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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2:52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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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根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明确任务、严格要求,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以下简称规划数据库)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强化规划和计划管控”。加快推进规划数据库建设,以信息化带动规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好土地利用规划管控作用的根本要求,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切实提高土地管理效率和水平的客观需要。

  目前,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总体上已进入审批实施阶段,迫切需要抓住时机,加快规划数据库建设,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奠定良好基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基本完成,亟待在此基础上叠加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完善国土资源“一张图”。各地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加快推进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确保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确保国土资源管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同步推进规划修编审批和规划数据库建设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审批与规划数据库建设统筹谋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的规定,在加快规划修编和审批的同时,开展规划数据库建设,保证规划成果审批与规划数据库建设任务同步完成。

  各地在规划修编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有关规定,通过落实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要求,强化规划目标和指标的落实,严格规划成果质量控制。规划数据库建库应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为基础,严格遵循已发布的市(地)级、县级和乡(镇)3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制图规范和数据库标准(TD/T 1020~1028),数据库内容应与规划最终成果内容保持一致。在规划审查报批过程中,应同步完成规划数据库的审查和确认,并以规划数据库为手段,认真核查规划成果,确保规划数据、图件与实地相一致。

  坚持需求主导、统筹兼顾的原则,着力建立与规划管理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的长效机制,深化和拓展规划数据库应用,保证规划数据库数据的实时修改和更新,实现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常态化和制度化,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各项业务对规划数据共享和应用的需求。

  三、严格规范规划数据库成果的检查和汇交

  根据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要求,部将建立包括国家、省级、市(地)级、县级和乡(镇)5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在内的国家级规划数据库。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负责编制规划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数据库建库,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检后,随规划报批材料一起报部审查验收,规划批准后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省级及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地)级、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划审查报批过程中组织规划数据库的审查验收,规划批准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要求将规划数据库统一整理后汇交到部,部在核查确认基础上将数据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

  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但尚未按规定上报规划数据库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规划数据库补充上报到部;尚未批准的,应随同规划报批材料一并上报规划数据库,未上报规划数据库或上报的规划数据库未通过审查验收的,不予审批规划。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汇交规划数据库的,要抓紧补充做好规划数据库的建库、验收确认和统一整理工作,于2011年3月31日前汇交到部; 尚未批准的,应随同规划报批材料一并上报规划数据库,做好验收确认和统一整理工作,于规划批准后3个月内汇交到部。

  规划数据库汇交到部的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四、确保按时保质完成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按时完成规划数据库建库、上报和汇交任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按时保质完成本省(区、市)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负总责。要保证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作业队伍的监管,严格规划数据库的检查验收,在保证规划修编成果质量的基础上保证规划数据库成果质量。

  从2011年起,部将一律在国土资源“一张图”上开展建设用地审批、规划计划审查、土地执法监管等各项土地管理业务。未及时上报和汇交规划数据库,或者上报和汇交的规划数据库质量不合要求,影响审批、审查工作效率和执法结果的,责任自负;对问题严重的地方,部将予以通报。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结合“双保”工程的深入开展,在土地督察工作中开展规划数据库成果审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或整改。

  

  附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成果汇交要求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附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成果汇交要求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1/P0201101076120244200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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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修改为:“车辆载运危险物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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