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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3:56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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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测办〔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建立健全测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补充相应的执法文书。补充的执法文书应当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使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笔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要求字迹清楚、文面整洁。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数字填写,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其他应当使用汉字。


  第六条 编注案号格式内容为:“行政区划简称+测执+年份+序号”。如江苏省测绘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苏)测执〔2009〕1号。


  第七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由当事人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应当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执法文书首页纸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并注明“第几页共几页”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需要交付的外部文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条 “案由”填写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某公司无测绘资质非法测绘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十一条 “案件来源”应当按照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下级呈报、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填写要求如下:


  (一)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身份证地址、常住地址等事项应与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三)当事人名称、姓名前后应一致。


  第十三条 “承办人意见”,即案件调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对办理的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部门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处理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的具体决定。对复杂(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提出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案件合议的意见。


  第十六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向主管负责人申请进一步展开调查和查处工作的法律文书。


  “立案审批表”中“案情摘要、立案依据”应当简要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证据及危害。写明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依法处理前的内部审批文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中“移送原因、法律依据”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主要违法事实”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后果。


  “案件移送书”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接收单位的名称、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等。


  案件材料与案件移送书应当一并交案件接收单位。


  案件移送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第十八条 “案件督办函”是指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内部执法文书。


  案件督办函应当与案件材料一并交案件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询问(调查)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违法案件接受调查的执法文书。文书中应当写明具体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和案件有关材料。


   “询问(调查)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与案件有关的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或图形记录。要求对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勘验现场的具体地点、范围、状况及对整个检查或者勘验过程等都应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相关物品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文书。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保存的地点、方式、期限及保管人。


  可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调查,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二)经调查,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按照程序销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或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使用的法律文书。被抽样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抽样取证的物品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检验,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抽样取证物品;


  (二)经检验,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没收抽样取证物品或就地销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执法人员、保管人、当事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托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技术机构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鉴定委托书要明确鉴定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注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应当简要记录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等内容。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意见书时,应附听证笔录。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是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笔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页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等。


  第二十六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测绘违法案件,根据简易程序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可以事先制作文书,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情节复杂(重大)案件合议记录”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为慎重查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召开案件分析研究会议,以合议的形式,集体讨论决定最终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性质、违反的法律法规、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具体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送达回证”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时的回执证明文书。“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建议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违法案件中,对违法情节轻微、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撤案审批表”是指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证据不足的涉嫌测绘违法案件,经审批予以撤案,终结调查并结案的文书。



第四章 文书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第三十五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卷宗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号等内容,按照测绘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目录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整理归档。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案件文书装祯按照案卷归档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音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规范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201001/12626823467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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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07/08

法释〔1998〕15号



全文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
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
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
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
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
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
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
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
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
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
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
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
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
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
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
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
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
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
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
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
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
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
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
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
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
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
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
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
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
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
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
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
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
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
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
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
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
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
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
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
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
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
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
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
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
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
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
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
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
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
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
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
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
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
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
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
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
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
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
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
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
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
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
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
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
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
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
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
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
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
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
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
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
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
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
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
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
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
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
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
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
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
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
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
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
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
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
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
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
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
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
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
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
构办理。;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
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
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
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
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
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
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
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
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
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
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
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
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
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
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
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
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
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
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
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
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
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
以协助。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
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
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
行公务证件的。
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
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
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
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
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
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
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
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
可以折价抵偿。;
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
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113.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
的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114.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115.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
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托
法院。
116.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
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
委托。
118.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
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119.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
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120.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
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
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
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
帐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
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
调处理。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
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27.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
本院指定的账户。
128.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五、执行监督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
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
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
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
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
定不予执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
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
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
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
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
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
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
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136.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
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六、附 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
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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