指挥长,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局、泸州铁路公司、市民航管理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委、市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畜牧局、市计生委、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泸州药监局、市广电局等为成员单位。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各成员单位要抽调人员到指挥部办公室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2泸州市卫生局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工作组,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直属单位和泸州医学院、附一院、附二院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控制小组、医疗诊治救护小组、宣传教育小组、后勤保障小组,人员由卫生学、流行病学、临床救护、急诊医学、实验室检测、消杀灭、后勤保障方面的专家和人员组成。
  3县区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组织根据本地区和部门的职责,成立相应的应急组织,履行各自的职责。
  (二)职责分工
  1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职责
  (1)领导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工作,协调地方、部队和各有关部门之间关系,使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高效、有序、持续进行。
  (2)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和发布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确保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3)组织督查市内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协调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4)负责向上一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构及时汇报有关信息及防治工作进展情况,向政府相关部门和泸州军分区、武警泸州支队通报事件及其防治情况。
  (5)负责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交通检疫留验站。
  (6)表彰奖励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渎职、失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7)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在指挥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2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职责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各项技术方案;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负责组建由卫生管理、流行病学、临床医学、检验检测等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组;组建、培训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实验室检验、卫生监督、环境消毒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做好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留验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组织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控制措施以及监督措施的落实;开展健康教育,保护易感人群,防止疫情扩散;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市公安局: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配合有关部门及时隔离控制可疑区域,做好疫点、疫区现场隔离控制的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置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对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留验观察,不予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依法从严查处造谣惑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财政局:每年落实各项应急所需储备物资(试剂、消毒剂、防护用品等)的经费
;预案启动后,划拨专款,保证各项应急物资、应急处置所需经费。
  市委宣传部:指导新闻单位准确、及时发布预防控制措施和成效,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引导社会舆论;配合做好群众防病知识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市广播电视局: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工作纳入工作计划
,积极宣传传染病等疾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市交通局、泸州铁路公司、市民航管理局:督促并配合指挥部在长途汽车客运站中转站、火车站、主要码头、机场设立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检疫交通留验站。督促运输单位或所属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发现有可疑症状的旅客及时按规定向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协助疏散人员、运送救援物资。
  市教育局:全面负责、协调落实学校、托幼机构做好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预防接种、健康教育等工作;督查学校内的各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按临时紧急控制措施的要求,落实学校停课、停学等措施。
  市民政局:做好城乡困难群众救助工作;负责协调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
救助;负责传染病患者死亡遗体的火化;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捐助工作。
  劳动保障局: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病、职业病病人治疗期、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
  市经贸委: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协调工作。
  市计生委:与卫生部门共做好农村及社区防病宣传、培训以及外地返回人员的医学观察和传染病疫情监测工作。
  市工商局: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监测与管理、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依法从严查处食品行业制假贩假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
  市规划建设局:协助搞好传染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做好建筑工地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工作,加强民工管理,作好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城市公交客运的消毒管理工作。
  市物价局:加强对预防、控制传染病药品、物资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哄抬预防、控制传染病的药品、物资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
  泸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的违法行为;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正常开展提供保障。
  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强国境口岸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及时发现有可疑传染病病人,作好口岸现场临时隔离工作,并通报卫生部门;对传染病病人的污染物及其污染区域立即进行严格彻底的消毒处置。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检验检疫,防止各种传染病病毒带入。
  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加强食品放心工程工作,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按照农业部公告的禁用和限用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要求,加大对农产品的管理力度,解决蔬菜有机磷农药残留、植物产品农药超标问题。畜牧局要抓好违禁兽药和假劣动物食品的治理整顿工作,确保动物食品安全。
  市环保局: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加强医疗废物的处理监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负责协调处理在旅游景区、星级宾馆及涉旅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负责协调在泸外籍人员传染病防治工作。
  泸州军分区、武警泸州支队:支持地方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控制和救援工作,维护疫区秩序,负责所辖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一)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传染病疫情:
  一周内在一个县(市)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30日内发生1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或1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 ,经
市级专家组研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一般事件;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理性反应或不良反应;动物间鼠疫流行猛烈,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
  (2)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在一个县(市)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3)食物中毒:
  食物中毒30人以上100人以下,无死亡病例报告;或食物中毒30人以下,但事故发生在
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
  (4)职业中毒:
  个人全身受照剂量≥lGy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下,或个人全身受照剂量≥05Gy受
照人员剂量之和≥20Gy的放射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急性职业中毒3人以上50人以下或死亡1人;
  (5)其它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重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传染病疫情:
  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
  30日内发生2例以上(含2例)“非典”疑似病例或2例“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疫情波及到2个以上的县区,经市级专家组研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重大事件。
  发生腺鼠疫病例;
  霍乱爆发流行;
  乙、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一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
平1倍以上;
  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
  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毒种丢失;
  (2)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区以外的地区;
  (3)食物中毒:
  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的或死亡1人以上;
  (4)职业中毒:
  个人全身受照剂量≥lGy且受危害人数10以上,或个人全身受照剂量≥0.5Gy受照
人员剂量之和≥40Gy的放射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
  丢失放射性物质,其放射性活度(Bp)密封型≥4×105,非密封型≥4×105;
  (5)其它: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重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做好主动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监测网络的设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国境口岸、各交通检疫点、留验站、各基层村组、城市社区(居委会)外出人员调查组共同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网络。建立以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县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依托,村(社区)为基础的预防控制、监测和报告体系。
  (二)疫情报告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
(2)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3)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
(4)市、县区人民政府;
(5)有关单位,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
切关系的机构,如学校、托幼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6)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
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五、应急处置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制度,各县区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并结合事件发展趋势,原则上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县区级预案;重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市级预案。
  (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1县区级卫生部门的应急反应
  (1)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咨询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核实、采样、检验,并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性质,根据需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提出处置方案,及时向当地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情况,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2)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2县区级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各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处置方案后,决定预案的启动。
  (2)各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统一指挥、督察和指导。
  (3)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事件信息的收集、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依法进行疫区的确定与封锁、公共卫生设施的落实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治和防护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
  (4)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专项资金,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3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急反应
  (1)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其职责所规定的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2)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及时运送。
  (3)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4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后,及时了解情况,掌握事件的动态,确定事件的类别、性质和严重程度,制定控制措施,指导督促县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事件的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应急救治队伍和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并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必要时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建议,使各有关部门处于应急准备状态,同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技术支持和指导请求。
  (三)重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1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1)迅速组织应急救治队伍和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采样、检测、流调和分析,判定事件的性质、类别和严重程度,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2)制定和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方案,组织开展医疗救治、传染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开展事件原因查找和确定工作。
  (3)对重特大事件的危害范围作出判断,指导县区进行现场处置。
  2市级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接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后,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启动市级预案,成立指挥部和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2)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设立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
  (3)紧急调集有关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征用相关设施、设备;组织进行现场隔离和疫区的确定与封锁;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实施必要的措施;做好生产、生活、新闻宣传工作。必要时,向省级提出物资、经费和技术的支持,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3县区级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2)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地区的人民政府,要服从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置工作。同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区域内发生。
  六、附则
  (一)法律责任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执行。
  (二)各类主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处置见泸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方案。
  (三)如上级有新的精神而本预案与之不符的,以上级精神为准并将本预案作相应调整。
  (四)本预案至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过去规定的与本预案不一致的,以本预案为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研究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省政府需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省政府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四)研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五)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七)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认为需要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内容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调查研究,确需省政府作出决策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办理拟提请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地区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省政府参事、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省长审定,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及时逐级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省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违反本规定,导致省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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