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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3:17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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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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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加强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我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了《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六月十二日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工作程序,特制订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一、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总则
  1、严格遵守公务员条例和宁波市经委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顾全大局,坚持原则,加强协调,提高效率。
  二、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内容
  2、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授权,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为宁波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并核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其中"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是进口单位用于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据;"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是海关监管和验放的凭证。
  3、国家管理的重要工业品是指关系国计民生,对资源配置、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影响的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按管理方式不同,进口重要工业品分为配额管理、限量登记管理和自动登记管理。其中配额管理商品9种:成品油、化肥、涤纶、腈纶、聚酯切片、汽车轮胎、氰化钠、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限量登记商品5种:原油、石棉、农药、胶合板、钢材。自动登记(即非限量登记)进口商品7种:酒、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合成橡胶、化纤布、钢坯、有色金属(指铜、铝)。
  4、以下贸易方式进口的重要工业品均应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般贸易进口;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寄售进口;租赁进口;补偿贸易进口;国际招标进口;劳动补偿进口;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重要工业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的制定
  5、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宁波市经委每年9月份以前,下发通知汇总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下一年度重要工业品进口需求,对各单位上报的进口申请,由市经委涉外处负责进行分类汇总,并根据宁波市生产、经济运行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负责对宁波市重要工业品的进口需要进行综合平稳,研究确定各种重要工业品的年度进口总量,报委领导同意后,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原则
  6、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是在遵循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年度计划总量和分配要求的基础上,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全市经济运行的特点,以促进产业结构和进出口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为目的,并结合宁波市生产、建设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下基本原则:
  (1)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品种优先安排;
  (2)根据国家经贸委要求,优先保证出口创汇重点企业、"320"工程企业、扭亏增盈重点扶持企业的要求。
  (3)对技术含量高或国内外著名品牌产品的生产给予一定的支持。
  (4)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主渠道企业给予一定考虑。
  7、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的具体部署,在宁波市经委的直接领导下具体由涉外经济处负责,由涉外处按上述4条基本原则提出分配方案的建议,报分管主任审核,送主任审签后发文下达。
  五、进口重要工业品的企业所需条件
  8、经国家批准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
  9、进口的商品是本单位、本地区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10、申请进口的企业资金必须有保障,保证按期对外履约。
  11、申请进口企业需申报材料:
  (1)报告:企业概况,申请进口理由,进口商品名称,进口国别、数量、用途、履约能力等;
  (2)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上年度进口经营销售实绩(附进口合同、海关报关单等复印件)。
  六、申报审批程序
  12、凡申请进口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13、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对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向宁波市经委转报。
  14、宁波市经委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管理机构(涉外经济处)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原则进行审核。
  15、经审核同意后:
  (1)对申请进口自动登记产品的企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2)申请进口配额、限量管理商品的企业可对外签订合同,发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证明的企业须提供对外成交合同、代理进口协议及填写完整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
  16、不予签发的,在接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七、管理及处罚
  18、宁波市经委涉外经济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进口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
  19、进口单位需更改"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关项目的,需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20、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1)未按本办法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而擅自到货的;
  (2)擅自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的。
  21、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进口管理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
  23、本办法由宁波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1949-09-29 
  序 言
  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已使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
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
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
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
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
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
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
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制定以下的
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
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将人民解放战争进行到底,解放中国全
部领土,完成统一中国的事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
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
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
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
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
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
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
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
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
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
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
于人民的武力。其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
切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努力巩固和加强人民武装力量,使其能够有效
地执行自己的任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世界上一切爱好和平、自由的国家和人民,首先是联合
苏联、各人民民主国家和各被压迫民族,站在国际和平民主阵营方面,共同反对帝国主义侵
略,以保障世界的持久和平。
  第二章 政权机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
  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
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其组织成分,应包
含有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
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
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得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
根本大计及其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案。
  第十四条 凡人民解放军初解放的地方,应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取消国民党反动政权
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前线军政机关委任人员组织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
领导人民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并在条件许可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
