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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25:40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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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1980年2月23日 甘政发〔1980〕35号)


  为了调动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各项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从1980年起,对由财政拨款的各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经费全面试行“预算包干”办法。现根据财政部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是由财政预算拨款的工交商、农林水利、文教卫生及行政机关等单位,从1980年起,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即年初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由各单位包干使用,年终结余除另有规定者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1.行政机关经费,除房屋修缮费由房管局经办外,其他各项费用一律实行预算包干。包干指标的确定,凡有开支标准定额的项目,按现行标准、定额及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没有开支标准定额的或标准定额不尽切合实际的,可参照历年开支水平协商确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单位大小、经费多少,分别按公用经费总额(不包括会议费和大型购置费)增列3%至5%的机动金,以解决单位在预算执行中临时发生的一些特殊问题。在包干总数内,除个人经费和专项资金外,单位可以在项目之间互相调剂。
  2.各事业单位的经费,应根据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各项开支标准定额予以核定,包干使用。但对各项专用资金,如小型农田水利费、水土保持费以及专项核定的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在批准的计划之内,按事业进展情况实报实销,不属于包干范围。
  3.各主管部门应将财政部门核定的包干指标,层层落实到所属基层单位,发动群众,努力完成。


  二、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拨一部分支出,差额由国家补助的事业单位,其预算包干,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补助数额,包干使用,结余留归单位支配。
  1.对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并选点试行经济管理,推行“五定”: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促进医院加强管理。
  2.对剧团实行“四定”:定演出场次、定收入、定支出、定经费补助,促进剧团加强经营管理,逐步做到自给有余。
  3.农林水事业部门的水库、灌区、排灌站、水管所、农业三场、经营林场、苗圃等单位,原则上都要实行企业化,自负盈亏;暂时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定额补助。收入多,抵过本身开支还有余的,可以通过协商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调剂给收入不足抵支的单位。对配种站、兽医站等单位实行“定收、定支、定差额补助、超收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促进单位用经济办法管理事业,广开业务门路,努力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给。


  三、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如广播、电化教学、体育场所,汽车班组等,都要发动群众,扩大服务项目,广开收入门路,除原定抵顶支出的收入部分外,新增加的纯收入(即收入抵过其费用开支后的余额)全部留给单位使用。


  四、实行预算包干的单位,一律按银行支出数列报决算,预算包干的年终结余,属于未办事业的,分别不同情况,收回财政或留单位于下年度继续完成原定事业;属于勤俭节约的结余,采取预算指标结转的办法,留单位于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留给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和收入,除专项资金要专项使用外,主要用于改善工作(专业)条件,发展各项事业,也可以拿一部份搞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提高开支标准。


  六、各事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历年开支情况,事业发展的要求和国家财力的可能,积极制订各项定额,报财政部门核定。确定定额时,既要反对宽打窄用,又要防止订的过紧过严,力求先进合理。


  七、为了兼顾国家、单位、职工三者的利益,在实行“预算包干”后各单位可以从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奖励。提取奖励的办法是:
  1.实行全额管理的单位,内部可实行“定额管理、节约奖励”的办法,即从节约的定额经费中提取一部分;有收入的单位,也可从留给的纯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2.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在“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后,可以从增收节支结余中,提取一部分。 提取奖励的数额,在不要超过增收节支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和本单位职工一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原则下,由其主管部门核定,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包干单位增收节支的完成情况,确属收入超过支出结余的才能发奖。


  八、各单位经费包干总额核定后,必须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按照轻重缓急安排自己的事业发展,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狠抓资金的使用效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送用款计划和月份报表,年终报送决算和资金使用效果;不报效果或效果很差的,财政部门有权扣拨资金,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要追究经济责任。


