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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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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张政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甘政发〔2010〕1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10年3月10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全省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
  (一)加快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按照居者有其屋的要求,结合全省城镇化逐步加快的大背景,针对我省小户型住房短缺,低收入家庭租房难的实际,加大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的市场供应。对已批未建、已建未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销售。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动工和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金的20%征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房地产用地,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棚户区改造的机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增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和普通商品房的有效供给。结合房地产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和人居总规模,适当控制住宅小区的建设面积、户型。今后全省的住房结构体系,原则上应将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60—9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50%左右,用于解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90—12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较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将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控制在10%左右,用于解决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要适当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扩大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有计划地适量建设限价商品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体系,有针对性地解决既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对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地区,要加快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兰州市要充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的机遇,加快建设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为平抑市场房价、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供应体系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增加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要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把握好土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全面做到“先储备、后供地”,强化政府调控一级土地市场的能力,通过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旧城改造、闲置用地处置、区域性土地开发整理、地质灾害治理、鼓励有地企业建设自用住宅等措施加大居住土地的供应量,挖掘存量土地潜力,促进集约用地。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理性分析拆迁补偿价格,加大城镇改造拆迁政策宣传力度,保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工作公开、透明。政府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抓紧编制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并分解到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到地块,明确各地块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住房有效供应不足的地区,要切实扩大上述五类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和比例。要加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规划审批效率。对经营性商业用地和普通住宅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出让;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用地均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地,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需要办理农用地征转用手续的,要加快审批工作,确保供地计划落到实处。
  二、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三)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金融机构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加大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的信贷投放。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利率定价。   
  (四)继续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给予相关税收优惠。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住房税收政策,积极开展二手房计税价格评估办法、房屋租赁应税行为管理和税源分析评估,引导居民树立合理、节约的住房消费观念。   
  三、加强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严格执行信贷标准。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一律为30%。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切实防范贷款风险。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窗口指导,防范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六)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省政府成立由主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地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整顿房地产市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全省房地产管理工作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企业管理,提高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严格准入清出制度,促使房地产企业做大做强,引导企业向规范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住房保障部门要对已开工建设项目、已批未建项目和预售项目摸清底数,采取得力措施,分类施策,责任到人,抓建设促销售,深化合同执行监管。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严格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缴管理,加强对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和囤地、炒地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强化商品住房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要综合考虑土地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发时限及企业闲置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内容,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八)加强市场监测。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调控和相关统计信息,稳定市场预期。加快市州和县市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从2010年起,市州和县市区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的预算资金,建设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提高房地产市场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及时可靠的市场信息和决策依据。
  四、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九)2010年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全省利用4年时间,基本完成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194万平方米、17.91万户的任务。继续推进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2010年新增廉租住房135万平方米、2.7万套。加快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完成农村危旧房改造任务。
  (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资金支持。从2010年起,各级政府要将棚户区改造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项目。鼓励采取共建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资金的落实。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五、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责任。
  (十一)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各项政策。要进一步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由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度。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情况,认真落实差别化的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抓紧清理和纠正地方出台的越权减免税以及其他与中央调控要求不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要严格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要按照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增加有效供给、完善相关政策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省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和城市要进行重点督查。各市州也要加大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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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根据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及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接待信访群众制度,是指市政府领导按事先约定接待群众来访,直接听取群众诉求,亲自督促协调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的工作制度。它有利于市政府领导了解社情民意,密切党群关系,及时有效协调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信访问题,有利于把矛盾解决在当地、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接访原则。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群众信访事项,根据领导同志的工作分工,安排接待处理分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接待的信访事项不再安排其他领导同志接访。
(二)把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结合起来,依法妥善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能够当场解决的,接访领导同志可现场办公,当场解决;需要责任单位调查核实的,接访领导同志可提出意见、作出批示,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按照“谁接访、谁负责”和“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由首访领导同志负责包案处理。
第四条 本制度中的市政府领导是指市长、副市长。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时,下列人员可视情况并根据接访领导同志的意见,参加接访:
  (一)与接访领导工作分工对口的市政府副秘书长;
  (二)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领导同志;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事项的内容和范围。
(一)上级机关向市政府交办的重点信访事项;
(二)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
(三)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信访问题;
(四)跨县(市)区、跨部门的疑难信访问题;
(五)经县(市)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协调后仍未解决、群众到市上访反映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六)群众去省进京上访,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它涉及面广、带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 接待的时间、地点。
市政府领导接访原则上采取定期接待方式,也可视情况,采取约访、下访等方式,一般一月安排两次,为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具体时间为星期三下午2时。接待地点原则上设在市信访局接待室,也可视情况另行设定接待地点。接待的时间、地点,不对外公布,属单访的,只通知信访人本人,属集体访的,只通知符合法定人数的信访代表。
第八条 接待程序。
(一)需市政府领导接待的信访事项,在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前5个工作日,由市信访局提出预约接访意见,报接访领导审定。
(二)预约接访意见经接访领导审定后,由政务秘书负责安排事涉部门或单位提供信访事项材料,并通知参加接访的人员。
(三)由市信访局负责通知信访人接访的时间、地点,并通知机关公安处做好接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接访领导同志在接访时要确定责任单位和问题办结时限,责任单位要按照领导同志作出的决定或要求,认真调查核实,在限定时限内解决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向负责接访的领导同志汇报信访事项的办结情况,处理意见经接访领导同志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将处理意见抄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条 需要市政府领导接待解决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策、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协调、信息反馈、接待登记、谈话记录,填写《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登记表》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一般不安排新闻单位参加,也可视情况安排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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