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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4:21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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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法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重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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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 2001 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5月28日




(2001年5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及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自筹资金是
指采购单位除财政预算内、外拨款之外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
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
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以
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汇编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方案;
(五)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同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内的
采购项目组织采购;对采购中心无能力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八)负责对定点采购的管理,与定点单位签订定点合同,对定点单位合同履
行情况、事业行政单位定点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十)建立和管理同级政府采购网站;
(十一)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上报;
(十二)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四)指导下级政府采购工作;
(十五)处理政府采购中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各级采购办与采购中心必须分开设立,各负其责,形成制衡机制。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
需要,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
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供
应商。
第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指政府批准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受采购办委托具体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事宜;
(二)对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按
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供应商信息库、专家信息库;
(四)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发布采购信息;
(五)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其办理分散采购招投标事宜;
(六)按月向政府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七)办理采购办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向市以上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举办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
法律专业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足够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
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法
定代理人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受采购办的委托,承
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特殊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纳税记录;
(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五)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六)良好的售后服务和人员结构;
(七)特殊行业要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国家财政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
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国内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并
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采购单位根据中标
结果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
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财政部门委托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财政
部门与定点单位签订履约合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
服务、购买限定用品,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
式。
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
托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由采购单位
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
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和委托的具备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
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
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得到本级采购办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
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
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采购项目复杂或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
(二)采购项目的价值低,研究和评审投标文件所需时间长、费用高,采购人
只能通过限制投标人数量来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
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
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
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询价采购: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采购金额不大的单项、零星采购。
第二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
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
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
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
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落实资金、核
实采购清单、委托采购中心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
收和结算等。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之前,颁布年度政府
采购目录。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事业行政单位在编制年
度部门预算的同时,对政府采购目录列示的项目,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限额
之内,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列明拟
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上报的预算时,应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
之内对部门提出的政府采购建议计划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年度
政府采购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
同时批复。
第三十四条 落实采购资金、核实采购清单。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
在实施采购前由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本
次采购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项目
属于采购单位自筹资金的,在实施采购前由采购单位将本次采购资金划拨到同级财
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同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清单及使用的
资金进行审核,资金符合国家规定并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方可批准进
行采购。
第三十五条 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投标。同级
采购办对核准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
中介机构招投标。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其招投标程
序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
购,其程序及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一)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同级采购办备
案。采购办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在采购办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总结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由招标人拟定,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
合同草稿报同级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招标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合同后7个工作日
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方可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单位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政府采购办;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
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并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
时书面报采购办。
各级采购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备案的有关资料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不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其修改,直到符合政府
采购规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由招标
人主持,在财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
员、采购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有以下人员组成:
招标人、采购单位的代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
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采购单位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合格的
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符合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
中心或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
组织谈判;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谈判人)根据采购单位提出
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谈判人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
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四)谈判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
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在
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
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
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位对
谈判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谈判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八)中标人确定后,谈判人应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
束后5日内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第四十三条 询价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中心或中介
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组织
询价;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询价人)根据采购单
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询价人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
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询价人提出报价
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
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合理的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
位对询价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询价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七)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提供唯一供应商名单,
由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询价。
(二)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单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
技术附件;
(三)采购中心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
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小组与供应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采购单位对询价小组与供应商协商的价格进行认
可,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五)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
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对投标人和中标人具
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投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
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
购物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八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一旦中标,采购中心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
金,投标保证金达不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或比例的(不高于政府采购合同金额10
%),中标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采购中心补交。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可以从货款中留置中标供应商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质
量保证金并在采购合同中应予明确。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质
量要求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10日内通知财政部门将留置质量保
证金拨付商品供应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
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单位应当于变更合同
前征得同级采购办、招标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品或者
服务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
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
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四条 除本办法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他事项,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应邀请国家
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收取制作标书费用,按中标金
额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或财政集中支付)部门开设“政府采
购资金专户”,统一办理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第五十七条 采购单位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商品验收合格,即向财政部门开具
政府采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资料,采购办、财政国库(或集中支付)
部门审核无误后,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商品供应商支付价款。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
资产的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有关政府采购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社会中介机构接受采购办委托采购的,委托合同履行情况;
(六)实行定点采购的,监督定点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事业行政单位
定点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
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办提
出书面投诉。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
自行组织采购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尚未拨
款的,不再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等额抵扣,建议有关部门
对采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属于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
采购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
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一)未取得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格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为其进行政府采
购目录项目的招投标的;
(二)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组织的招投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且未得到财
政部门委托书的;
(三)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财政部门委托书规定标准和经费限额仍为采购单位招
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采购有关资料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和报告的;
(六)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政府采购办批准、有关手
续、资料未向政府采购办备案或虽已备案但不符合要求而未按采购办的要求进行修
改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违规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负责。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
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接受财政补贴的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购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购买主要原材料也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
配套的有关办法、制度。各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冀政办〔1998〕4号文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对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至关重要。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的要求,重点抓好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连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改组和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积极发挥大型
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大型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国 务 院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国家必须重点抓好一批在国民经济中起骨干作用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参加试点的要求,现就试点工作和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必要性和目的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年〕71号)下发以来,第一批57家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基本达到了试点的目的。主要表现在:进行了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理顺企业集团内部
关系的探索;扩展了企业集团功能,壮大了集团实力,初步形成了一批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对促进结构调整和提高规模效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使用;深化了企业集团内部改革,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提高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通过试点,对全国企业集团的建设、发
展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确定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企业面临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也将愈加激烈。因此,在国民经济发展进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关键时期,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的要求,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很有必要。
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要达到以下主要目的:
(一)在国民经济的关键领域和关键行业中形成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积极发挥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
(二)本世纪末,大型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建立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三)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连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改组和发展,形成规模经济,增强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实现政企分开。促进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
二、建立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一)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或改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一般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试
点企业集团子公司一般应改建为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明确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出资人,建立出资人制度。试点集团母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出资人应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
少数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建立科学、民主的领导体制和决策体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机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分离和制衡的机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产生。
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总经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有独资公司可暂不设董事会。
(四)试点企业集团要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逐步分离目前承担的非生产经营性职能,并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分离后的人员。
三、进一步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的功能
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在制定集团发展战略、调整结构、协调利益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逐步成为集团的投融资、科技开发、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交流等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中心。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根据行业发展和产品的市场特征,合理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体制,健全集团规

