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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2010年第二批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5:38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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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2010年第二批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2010年第二批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公告


2010年 第 21 号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国土资源部第二批变更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2010年国土资源部第二批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公告表.xls
http://www.mlr.gov.cn/tdzt/dzgz/qgdzkcdwzzgl/dzkcdwzzgl_bzgg/gtzyb/201010/P020101014406240547926.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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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打算,以其与作为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管理者的世行之间签定的协定(下称“信托基金赠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由世行管理的全球环境信托基金(下称“信托基金”)获取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三百万(73000000)特别提款权的赠款(下称“信托基金赠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D(C)部分;
  (C)借款人将负责实施本项目的A部分,且借款人将帮助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称“石油天然气公司”)实施本项目的E.2部分,并帮助四川省石油管理局(下称“石油管理局”)实施本项目的B、C、D和E.1部分,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节第3条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石油天然气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七日颁布的公司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b)“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并包括由日本赠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和节能项目)所提供的技术援助而制订或准备制订的改革行动计划,该日本赠款协定是借款人和世行(作为其自身的代表并作为日本提供的赠款资金的管理者)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
  (c)“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d)“特别提款权”及符号“SDR”系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而定的特别提款权。
  (e)“石油管理局”,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颁布的管理局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四川石油管理局。
  (f)“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g)“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C)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h)“技术服务”系指钻井,地震勘探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技术活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五千五百万美元(USD25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几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两个独立的美元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E.2和B、D及E1部分。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下述借入款或世行已分配出的资金部分(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工程惯例实施本项目A部分,并应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A部分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分别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适用利率按时交付利息;(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各自承担其转贷款部分的外汇风险。
  (d)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E.2部分和B、C、D、E.1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3.04节 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方法,实施世行同意的四川天然气定价与配置改革行动计划。
  3.05节 借款人应修改和实施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的石油天然气部门会计准则。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所作的提款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章程,以至对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和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信托基金赠款协定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或世行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前不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筹资的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力应根据其条款予以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任何此类贷款在商定的到期日前是到期应付款。
  (i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A)这种提款权力的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B)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经有关各方签署;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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