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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8:38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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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提高普遍服务质量,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行业发展,规范快递服务行为,推进快递物流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的相关规范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采取措施支持农村地区各建制村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级组织负责设立村邮站,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引导邮政企业加大投入村邮站建设,并对村邮站提供扶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补建或者更新,也可以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置,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对于无法落实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的楼房,邮政企业和报刊投递单位可以根据居民实际需要设置和维修,或者在旧城区改造时集中安排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设施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设施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提出当面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或者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工作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指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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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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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返还或弥补)
一、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之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之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
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零二条
(窃用车辆)
一、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自诉)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
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条
(抢劫)
一、存有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对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动产或强迫其交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为人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条
(取物后使用暴力)
盗窃罪之现行犯,如为着保存或不返还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条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六条
(毁损)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七条
(加重毁损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属巨额之他人之物;
b)公有纪念物;
c)供公众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质属文化财产,且已被法律评定为文化财产之物;或
e)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属相当巨额之物;
b)经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财产清单内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规定受官方保护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或
d)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暴力毁损)
一、对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所叙述之事实者,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a)属第二百零六条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属第二百零七条之情况,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毁损罪之现行犯,如为着继续犯罪行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侵占不动产)
一、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之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之不动产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之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况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更改标记)
一、意图将他人之不动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而将标记除去或更改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
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之诈骗)
一、藉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或
b)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造成之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图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为,而拒绝偿还所负之债务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a)在以供应食物或饮料作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场所内,享用所供应之食物或饮料;
b)使用酒店或相类场所之房间或服务;或
c)使用交通工具或进入任何公众处所,而已知悉系须付代价者。
第二百一十三条*
(信息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藉介入数据处理之结果,又或藉不正确设定信息程序之结构、不正确或不完全使用数据、未经许可使用数据、或未经许可以任何方式介入处理,而造成他人财产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签发空头支票)
一、签发一支票者,如该支票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余额而不获全部支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所签发之金额属相当巨额者;
b)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或
c)行为人惯常签发空头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勒索)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出使该人或别人有所损失之财产处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a、f或g项,又或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获得某文件,作为债务之担保,而该文件系可导致进行刑事程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背信)
一、基于法律或法律上之行为,受托负起处分、管理或监察他人财产利益之任务之人,意图使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且在严重违反其所负之义务下,造成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担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发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发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暴利)
一、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利用债务人之困厄状况、精神失常、无能力、无技能、无经验或性格软弱,又或利用债务人之依赖关系,使之不论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诺或负有义务,将金钱利益给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节,该金钱利益明显与对待给付不相称,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为生活方式;
b)藉要求汇票或藉作成虚伪合同,隐藏不正当之金钱利益;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四、如行为人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作出下列行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
a)放弃接受所要求之金钱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钱,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钱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或
c)与该法律行为之他方当事人协议,依善意规则变更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条
(告诉及控诉)
一、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返还或弥补)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本章之罪,但属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
(损害债权)
一、受已提起之执行之诉所拘束之债务人,意图使他人之债权不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满足,而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或消失者,如其后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该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意图损害债权人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失去效用或消失;
b)借着隐藏对象、捏造债务、承认虚构之债权、怂恿第三人提出虚构之债权,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准确之会计或虚假之资产负债表假装财产状况较实际为差等手段,而使其资产不真实减少;或
c)赊购货物,目的为以明显低于市价之价格将之出售或将之用于支付,藉此将破产推迟。
二、和解人对于是否依规则运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资产,不作合理解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非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因严重疏忽、不谨慎、挥霍、作出明显过度之开支或在从事职业时有严重过失,致生破产之状况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债务人不遵守法律为使记账及商业交易合规则而订定之规定,而其后被宣告破产,此情况等同于上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破产人不遵守该等规定系因其商业规模小及学历低而应予原谅者,不在此限。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
四、使破产人轻率负上债务、作出过度之开支或从事招致财产损失殆尽之投机行为之债权人,又或以暴利剥削破产人之债权人,不得行使告诉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袒护债权人)
一、债务人明知其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状况,意图袒护某些债权人而损害其它债权人,而偿还仍未到期之债务,或偿还债务之方式系非以金钱支付或非以惯用之有价物支付,又或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而其系无此义务者,处下列刑罚:
a)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扰乱竞买)
