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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18:18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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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加快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成员包括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

  市奖励委主要职责是:审议市科学技术奖工作的重大问题,审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第四条 市奖励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市奖励委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以下奖项:

  (一)市长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青年科技奖

  (六)专利奖;

  (七)标准奖。

  第六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自然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或者自然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或者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青年科技奖授予下列年龄不超过35周岁的青年科技工作者: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取得重要的、创新性的成就和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技术创新和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应用成效;

  (三)在科学技术普及、科技交流、产学研合作、科技创业投资、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产生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专利奖授予专利已获授权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人。

  申请专利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技术水平高,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科技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标准奖授予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创新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

  申请标准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

  (二)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

  (三)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其他奖项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市长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三章 申请、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请采取自行申请或者推荐两种方式。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已经获得国家、省、市科技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机关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奖项。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奖励办提交申请或者推荐材料;

  (二)市奖励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三)市奖励办组织评审;

  (四)市奖励办审核评审结果,公示拟奖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结束后向市奖励委提出拟奖名单;

  (五)市奖励委审定拟奖名单;

  (六)市奖励办将审定后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青年科技奖、专利奖、标准奖的评审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单位或者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专家名单及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等保密。

  第十八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奖项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申请条件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荐。

  第十九条 建立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跟踪与推广应用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申请和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申请人或者组织,由市奖励办向社会公告,并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已获奖励的,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推荐单位或者专家、评审专家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推荐资格或者专家评审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市科学技术奖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知识产权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1年2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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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 省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赴异地的育龄夫妇落实避孕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赴异地的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赴异地育龄夫妇所生子女的人口统计;
(六)协同暂住户口所在地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出生、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
第七条 已婚育龄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向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有关
规定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招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了由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条例》给予处罚外,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应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5日

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建房[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五、各地要把城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作为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数据不完备的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系统的城市,要加快建设。2010年年底前各设区城市要基本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要加强住房信息查询管理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进行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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