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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6:51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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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活动,推进本市公共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化工作,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政府和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建设是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项目投资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代为履行项目业主(政府)投资建设权的相关职责,项目建成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支付费用。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基础设施,提供某项公共产品、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指惠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特许建设者,是指获得特许建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实施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可以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气、污水处理、绿化、垃圾处理、公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和其它公共交通、电力、港口、机场等政府投资建设和提供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特许建设。
  采用由政府授权取得特许建设权的特许建设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代为履行项目业主(政府)相关职责,根据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功能、品质等要求投资建设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项目建成后移交政府,由政府支付费用。
  (二)特许经营。
  1.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根据政府要求投资、建设、运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某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2.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已建成的某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3.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根据政府要求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某项公共服务;
  4.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需要。
  开展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的原则。
  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七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从事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者必须就每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依法在本市注册成立独立法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具体从事该特许项目建设或经营。
  第八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关或项目业主)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政府的授权分别和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建设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代建的项目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按照代建管理办法行使相关职责。
  第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原则上按政府投资或政府经营项目管理规定管理。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全程管理,特许建设者根据特许建设协议只负责筹措资金和工程建设;
  (二)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前的项目管理,由实施机关按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的项目管理,由特许经营者依法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综合协调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配套管理规定和规范性通用文本。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特许建设活动提出统筹安排意见。
  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实施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土地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施工期间和运营期间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市财政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工程造价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市物价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市审计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市监察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
  (十)实施机关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全过程以及对有关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根据发展规划、法规政策规定、发展需要等因素提请政府批准某项目实施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决定,实施机关负责拟定相关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招标选择条件必须包括行业经验、筹融资能力、投资费用控制;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招标选择条件必须包括行业经验及相应资质、筹融资能力、产品或服务价格;
  (四)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前由政府预付或支付的前期费用计划;
  (五)选址和其它规划条件;
  (六)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主要条款及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
  (七)投资估算、产品价格或收费及其投资回报测算;
  (八)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相关的政府保障措施;
  (九)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按以下程序审定(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审批程序):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查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实施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方式推进项目的实施: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按照基本建设等管理规定开展政府特许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政府特许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按规定批准后,开展政府特许建设权的招标工作并负责完成其它后续报批工作;
  (二)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随即开展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招标工作,由竞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按照基本建设等管理规定完成项目的其它报批工作。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并分别与之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招标文件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分别符合经批准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特许建设者和年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交通、道路、供水、电力项目及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特许建设权包含勘察、设计、监理内容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项目实施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特许建设者不能参与其特许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投标。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及事项原则上按照惠州市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建设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标的;
  (二)特许建设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工程建设进度目标、质量和标准;
  (五)投资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投资回报;
  (六)实施机关、特许建设者的权利和义务;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建设期内的风险分担;
  (九)特许建设期满后,工程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保修要求及回购费的支付方式、数额;
  (十)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一)协议变更、提前解除及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工程项目移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技术档案名录;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标的;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时限、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设备的维护;
  (六)绩效监测;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办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或投资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投资回报;
  (九)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项目移交的财产大纲及核计方法,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品质及保修要求;
  (十五)协议变更、提前解除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经营项目移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技术档案名录;
  (十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与中标人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
  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由实施机关与中标人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项目公司承受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并授予项目公司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中标人对项目公司履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建设的项目业主或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规模、特点设定合适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估算总投资的5%,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必须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15日内提供履约保证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60日内,及时制定各种情况下的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临时接管预案。