  九、实行经费包干后,要切实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包干单位的财务活动和经费开支,经常进行检查帮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十、各级财务部门要紧紧依靠党政领导,及时地、定期地反映情况和问题,要坚持原则,坚持斗争,加强财经纪律,发挥财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级党政领导,要尊重财务部门的职权,支持他们的工作,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为实现四化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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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绿化自治县大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牧场、农场、渔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牧、农、渔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县或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际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状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国有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对林业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采取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兴办林场,发展林业生产。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开发林业资源。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年满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完成义务植树5株。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其使用权可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城镇和乡村植树造林应按林业发展规划进行。自治县植树造林以护田保草、治理沙地为重点,营造农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沙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沙地内开矿、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必须承担防沙治沙任务,保护并增加林草植被,做到开发与保护同步。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地块,不得记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造林三年后林木保存率应保持在80%以上。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乡(镇)场造林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种苗基地,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培育良种苗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较多的牧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有较多集体林地的村应设护林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牧场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每年3月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严禁野外用火。重点林地设专人看护,设卡巡逻。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及时组织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取土,修坟墓、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和放牧员要管好牲畜,严禁牲畜啃树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森林病虫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有益的鸟兽;禁止非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拣鸟蛋,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
在自治县境内狩猎,应持有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狩猎证》和《狩猎许可证》,在指定地区限量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森林、林木,应办理《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应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超限额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采伐后,应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采伐农田防护林、草牧场防护林,应当先更新后采伐。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或收缴其相应的补种费用。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治理沙地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责令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应承担其补种费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按《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三款规定,毁林开荒或挖沙取土造成林地破坏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牲畜啃树毁坏林木,造成损失的,追究畜主或放牧员的责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每株10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盗伐林木的,没收全部经营的木材,并处以经营木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狩猎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盗伐林木材积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收缴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扣留盗伐、运输工具,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滥伐林木材积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树木补种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71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高宣城产品的知名度,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1998年—2010年)》的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加快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一、 明确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与目标
(一)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是: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在汽车零部件及机械制造、建筑原材料、医药化工、农副产品深加工等重点产业及地方特色产品中发展名牌产品。经过5年的努力和持续的质量改进,从根本上提高我市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重点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在主导产业、支柱行业中创建一批居行业前列、有较强竞争力和生产规模的省级名牌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目标是:每年争取创3—5个安徽名牌产品;到2010年,争创2—3个中国名牌产品、15—20个安徽名牌产品、120个宣城知名产品,使我市名牌产品总数处于全省领先水平;逐步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并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开发系列产品,带动配套产品、基础产品的发展。
二、 建立健全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制度
(一)建立名牌产品培育库制度。把基础条件好、有争创名牌潜力和有争创积极性的企业列入名牌产品培育库,动态管理,择优推荐。
(二)逐级申报名牌产品。大力培育宣城知名产品,积极申报安徽名牌产品,努力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申报安徽名牌的产品一般在宣城知名产品中推荐,同时列入安徽名牌培育计划;对已获安徽名牌称号并且企业规模在全国较领先的产品,参照中国名牌产品的条件,制定培育计划,力争列入年度中国名牌产品目录。
三、 加强领导、不断改善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市政府成立“推进名牌战略”工作领导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编制以及名牌产品的推荐、审核和监管等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要把名牌产品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宏观指导。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企业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技术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创造公平市场环境,加强行业管理,强化商标意识,指导和监督企业产品广告,积极开展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活动。
(四)农业部门要加快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推广优质良种和先进的种、养殖技术,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名牌农产品。
(五)科技部门要制定科技奖励政策,大力扶持高科技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六)财政、金融、物价、税务等部门要认真落实促进我市经济、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支持名牌产品发展。
(七)质监、工商、商务、药监、烟草、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新闻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及时报道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业绩。
四、 制定名牌产品激励机制
名牌产品(包括中国名牌、安徽名牌以及宣城市知名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市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嘉奖,其中对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安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获得宣城知名产品的企业市政府通报表彰;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名牌产品奖励政策;
(二)享受市政府的各项促进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名牌产品及国家免检产品;
(四)名牌产品及免检产品自动列入各部门打假保优重点范围,享受优先宣传和重点保护;
(五)对列入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企业和产品,各部门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五、 加强和改进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程序要求,报经国家、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市推进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其中在一年内被收回证书的,同时追回已发的奖金;
(一)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的;
(五)发现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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