章制度,规范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试点企业集团的整体优势和竞争力。
(一)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投资功能。固定资产投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布局政策的,由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决策,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需求可自行平衡解决,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由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决策;并根据项目建设性
质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企业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个月之内,可提出否决或修改意见。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受国务院委托,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根据需要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可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二)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融资功能。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在发行企业债券、选择上市公司时,优先安排试点企业集团中符合条件的企业。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少数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可享有对外融资权。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际工程承包等国际经济合作业务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302号)规定,可享有对外担保权。
(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从事与本集团相关同类产品、配套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子公司或成员企业可单独申请自营进出口权。鼓励组织以本集团产品为主的成套设备的出口。
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本行业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
(四)有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都要建立技术中心,提高技术创新、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及新产品开发能力,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多渠道增补试点企业集团资本金,发挥其在结构调整中的作用 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按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进行集团内部组织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结构效益和规模效益。
(一)合理调整试点国有企业集团负债结构。关于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问题,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多渠道增补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的办法,使国有资本金逐步达到规定的比例。
(二)建立资本金注入制度。试点企业集团母、子公司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应由其出资人注入资本金。
(三)积极支持试点企业集团对国有资产存量进行重组。在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可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有关企业兼并破产
和职工再就业的规定;非试点城市中的试点国有企业集团,也可执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须由所在地省、自治区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报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五、加强对试点企业集团的监督、考核
(一)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授权监督机构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
(二)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具有出资人职能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财产经营管理和国有资本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或考核,依据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决奖惩。
(三)试点企业集团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制度。健全集团内部的财会制度及资本营运计和监督制度,提高资本营运效率,并定期向其出资人或监督机构如实报告资本营运情况。
(四)汇总纳税的试点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六、扩大大型企业集团试点的范围和条件
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的范围是:(1)适合集团发展,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的行业,(2)市场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集团或实力较强的外向型企业集团,(3)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以国有企业为主,同是考虑具备条件的其他所有制企业。
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的主要条件是:(1)已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或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正在筹备组建的企业集团。(2)企业集团在资产规模、生产经营、出口创汇和对国家的贡献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行业中名列前茅。母公司是工
业企业的,一般应为特大型企业。(3)企业集团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经营管理制度比较健全,领导班子素质较高。(4)母公司不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确定了63家大型企业集团参加第二批试点(名单附后)。
七、做好企业集团试点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要按照国发〔1997〕71号文件的分工和要求,继续做好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积极配合。
试点企业集团要根据本文件提出的深化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试点方案,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试点方案制定的协调、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试点方案的制定工作于1998年6月底以前完成。为更好地做好企业集团试点工作,