第四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权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政府以财政资金支付;
  (五)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由特许经营者通过销售服务渠道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其产品或服务价格应按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确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特许经营期间,收费标准须进行调整的,由特许经营者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审定。
  特许经营项目按协议约定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需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支付费用的测算依据,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审定。特许经营期间须向用户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须进行调整的,由实施机关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审定。
  第二十五条 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政府财产的使用和折旧、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七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决算,决算结果是必须移交财产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规划、服务标准和政策调整等,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关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协商不成的,实施机关经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可提前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内没有特殊原因不得单方提出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出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作出答复。
  在实施机关同意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职责。实施机关同意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但双方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依法解除协议、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的,可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实施机关拟定补偿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实施机关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关可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原因,需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于确定的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之日前(不少于60天),将提前收回理由、提前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并在媒体进行公告。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相关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无偿移交给实施机关,负责清偿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实施机关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移交给实施机关,并负责清偿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实施机关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约定,在实施机关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建设与经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后,经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实施机关可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该项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用地属于政府行政划拨性质,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内,项目业主交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
  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上的附着物、建(构)筑物、设施及设备,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内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使用和保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时,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移交给项目业主。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前收回或者限制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政府批准,可以征用或征收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项目资产、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应当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以及范围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由实施机关或其他特许建设者、特许经营者依法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原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四十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定期检修保养,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定期报告实施机关。
  第四十一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实施机关,并依法妥善安置人员。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特许经营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和调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设施和项目公司股权。实施机关应将重大事项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报政府批准。
  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之外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投资和政府经营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局应牵头组织市监察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全市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加强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二)监督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特许建设项目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监督检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五)审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六)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经营依法实施行业监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直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
  (七)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协助物价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成本;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评估的内容应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
  第四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有权对本市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参与有关听证会,并向实施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第五十一条 重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根据需要进行后评价。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或者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机关经报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相关资产设施或企业股权的;
  (四)擅自停工、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
  (五)达不到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
  被撤销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竞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职责、项目管理监督不到位、未指定专人负责、建设期间未能定期专项检查监督、项目资料保存残缺不全的,或造成政府经济损失及社会政治不良影响、阻碍干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正常建设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法纪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政府已授权的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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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宿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2004年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目标任务》和《2004年全市各县、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宿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办发〔2003〕27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宿政明电〔2003〕69号)精神,建立健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责任体系,确保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宣传部、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建委、人事局、编办、教育局、民政局、统计局、物价局、人行宿州中心支行、总工会、妇联、团市委。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二、考核内容
  新增就业岗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50”人员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劳务输出、再就业资金投入、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免费再就业介绍、免费再就业培训、主辅分离与辅业改制、《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清腾购买公益性岗位、免税企业认定、税费减免、政策性补贴、创业补助等。
  三、考核形式和步骤
  考核采取县区、部门自查和市政府年度综合考评相结合的形式。各地各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本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按季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年中和年终分别对照全年目标任务写出书面自查总结报告,并提供相应数据或证明材料。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建立基础台帐,按季向再就业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年终,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岗责办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完成任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依据核查结果并结合年中抽查、平时督查情况进行评分,得出年度综合考评最后得分。
  四、奖惩