意图阻碍司法竞买、法律许可或规定之其它公共竞买、或受公法所规范之竞投等之结果发生,又或损害该等结果,而以赠送、承诺、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致使他人不出价或不竞投,或致使作出有关行为之自由受任何损害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赃物罪)
一、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转之或促成该物移转,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之占有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按某物之质量、向自己提供该物之人之条件、或所提出之价钱,有理由使人怀疑该物系来自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在未预先肯定该物之来源属正当之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该物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a)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及
b)如犯赃物罪之人与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则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行为人以犯赃物罪为生活方式,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获得之有价物或产物,等同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物质上之帮助)
一、帮助他人,从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中得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煽动战争)
意图引起战争,而公然及重复煽动仇恨某方人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
(灭绝种族)
基于某团体为某国族、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之,而作出下列行为者:
a)杀害该团体之分子;
b)严重伤害该团体之分子之身体完整性;
c)使该团体陷于某种生活情况,或使之受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而有可能令该团体全部或部分消灭;
d)以暴力将该团体之未成年人转移至另一团体;或
e)阻止该团体内之生育或出生;
如属a项之情况,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属其余各项之情况,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煽动灭绝种族)
公然及直接煽动灭绝种族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种族歧视)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创立或组成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种族仇恨或种族暴力行为之组织,又或对此等煽动或鼓励行为进行有组织之宣传活动;或
b)参加上项所指之组织或活动,又或向其提供协助,包括给予资助。
二、意图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书、又或透过任何社会传播媒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a)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对该人或该人群作出暴力行为;或
b)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诽谤或侮辱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酷刑及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具有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之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之行为之职务者,或具有执行相同性质之制裁之职务者,又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职务者,对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之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剧烈痛苦或严重疲劳,又或使用化学品、药物或其它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为,视为酷刑、又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因执行第一款规定之制裁所当然产生之痛苦,或因执行该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
出于主动或因上级之命令,僭越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职务,以作出该款所叙述之任一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严重之酷刑及其它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b)使用特别严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系殴打、电击、假装处决或使用令人产生幻觉之物质;或
c)惯常作出该两条所指之行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叙述之事实,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检举之不作为)
上级知悉下属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或第二百三十六条所叙述之事实,而不在知悉后最多三日内检举之者,处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加刑)
因犯本编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婚)
下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已婚而缔结另一婚姻者;或
b)与已婚之人缔结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条
(伪造民事身分状况)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载于民事登记内;或
b)僭用、更改、虚构或隐瞒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致妨碍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之官方审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诱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从向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之人处,或从正当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处,诱拐该未成年人;
b)拒绝将该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令该未成年人从以上所指之人处出走。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扶养义务)
一、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之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使有权被扶养之人如无第三人帮助,其基本需要将难以获满足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后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得免除刑罚,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二章
伪造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文件:
(一)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碟、录音录像带或其它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及
(二)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之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之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之事;
b)技术注记:借着全部或部分自动操作之技术器械,对某一数值、重量、计量、状况或某一事件之过程所作之注记,该注记系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结果,且系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注记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
c)身分证明文件:居民身分证或其它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进入澳门或在澳门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赋予证明人之状况或职业状况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系可产生某些权利或利益,尤其系与维持生活、住宿、迁徙、扶助、卫生、谋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关之权利或利益;
d)货币:在澳门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钞票及硬币。
第二节
伪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
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事实之对象,系公文书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证明文件、认别须登记之动产之根本文件、密封遗嘱、邮政汇票、汇票、支票,或可背书移转之其它商业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属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债权证券,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条所指之事实,系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赋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该文件所拟证明或认证之事实;或
b)不遵守法定手续,将行为或文件加插于官方之函件登记册、纪录或簿册内。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技术注记;
b)伪造或更改技术注记;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技术注记上;或
d)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项所指之技术注记。
二、扰乱技术器械或自动器械之作为,藉此影响技术注记之结果者,等同于伪造技术注记。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四、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损坏或取去文件或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不得处分、不得单独处分、或将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术注记,加以毁灭、损坏、隐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被害人为私人,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证明)
一、医生、牙医、护士、助产士,或为医学服务之实验室或研究机构之领导人或雇员,又或负责验尸之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而发出关于某人身体状况又或身体或精神之健康状况、出生或死亡等证明或证明书,用作取信于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兽医在上款所叙述之情况下,且具有上款所叙述之目的,而发出与动物有关之证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冒称具有上两款所指之身分或职务,而发出该两款所指之证明或证明书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使用虚假证明)
使用虚假之证明或证明书,目的为欺骗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发给予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使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有可能发生,而将身分证明文件交予并非获发该文件之人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二百五十二条
(假造货币)
一、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图供流通之用,而将正当货币之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使硬币价值降低)
一、意图充当全值硬币流通,而以任何方式减损硬币之价值,使其价值降低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供转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经法律许可下,制造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者,处相同刑罚。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刑罚,相应适用于在与该两条所叙述之事实之行为人协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上述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五条