根据试点的实际进展情况,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可会同有关方面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提出必要的调整意见,提交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和申请外事审批权问题,继续按照国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办法办理;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主要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现行管理体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再新增实行国家计划单列和享受相
应级别政治待遇的试点企业集团。国发〔1991〕71号文件的其他内容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文件的精神,对过去为企业集团试点制定的配套文件进行修订完善或制定新的文件,并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发布执行,为推进企业
集团试点工作创造条件。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附件:
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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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数 量| 企业集团简称(暂用名) | 集团母公司 |
|-----|---|---------------|-------------------|
|农 业 | 5 |中水集团 |中国水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中垦集团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
| | |中牧集团 |中国牡工商(集团)总公司 |
| | |上海农工商集团 |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
| | |吉林省吉发集团 |吉林省吉发集团公司 |
|-----|---|---------------|-------------------|
|机 械 | 7 |中汽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
| | |上海汽车集团 |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 |
| |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
| |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
| |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
| | |洛轴集团 |洛阳轴承(集团)公司 |
| | |猴王集团 |猴王集团公司 |
|-----|---|---------------|-------------------|

|电 子 | 7 |彩虹集团 |彩虹集团有限公司 |
| | |长虹集团 |四川长虹电子集团公司 |
| | |联想集团 |联想集团公司 |
| | |北大方正集团 |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
| | |中国华录集团 |中国华录电子有限公司 |
| | |上海广电集团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 |
| | |熊猫电子集团 |熊猫电子集团公司 |
|-----|---|---------------|-------------------|
|冶 金 | 4 |首钢集团 |首钢总公司 |
| | |本钢集团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重钢集团 |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太钢集团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
|-----|---|---------------|-------------------|
|化 工 | 3 |巨化集团 |巨化集团公司 |
| | |上海天原集团 |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 |
| |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
|-----|---|---------------|-------------------|
|煤 炭 | 2 |大同煤矿集团 |大同矿务局 |
| | |兖州矿业集团 |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轻 工 | 3 |广东佛陶集团 |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 |唐山陶瓷集团 |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
| | |广西贵糖集团 |广西贵糖集团有限公司 |
-----------------------------------------------

-----------------------------------------------
| 行 业 |数 量| 企业集团简称(暂用名) | 集团母公司 |
|-----|---|---------------|-------------------|
|纺 织 | 3 |中国神马集团 |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 |
| |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 |
|-----|---|---------------|-------------------|
|医 药 | 2 |哈尔滨医药集团 |哈尔滨医药集团公司 |
| | |三九企业集团 |南方制药厂 |
|-----|---|---------------|-------------------|
|中医药 | 1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
|-----|---|---------------|-------------------|
|铁 道 | 1 |广东铁路集团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
|-----|---|---------------|-------------------|
|交 通 | 2 |中海集团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
| | |中港集团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
|-----|---|---------------|-------------------|
|建 筑 | 3 |中建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
| | |上海建工集团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
| | |北京城建集团 |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 |
|-----|---|---------------|-------------------|
|建 材 | 1 |安徽海螺集团 |安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内贸流通 | 6 |华星物产集团 |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
| | |中轻物产集团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
| | |中谷粮油集团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
| | |浙江物产集团 |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 |
| | |上海华联集团 |上海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
| | |洛阳春都食品集团 |洛阳春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外 贸 | 6 |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技集团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国外运集团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
| | |中纺集团 |中国纺织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艺进出口集团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集团 |
| | |东方国际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
|-----|---|---------------|-------------------|
|其 它 | 4 |国投集团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
| |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 |
| |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 |
| | |新疆建设集团 |司 |
|-----|---|---------------|-------------------|
|乡镇企业 | 3 |万向集团 |万向集团公司 |
| | |万杰集团 |万杰集团公司 |
| | |红豆集团 |红豆集团公司 |
|-----|---|---------------|-------------------|
|总 计 |63 | | |
-----------------------------------------------



19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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