  对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居前2位的县区及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从再就业经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奖励。对当年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及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责任不明确,政策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按《安徽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在年度综合考核中提供虚假统计数据,虚报谎报成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评比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五、本办法自二○○四年元月一日执行。
  2004年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有关成员单位目标任务

  一、城镇新增就业岗位23000个,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000人,其中“4050”人员280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市计委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7000个。
  市工商局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8500个。
  市劳动局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7500个。
  市总工会负责300名特困下岗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
  团市委负责200名青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市妇联负责200名下岗失业女工实现再就业。
  协同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经贸委、市统计局。
  二、提供免费职业介绍55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4000人。
  市劳动局负责免费职业介绍44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3000人。
  市总工会负责免费职业介绍5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400人。
  团市委负责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再就业培训各300人。
  市妇联负责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再就业培训各300人。
  市财政部门负责两项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
  三、发放小额担保贷款560万元,为280名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信贷支持。
  人行宿州中心支行牵头,协调指导商业银行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
  协同责任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贷款担保机构、市劳动局、市财政局。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70%的富余人员。
  市经贸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五、清腾(购买)公益性岗位1000个,安置“4050”持证人员。
  市人事局负责清腾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500个。
  市财政局负责购买公益性岗位500个,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资金。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建委、市城管局。
  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收费减免3500人,税收减免3000人,服务型(商贸型)等7种企业享受减免税140户。
  市工商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减免。
  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减免和服务型企业等7种企业税收减免。
  市财政局负责被服务型(商贸型)等企业吸纳的持证人员社保补贴的支付。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卫生局、公安局、烟草、民政等涉及行政性收费的部门。
  七、农村劳务输出新增12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3万人。
  市劳动局负责农村劳务输出新增12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3万人。
  协同责任单位:市农委、扶贫办、妇联、共青团、教育局。
  八、新建再就业园(区、街)18个。
  市城管局负责落实再就业园(区、街)场地。
  协同责任单位:市建委。
  市工商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进场地安排。
  协同责任单位: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市城管局。
  九、市委宣传部、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开设再就业、劳务输出宣传专栏,宣传再就业和劳务输出政策、工作动态、先进典型。
  十、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清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所涉及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市监察局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就业再就业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房地产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房地产事业单位将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房地产单位会计制度》将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建设部制定了《房地产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已经财政
部审定,所有房地产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一、调帐原则
房地产事业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对1998年7月1日以前按《房地产单位会计制度》核算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房地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1998年7月份的月初余额进行调整,调整事项应作为1998年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1998年7月份有关帐内。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和“经租房产”科目
新制度对“固定资产”和“经租房产”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不变,可沿用旧帐。
2.“向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向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合并为“对外投资”科目。调帐时,应将“向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余额合并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3.“城市维护费支出”和“危房改造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城市维护费支出”和“危房改造支出”科目合并为“专款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城市维护费支出”和“危房改造支出”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专款支出”科目。
4.“房地产经营管理支出”和“供暖作业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地产经营管理支出”和“供暖作业支出”科目合并为“事业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地产经营管理支出”和“供暖作业支出”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事业支出”科目。
5.“房屋建设支出”、“多种经营支出”和“辅助生产”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屋建设支出”、“多种经营支出”和“辅助生产”科目合并为“成本费用”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屋建设支出”、“多种经营支出”和“辅助生产”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成本费用”科目。
6.“上交上级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上交上级支出”科目改为“上缴上级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上交上级支出”科目余额转入“上缴上级支出”科目。
7.“拨出经费”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拨出经费”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减少,以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不再在本科目核算,改在“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拨出经费”科目余额中以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转入“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其他余额保留在“拨出经费”科目中。
8.“修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修建工程”科目,经租房产修建支出改在“房产专项基金”和“事业支出”科目核算;其他房屋修建支出改在“经营支出”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修建工程”科目余额中属于经租房产的修建支出转入“房产专项基金”和“事业支出”科目;将属于其他房屋修建支出转入“经营支出”科目。
9.“管理费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管理费用”科目,发生的这类费用改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管理费用”科目期末无余额,可直接取消。
10.“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摊费用”科目,已经发生的这类费用直接在有关支出类科目核算,不再采用待摊的做法。调帐时,应将“待摊费用”科目余额转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
11.“材料采购”科目
新制度不采用计划成本法核算材料,因此没有设置“材料采购”科目,购入的材料按实际成本法直接通过“材料”科目核算。根据原制度的规定,该科目余额为货款已经支付,但材料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因此,调帐时,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2.“采购保管费”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采购保管费”科目,发生的这类费用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核算,不再计入材料成本。调帐时,应将“采购保管费”科目余额转入“材料”科目。
13.“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科目合并为“材料”科目。新制度不采用计划成本法核算材料,因此没有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调帐时,应先将“材料成本差异”的余额分别转入“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科目,再将各该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材料”科目。
14.“建筑产品”和“工业产品”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建筑产品”科目和“工业产品”科目合并为“产成品”科目。调帐时,应将“建筑产品”和“工业产品”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产成品”科目。
15.“现金”、“银行存款”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对“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不变,可沿用旧帐。
新制度没有设置“专项存款”科目,专项存款改在“银行存款”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16.“应收租金”、“租金调整损失”和“基数租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应收租金”、“租金调整损失”和“基数租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各该科目的余额转入单位设置的辅助登记簿。
