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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46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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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实施下列安全检查特别措施:

  一、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经表明身份,可以对可疑的人员、物品和车辆实施安全检查。

  二、民用机场、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货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交通站点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站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站点运营单位应当阻止其进入。

  三、公交车、长途客运车、旅游观光车、渡轮等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坐交通工具。

  四、邮政企业和其他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如实登记寄递物品和寄件人信息;对寄往上海世博会园区的物品,还应当查验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寄件人拒绝接受验视检查的,寄递企业不予收寄。

  五、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发现携带、寄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陶瓷刀以及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目录详见附件)或者疑似上述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禁止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不予收寄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本通告予以处罚:

  (一)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或者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七、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举报非法携带、寄递目录所列物品的行为。

  八、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禁止非法携带、寄递的物品目录

  一、枪支、军用或者警用械具类(含主要零部件):(一)公务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二)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三)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发令枪等。(四)军械、警械、警棍等。(五)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防卫器等。(六)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一)弹药:各类炮弹和子弹等。(二)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三)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等。(四)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四、陶瓷刀。

  五、易燃易爆物品:以燃烧为主要特征的氢气、一氧化碳、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液化石油气、氧气、水煤气等易燃、助燃、可燃毒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汽油、煤油、柴油(闪点≤60℃的)、苯、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香蕉水、硝基漆稀释剂)、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的制品等易燃液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片、油纸及其制品等易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湿易燃物品;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六、毒害品:氰化物、汞(水银)、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硒粉、苯酚、生漆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毒害品。

  七、腐蚀性物品:盐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硫酸、硝酸、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或者注有碱液的)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腐蚀品。

  八、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寄递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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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


  近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通知说,为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抵制互联网视听节目领域的低俗之风,扎实推进互联网视听节目建设,现就加强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有下列情节的视听节目要及时进行剪节、删除:
  (一)恶意曲解中华文明、中国历史和历史史实的;恶意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人类文明、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的;
  (二)蓄意贬损、恶搞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三)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的;
  (四)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暴露应当受到保护的举报人、证人等形象、声音的;
  (五)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六)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以恶搞方式描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恐怖事件、战争等灾难场面的;
  (八)具体展现淫乱、强奸、乱伦、恋尸、卖淫、嫖娼、性变态、自慰等情节的;
  (九)表现或隐晦表现性行为、性过程、性方式及与此关联的过多肉体接触等细节的;
  (十)故意展现、仅用肢体掩盖或用很小的遮盖物掩盖人体隐私部位的;
  (十一)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十二)宣扬婚外恋、多角恋、一夜情、性虐待和换妻等不健康内容的;
  (十三)以成人电影、情色电影、三级片、偷拍、走光、露点及各种挑逗性文字或图片作为视频节目标题或分类的;
  (十四)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自杀、绑架、吸毒、赌博、灵异等情节的;
  (十五)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字幕、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的;
  (十六)具体展示虐杀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十七)带有侵犯个人隐私内容的;
  (十八)以肯定、赞许的基调或引人模仿的方式表现打架斗殴、羞辱他人、污言秽语的;
  (十九)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二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禁止传播的影视节目以及电影、电视剧的删减片段;
  (二十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要完善节目内容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聘请高素质业务人员审核把关,对网络音乐视频MV、综艺、影视短剧、动漫等类别的节目以及“自拍”、“热舞”、“美女”、“搞笑”、“原创”、“拍客”等题材要重点把关,确保所播节目内容不违反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同时,对网民的投诉和有关事宜要及时处置。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影视剧,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传播的理论文献影视片须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境内外电影片、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电视剧、未取得《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动画片以及未取得《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的理论文献影视片,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
  五、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要完善节目版权保护制度,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播节目应具有相应版权。要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广电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切实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督促视听节目网站认真执行、自觉遵守上述规定,积极努力营造和谐、绿色的网络视听节目环境。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廉住房申请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廉住房申请保障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坚持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临汾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申请、核准、保障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优先照顾。
第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家庭成员中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和部分为农业户口的,以城镇非农业户口人数核定保障面积标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报相关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优抚证或家庭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孤、老、病、残等相关证明;
(六)其它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受理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审核组,按下列程序逐户进行审核:
(一)材料审查
依照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并签证。
(二)入户调查
由审核组根据工作量大小组成一个或几个核查小组,采取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家庭情况核查表》并签证。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户口、居住地所在社区,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将上述申报、审核、公示材料汇总(临汾市区内的,并经区民政部门签注意见)后,一并报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复核组,对申报家庭进行复(抽)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二条 经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并编号、登记、建档,确定保障方式,分类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准一次并加盖年度核准章后方为有效。未经年度核准或经核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自行失效,停止向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经核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及核准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每年3月份为申报期限,4月1日至5月15日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期限,5月16日至6月30日为市、县(市)建设(房地产)及相关部门复核期限。遇特殊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但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及申请人。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为主要方式。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金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2人家庭为30平方米,3人家庭为40平方米,4人(含)以上家庭为50平方米。
采取租金补贴方式,在保障面积内的,临汾市区按市场平均租金的70%补贴。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补贴金额,但不得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在保障面积内的,临汾市区按同地段市场平均租金的30%收取租金;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租金收取比例,但不得高于市场平均租金的40%;配租面积超出保障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地段市场价收取租金;配租面积小于保障面积的,不足部分不再配租、补贴等。
第十八条 确定保障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房源、家庭收入、困难程度、申请保障方式和申报顺序等因素,依次优先确定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以实物配租方式保障不了的,应当以租金补贴方式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配租房屋确定后,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金补贴协议》,分类实施保障。并公布实物配租和发放租金补贴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及廉租住房保障动态,适时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并接受年度核准。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主动提出并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金补贴协议》,交回房屋及《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有关规定,令其退回配租房屋。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街道(镇)和建设(房地产)、民政、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家庭情况核查表》及《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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