(将假货币转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在收受该等货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
a)属上款a项之情况,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属上款b及c项之情况,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
意图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七条
(等同于货币之证券)
一、为着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于货币:
a)因法律规定,须载于一类特别用作确保无被仿造危险之纸张及印件上,且基于其性质及目的,本身系必然与一财产价值相结合之债权证券;及
b)担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对某些资料之伪造,该等资料并非系特别用该等纸张或印件所保障及认别之对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假造印花票证)
一、意图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伪造专属本地区供应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尤其系收银印花或邮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将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
三、如属上款a项之情况,行为人在收受该等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如该伪造系将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上之注销记号消除者,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四节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二百五十九条
(假造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
一、意图充当真正或未经改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使用,而假造或伪造任何公共当局或部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款所指之对象、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对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六十条
(假度量衡)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在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上作假检定标志,或伪造已存有之检定标志;
b)更改不论何种性质、依法系须具有检定标志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伪造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预备行为)
一、制造、输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应、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对象,为实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之行为作出预备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在性质上可用作实施犯罪之模、压印、印版、压印机、冲压器、底片、照片或其它工具;或
b)与为防止被仿制而特制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又或与特别用于制造货币、债权证券或印花票证等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
二、为伪造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载之证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预备行为,处相同刑罚。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为者,不予处罚:
a)放弃实行已有所预备之行为,且预防或曾认真作出努力预防出现他人继续预备该行为或实行该行为之危险,而该危险系行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将以上两款所指之工具或对象破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当局有该等工具或对象之存在,或将之交予公共当局。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持有、使用或随身携带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装置或物质、放射性装置或物质、又或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装置或物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为牵涉下列对象,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喷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蚀性之物质之装置;或
b)供装设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动机械装置、弹膛、鼓型弹匣或管、灭声器或具有相类作用之其它器械、望远瞄准器,又或供该等武器发射之弹药,而此等对象并非附于该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随身携带利器或其它工具,而有将之作为攻击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该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击者,如持有人或携带人并无对其持有或携带作出合理解释,则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侵犯通讯之工具)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或持有专供装设电话窃听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专供侵犯函件或电讯用之工具或器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它特别危险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灾,尤其系放火烧毁楼宇、建筑物、交通工具、丛林或树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系借着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释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
d)放出辐射或释放放射性物质;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筑物崩塌或倾倒。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核能)
如上条第一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借着释放核能而作出者,行为人处下列徒刑: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属第三款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预备行为)
为实行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预备,而制造、隐藏、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输入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物质、放射性物质、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物质、或实行该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之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
b)将在工作地方用作预防意外之器械或其它工具,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违反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不装置该等工具或器械;
c)将用于利用、生产、储存、输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热力、电力、气体或核能等之设施,又或将用作对抗自然力量之保护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将供通讯事业用或将供应公众水、光、能源或热力之事业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扰乱该等事业之经营。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
(污染)
一、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质量降低;
b)藉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
c)藉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音。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它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传播疾病或将化验或处方改变)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传播传染性疾病;
b)身为医生或其雇员、护士或实验室雇员,或依法获许可制作帮助诊断之检查书或纪录之人,又或依法获许可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之人,而提供不准确之数据或结果;或
c)身为药剂师或药房雇员,而不按医生处方内所载者提供医疗物质。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医生之拒绝)
医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险、或身体完整性有严重危险之情况下,拒绝提供其职业上之帮助,而该危险系无他法排除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与动物或植物有关之危险)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使他人相当数目之家畜或有益于人类之动物,又或使他人之农作物或种植之植物有受损害之危险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动物;或
b)调制、制造、生产、输入、储存或销售供动物食用之已变坏、腐败或变质之食物或饲料,又或使之流通。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结果之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行为人科处之刑罚,为对该情况可科处之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减轻)
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又或使之偏离路线)
一、占据载有人之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又或使之偏离正常路线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车视为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
a)航空器自装载完毕,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上述任一门打开以便卸载时为止,视为飞行中;如航空器被强迫降落时,在有权限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之人与财产之责任前,该航空器视为仍在飞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员或船员为某一特定航程开始作预备工作时起,直至其到达目的地时为止,视为航行中;
c)火车自装载乘客或货物完毕,开始移动时起,直至应卸载时为止,视为行驶中。
第二百七十六条
(妨害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将设施、设备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危险驾驶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妨害道路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道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将交通道路、车辆之设备、工程设施、设施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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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对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3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2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它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1公顷,县、乡至少2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15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25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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