会的职权。
  军事管制时间的长短,由中央人民政府依据各地的军事政治情况决定之。
  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
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主要原则为: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
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政府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各下级人民政府均由上级人民政府加委并服从上级
人民政府。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
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
  第十七条 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
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
革命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
  第十九条 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各
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
  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
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章 军事制度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
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根据官兵一致、军民一致的原则,建立政治工
作制度,以革命精神和爱国精神教育部队的指挥员和战斗员。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加强现代化的陆军,并建设空军和海军,以巩固国防。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兵制度,保卫地方秩序,建立国家动员基础,并准
备在适当时机实行义务兵役制。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队在和平时期,在不妨碍军事任务的条件下,应有计
划地参加农业和工业的生产,帮助国家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
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国家应在经营范围、原料供给、销
售市场、劳动条件、技术设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
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
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
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
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第二十八条 国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
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为
人民共和国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主要物质基础和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
  第三十条 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
助其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合作的经济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必要和可
能的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例如为国家企业加工,或与国家合
营,或用租借形式经营国家的企业,开发国家的富源等。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
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
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
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
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应争取早日制定恢复和发展全国公私经济各主要部门的总计
划,规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建设上分工合作的范围,统一调剂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
部门的相互联系。
  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各自发挥其创造性和积
极性。
  第三十四条 关于农林渔牧业:在一切已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地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农
民及一切可以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以发展农业生产及其副业为中心任务,并应引导农民逐步地
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工作
的每一步骤均应与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相结合。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计划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争取于短时期内恢复并超过战前粮食、工业原料和外销物资的生产水平,应注意兴修水利,
防洪防旱,恢复和发展畜力,增加肥料,改良农具和种子,防止病虫害,救济灾荒,并有计
划地移民开垦。
  保护森林,并有计划地发展林业。
  保护沿海渔场,发展水产业。
  保护和发展畜牧业,防止兽疫。
  第三十五条 关于工业:应以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和发展重工业为重点,例如矿业、钢
铁业、动力工业、机器制造业、电器工业和主要化学工业等,以创立国家工业化的基础。
同时,应恢复和增加纺织业及其他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轻工业的生产,以供应人民日常消
费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关于交通:必须迅速恢复并逐步增建铁路和公路,疏浚河流,推广水运,
改善并发展邮政和电信事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建造各种交通工具和创办民用航空。
  第三十七条 关于商业:保护一切合法的公私贸易。实行对外贸易的管制,并采用保护
贸易政策。在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内实行国内贸易的自由,但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
严格取缔。国营贸易机关应负调剂供求、稳定物价和扶助人民合作事业的责任。
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办法,鼓励人民储蓄,便利侨汇,引导社会游资及无益于国计民
生的商业资本投入工业及其他生产事业。
  第三十八条 关于合作社: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
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
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先组织消费合作社。
  第三十九条 关于金融:金融事业应受国家严格管理。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禁止外币
在国内流通。外汇、外币和金银的买卖,应由国家银行经理。依法营业的私人金融事业,应
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凡进行金融投机、破坏国家金融事业者,应受严厉制裁。
  第四十条 关于财政: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厉行精简
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
  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
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第五章 文化教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
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
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
  第四十二条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体国民的公德。
  第四十三条 努力发展自然科学,以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奖励科学的发现和
发明,普及科学知识。
  第四十四条 提倡用科学的历史观点,研究和解释历史、经济、政治、文化及国际事务。
奖励优秀的社会科学著作。
  第四十五条 提倡文学艺术为人民服务,启发人民的政治觉悟,鼓励人民的劳动热情。
奖励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发展人民的戏剧电影事业。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教育方法为理论与实际一致。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
步骤地改革旧的教育制度、教育内容和教学法。
  第四十七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普及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注重技术教育,
加强劳动者的业余教育和在职干部教育,给青年知识分子和旧知识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
以应革命工作和国家建设工作的广泛需要。
  第四十八条 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第四十九条 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坏国家人民的利
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广播事业。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
书报。
  第六章 民族政策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
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
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
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
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少数民族,均有按照统一的国家军事制度,参加人
民解放军及组织地方人民公安部队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
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
第七章 外交政策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原则,为保障本国独立、自由和领土主权的完
整,拥护国际的持久和平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
  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第五十六条 凡与国民党反动派断绝关系、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友好态度的外国政
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之谈判,
建立外交关系。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并
发展通商贸易关系。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力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人民因拥护人民利益参加和平民主斗争受其本国政
府压迫而避难于中国境内者,应予以居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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