17.“预付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预付工程款”科目改为“预付帐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除预付工程款外,预付货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预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8.“应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应收工程款”科目改为“应收帐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除应收工程款外,对外销售产品、材料等应收取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应收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19.“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减少,预付货款及对外销售产品、材料等应收取的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的预付货款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将对外销售产品、材料等应收取的款项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其他余额保留在“其他应收款”科目。
20.“待弥补超支及亏损”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弥补超支及亏损”科目,超支及亏损不再从“事业结余”、“经营结余”科目转出。调帐时,该科目各明细科目余额中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弥补的超支及亏损,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待弥补房地产超支”、“待弥补供暖超支”明细科目余额中应由单位以后年度事业结余弥补的超支,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应弥补亏损”明细科目余额中应由以后年度经营结余弥补的亏损,转入“经营结余”科目。
21.“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对各种盘亏和报废毁损的财产物资应及时调帐。调帐时,该科目余额中属于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基金”科目;盘亏毁损的经租房产部分,转入“经租房产基金”科目;盘亏毁损的流动资产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22.“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和“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该科目余额中更新改造工程支出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将大修理工程支出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将临时设施工程支出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临时设施费”科目等。
新制度保留了“专用基金”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不再提取经营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临时设施费和劳动保险基金”将原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改为提取修购基金。调帐时,应将该科目余额中“经营发展基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将“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将“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和“临时设施费”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其他基金”科目,用完后不再提取。
23.“房地产收支结余分配”、“供暖收支结余分配”和“盈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地产收支结余分配”、“供暖收支结余分配”和“盈余分配”科目合并为“结余分配”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地产收支结余分配”、“供暖收支结余分配”和“盈余分配”科目余额合并转入“结余分配”科目。
24.“固定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固定基金”科目,但没有设置“固定资产折旧”科目,对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折旧”科目余额转入“固定基金”科目。“固定基金”科目可沿用旧帐。
25.“经租房产基金”和“经租房产折旧”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经租房产基金”科目,但没有设置“经租房产折旧”科目,对经租房产不再计提折旧。调帐时,应将“经租房产折旧”科目余额转入“经租房产基金”科目。“经租房产基金”科目可沿用旧帐。
26.“流动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流动基金”科目,流动基金改在“事业基金”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流动基金”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27.“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投入的固定资产改在“固定基金”科目核算;投入的流动资产改在“事业基金”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余额中属于投入的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基金”科目,属于投入的流动资产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28.“城市维护费拨款”和“危房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城市维护费拨款”和“危房改造资金”科目合并为“拨入专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城市维护费拨款”和“危房改造资金”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拨入专款”科目。
29.“租金收入”、“供暖作业收入”、“房政管理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租金收入”、“供暖作业收入”和“房政管理收入”科目合并为“事业收入”科目。调帐时,应将“租金收入”、“供暖作业收入”和“房政管理收入”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事业收入”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原属于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内容的房屋交换手续费等预算外资金改在“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核算;委托经租管理费、广告地位占用费等经营性收入改在“经营收入”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出租等其他收入改在“其他收入”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余额中房屋交换手续费等预算外资金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将委托经租管理费、广告地位占用费等经营性收入转入“经营收入”科目;将固定资产出租等其他收入转入“其他收入”科目。
30.“所属上交收入”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所属上交收入”科目改为“附属单位缴款”科目。调帐时,应将“所属上交收入”科目余额转入“附属单位缴款”科目。
31.“拨入经费”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分解为“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调帐时,应将“拨入经费”科目余额中属于财政补助资金的部分,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属于非财政补助资金的部分,转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2.“银行借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银行借款”科目改为“借入款项”科目。调帐时,应将“银行借款”科目余额转入“借入款项”科目。
33.“预收租金”、“预收建房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预收租金”、“预收建房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合并为“预收帐款”科目,核算内容也有所扩大,除以上三项预收款外,预收货款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预收租金”、“预收建房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4.“应付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应付工程款”科目改为“应付帐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除应付工程款外,应付供应单位的货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应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5.“租赁保证金”、“其他应付款”和“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应付货款、预收货款等不再在本科目核算;租赁保证金、应付工资等改在本科目核算。新制度没有设置“租赁保证金”和“应付工资”科目。调帐时,应将“租赁保证金”和“应付工资”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应付货款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将预收货款转入“预收帐款”科目;其他余额保留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
36.“预提费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预提费用”科目,不再采用预提费用的做法。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余额转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
37.“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扩大,增加了代征契税等。该科目可沿用旧帐。
38.“专项应交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专项应交款”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只核算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上缴财政的收入、代征的契税等不再在本科目核算。上缴财政的收入分别在“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核算,代征的契税等在“应交税金”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交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应缴预算款的部分,转入“应缴预算款”科目;属于应缴财政专户款的部分,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代征的契税等转入“应交税金”科目。
在《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发布前,单位如有将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在其他科目核算的,调帐时,应将这部分余额转入“专项应交款”科目。
39.“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盘盈的财产物资应及时调帐。调帐时,该科目余额中属于盘盈的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基金”科目,盘盈的经租房产部分转入“经租房产基金”科目,盘盈的流动资产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40.“房产专项资金”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产专项资金”科目改为“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房产专项资金”科目余额转入“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41.“工程结算”和“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工程结算”和“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经营支出”和“销售税金”三个科目。“工程结算”和“销售”科目期末无余额,可直接取消。
42.“托管房租金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托管房租金结算”科目改为“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托管房租金结算”科目余额转入“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
43.“房地产收支结余”和“供暖收支结余”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地产收支结余”和“供暖收支结余”科目合并为“事业结余”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地产收支结余”和“供暖收支结余”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事业结余”科目。
44.“盈余”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盈余”科目改为“经营结余”科目。调帐时,应将“盈余”科目余额转入“经营结余”科目。
三、会计报表
单位1998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的“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1998年7月份以后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由于收入、支出等科目已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1998年7月份及以后的“收入支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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