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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8:3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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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如有损坏,需照价赔偿;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经水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列出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消防事业经费预算。并由消防机构根据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验收情况向负责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拨付,不得拖欠经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五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车辆碰撞等其他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露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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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建的陵园、陵墓、纪念馆(堂)、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保护。

第四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分为下列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保护单位;

(二)县(币)、区级保护单位;

(三)乡(镇)级保护单位。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

未列为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确立,应当由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所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资料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建筑的管理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绿化美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组织瞻仰凭吊活动,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在保证烈士纪念建筑物教育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其收入主要用于维修纪念设施和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管理的经营活动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条 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负责。未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经费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未经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重建。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和重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必须与其管理单位签定合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经批准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修缮、迁移、拆除、重建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供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存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成绩突出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损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革命烈士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革命烈士的遗体、遗骨和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近举办影响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随意砍伐、采摘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的树木及花果。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并承担善后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愈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史料遭受较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轻工部 商业部 卫生部 等


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8日,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供应加碘食盐是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的主要措施。近年来,一些经营食盐的基层单位和非经营食盐的单位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购销业务:有的贩运私盐、劣质盐、工业废盐、土盐、硝盐、或以工、农、牧、渔业减税盐挪作食盐销售;尤其是在地甲病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干扰地甲病的防治,导致病情回升;有的基层经营单位库存不足,发生脱销,给不法商贩哄抬盐价以可乘之机。这些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市场管理,而且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了进一步加强食盐的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的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巩固和发展地甲病的防治成果,特重申以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食盐(包括加碘食盐)由轻工业部统一分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轻工业部《关于颁发<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的通知》(〔88〕轻盐字第12号)的精神,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管住、管好。食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公司归口经营管理,按照国家计划组织购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购销。
二、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负责经营食盐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和供销社基层零售单位,都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根据供应任务、当地地理、季节性及交通等条件,制定合理库存定额,存够存好,及时组织进货,不能脱销,产区要按计划发运。批发零售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
批发环节库存有盐,零售环节不积极进货,造成食盐脱销,由零售单位负责;批发环节没有盐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食盐脱销,由批发部门负责。
三、重申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296号文件关于“碘盐销售部门对于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
四、禁止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和硝盐土盐以及利用各种工业废盐、废液制成的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
五、经营食盐、工业盐、农牧业盐、渔盐、供应出口盐,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到专盐专用。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各类用盐互相挪用和转让、倒卖。
六、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盐政管理和稽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盐的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及使用中各个环节的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及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二)没收非法所得;(三)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加碘所需的费用;(四)罚款;(五)停业整顿;(六)吊销营业执照。
当地人民政府对执行上述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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