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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8:42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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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展会活动的管理,优化展会环境,促进会展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11〕7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等展览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会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会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本市对展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全市会展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发改委(服务业办)负责对全市会展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参与拟定会展业发展相关规划与政策。
市经信委具体负责我市新兴产业等工业相关会展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拟定鼓励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监督管理相应的扶持资金。
市商务局负责市会展办的相关工作,对全市展会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工商局负责展会期间,对举办方、参展方经营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公安局负责安全许可审批,对全市展会活动涉及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安全工作进行审核和监管。
市市容市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展会活动期间周边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和户外广告、临时占道的审核。
市贸促会负责对市会展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医疗保障工作。市药监局负责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监管和全市展会活动的餐饮服务安全保障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处理展会活动期间发生的涉及专利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苏州海关、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展会的出入境展品进行监管。
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余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展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配合做好全市性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展会秩序维护工作。
市会展行业协会是全市会展业的行业组织。围绕“服务、代表、协调、自律”的基本职能,配合市会展办做好对会展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负责制定《苏州市会展业行业服务规范》《苏州市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展会市场管理, 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加强企业自省自律,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承办市有关部门委托的展览会备案、协调、统计、评估、展会工程资质评审、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会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七条 主(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在我市举办的重点展会和中大型国内外展会实行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会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已列入我市重点展会或展览规模在300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会,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之日 60 日前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会活动的应急预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三)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会函件;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五)展会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或场租正式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在我市举办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展会活动,由市会展办和会展行业协会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一条 展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展会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展览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展会户外广告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必要时,举办单位可以商请相关职能部门驻会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是展会第一责任人,对展会内的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负责。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会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20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会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展会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会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各市、区会展业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活动主要数据报苏州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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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的公告
1995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人员自1995年5月1日起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同时废止。更换后的调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铁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通体为金黄色,徽志上方为红色国徽图案,下方为麦穗拱托的钥匙和权杖的造形。调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持证海关人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工作时,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本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中俄高级会晤期间所达成的协议的精神。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认为在两国外交部之间以及在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会议的范围内进行磋商,相互通报各自对重大的国际事件的立场和态度是有益的。
  为加深双方在双边关系问题和地区与全球性主要国际问题上的相互理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重大的国际问题以及双边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二条 磋商将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领导在内的不同级别上定期进行。经双方同意,可建立研究专门问题的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将保持和发展两部对口司,局之间及同双方使馆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便更好地交流信息,提高实际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定期进行磋商并进行合作,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之间发展联系。

  第五条 双方磋商的日程、时间、地点和代表团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代表团往返目的地的费用,以及在接受国的费用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提供进行磋商的场所及交通工具。
  在进行副外长级和更高级别的磋商时,在接受国的费用将由接待方承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之间的交流将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年度计划进行。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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