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用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工协助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三)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础工作台账:
(一)《求职人员名册》;
(二)《求职登记表》;
(三)《中介成功人员名册》;
(四)《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
(五)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退还求职者所交的费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免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涂改、转让、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九)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等灵活劳务用工提供固定劳务交易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并进行用工登记。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的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劳务档案,保存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妇女、残疾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工种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严禁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公布企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面、预约或者通过电话、信函、传真、互联网等形式向劳动行政等部门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处理时限,及时向投诉、检举人反馈查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保护投诉、检举人,为投诉、检举人保密。建立对投诉、检举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情况、服务信用、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名单及信用等级评定情况,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推进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
第二十四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和信息互通等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组织;未作处理的,应当向工会组织说明情况。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而未查处的,工会组织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168号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手签章)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与轨道交通和其他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车型的运营车辆;
(三)有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运营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五)有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额度、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核定的人数载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三)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六)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七)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运营安全、岗位培训等事项进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