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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09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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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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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关注的核心要素
-兼论现阶段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技巧

牛建国 刘 敏  

医疗事故争议是医患双方众多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在以前由于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存在体制上的弊端,因而实务中并不象现在这么频繁。自从去年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极大地刺激了患者的诉讼热情,医疗事故争议案件节节攀升,就拿四川某大医院为例,2001年为15起,2002年为70起,今年截止6月31日,就有93起,增长可见一斑。那么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应当注意些什么,应当抓住哪些重点进行呢?笔者以现行法律规定基础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这方面的体会,望能对医患双方有所裨益。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界定及立案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透过该规定,笔者想说明的是在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关于医患双方到底是医疗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的争议应当停止了。因为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医疗事故争议为侵权争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印证。但是《条例》又对医疗事故侵权的构成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人客观行为具有必须违法性,指违反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是根据《条例》规定,只有医方主观上具有过失方能构成医疗事故。这也就是说如果医院故意违反诊疗常规、非法行医等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很明显《条例》主动放弃了对主观上故意而造成的医疗人身侵权的规范。
                二、关于医疗事故纠纷的法院地域管辖
  很多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很在行的律师并不注重管辖,认为那是程序上的事,“既然国家法律只有一部,在哪儿判都是一样”。笔者认为包括管辖在内的所有程序都不能轻视,绝不仅仅是“程序错误,实体错误”那么简单,熟知程序的律师和轻视程序的律师办案结果往往大不一样,很多实体上占上风的案件最后都输在程序上。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且不说各地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也不论地方保护有多严重,单说诉讼成本就会让人瞠舌。笔者最近临时代理一起医疗事故争议,患者为某民族地区官员,在成都医疗后导致截瘫,患者为了维护其权益,专门在成都聘请请律师向成都某区法院起诉医院,经过医学会专家鉴定,医方“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导致截瘫的直接原因”,因此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我很庆幸我代理了医方,但我仍很同情患者,因为他请了个外行律师。根据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侵权结果地法院有权管辖,而患者的身体损害结果就在其居住地,试想如果患者在千里之外的民族地区法院起诉,结果何止是节约一大笔差旅费呢?再变换案由,直接以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果怎么样不难想像。
  笔者还做了一件让人叫绝的案件,通过管辖的规避达到了诉讼目的。这次我是代理患者,医方的态度一直很坚决,不得已进入了诉讼程序。通过先前的接触我们得知,医方所在的法院对医疗事故案件处理严重缺乏经验,而且法院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所以我们决定不在被告也就是医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选择向患者转院后的医院所在地法院起诉,好说歹说法院总算立了案。医方很快提出管辖异议,承办法官也一副不容质疑的口气说应当移送。我们在征求了患者的意见后于法院移送前突然向法院追加转院医院为本案第二被告。这样转院医院所在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医院也只好撤回管辖异议,转而抛弃合作多年的法律顾问,另请了其他律师代理此案。叫绝的是,开庭那天我们当庭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因为根据规定,管辖异议的期限只是15天,过了15天再提异议法院不再审理,开庭时15天早就过了。就这样我们最终将案件“留”在了我们选择的法院。
                 三、关于争议双方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关键是靠证据,举证不能即意味着败诉,所以举证就显得特别重要,在双方都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
客观地讲如果光有《条例》而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患者的维权积极性可能还没有现在这么高。因为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对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作了倒置的规定,即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如果医院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则法院推定医疗行为违法,医院就得承担败诉责任。
  这里要说的是患者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权利问题。不用多说,患者至少应就医患之间的关系、医疗行为的发生、损害赔偿的计算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中有一个方面的证据不足诉求就有可能被法院驳回。那么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到底能否举证?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笔记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限制患者就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举证权利,因此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举证,只要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四、关于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鉴定
  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对鉴定的处理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市以上医学会鉴定,二是由原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是由法院委托其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规范第一种鉴定方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通知而不是司法解释,这个通知中说如果不是医疗事故的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司法解释办理。这样一个含糊的规定在实务中发生很多争议。一是通知不是司法解释,没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二是没有鉴定不可能确定是否医疗事故,以医疗事故作为医学会鉴定的前提条件自相矛盾,无法适用。争议归争议,还得尊重规定。所以原告选择案由就得非常谨慎,因为如果选择医疗事故争议则鉴定机构为医学会,选择一般人身侵权鉴定机构为医学会以外的其他机构。普遍来说医学会鉴定较为客观,而其他鉴定机构的专家有的不懂医学,也有的懂医学但不懂临床,鉴定结果往往五花八门。但深谙此道的律师却可从中利用,就拿前面提到截瘫的案例来说,如果变换案由,直接以医院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再利用原告本来的关系做一下“说服”工作,那对医院来说一路狂奔应诉就更未必能得到什么有利结果了。
  这样,本是同样的侵权诉讼却因案由的不同法定具有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此其一。
卫生部根据《条例》出台了一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办法》对医疗事故鉴定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对病历的质证程序不能不说是很大的遗憾。根据《条例》规定,医院负责保管病历,而这些病历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很明显不以排除伪造的嫌疑,恰恰实务中伪造、涂改、倒签病历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其二。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医学会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提起的鉴定申请,即使曾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单方面申请再次鉴定也不行。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当事人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鉴定作为证据的。因此,《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也把本还不应该上法庭的案件“推”上了法庭,因为不如此鉴定无法进行。所以笔者建议尽快予以修订,规定凡是法院已经立案的,凭立案证明可以单方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此其三。
  对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鉴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统一,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应当及时修改。
                  (作者单位: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40324

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景府发[200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督促其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贷款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中心支行对贷款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实施监督。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依法签订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须具有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须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总额的30%,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有30%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照法定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五)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1-10万元。贷款人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所购、建、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贷款额度不超过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15年,借款人所贷款期限不能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法定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住房抵押(含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可用自住、所购及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
1、用自住住房和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价评估手续,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2、用所购住房作抵押时须将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所购住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二)有价证券质押:用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作质押,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联名担保:借款人可联系若干名具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人员,为借款人提供联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借款人以共有、第三人住房抵押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抵押住房的现值按购房价或评估价确认,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现值的70%。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价证券由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抵押人或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中介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机构须与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证件: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及借款人印章;
(三)依法签订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
(五)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或证明夫妻关系的材料;
(六)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申请贷款资料,管理中心在15天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贷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办理后,贷款银行及时把贷款有关材料送交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贷款银行委托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12╳贷款年限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2╳贷款年限
(1+月利率) -1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在银行规定的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等方式代扣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30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的抵押(质押);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
(七)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并要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它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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