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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1:23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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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是指持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委托实施)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组建的本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应当经本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初始培训)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内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初始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参加培训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上岗证的核发)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核发《上岗证》:

  (一)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二)无刑事处罚的记录,无与征地补偿、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处罚和严重违规违纪处理的记录;

  (三)属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

  《上岗证》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上岗证的管理)

  《上岗证》限于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使用。未领取《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上岗证》。

  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新单位申请变更《上岗证》;持有《上岗证》的人员不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申请注销《上岗证》。

  《上岗证》的领取、变更和注销,由工作人员的单位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市征地事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委托实施单位的条件)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应当委托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第九条(实施单位情况备案)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本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的实施单位的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

  第十条(年度培训和考核)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接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培训、考核。

  接受年度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换发《上岗证》;未接受年度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征地房屋补偿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业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委托合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二)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考核;

  (三)接受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本单位上岗人员的管理;

  (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及治安等工作,确保被征地范围内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解释和宣传征地房屋补偿政策;

  (二)查证征地范围内房屋、人口等相关情况;

  (三)开展协调工作,做好补偿协商记录;

  (四)送达相关资料;

  (五)做好信访接待、处理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行为规范)

  实施单位接受委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付出的征收补偿劳务收取劳务费。

  实施单位不得将接受委托的征地房屋补偿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实施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四条(实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实施单位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建议实施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的禁止行为的;

  (二)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

  (三)不使用全市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交与被补偿人,或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五)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超越委托合同权限实施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得通过年度考核:

  (一)接受被补偿人的财物或吃请;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三)本人或唆使他人对被补偿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

  (四)唆使或者串通被补偿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上岗证》;

  (六)本人或者唆使他人擅自拆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七)有打砸抢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过渡期内拆迁公司的参照适用)

  在各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前,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拟改制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拆迁单位确定为实施单位的备选单位。该单位内持有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拆迁上岗证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初始培训。该单位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该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变更《上岗证》,为实施单位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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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事项;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市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六)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对外贸易的重要情况;
(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涉及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发展情况;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十三)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基本国策的情况;
(十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六)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工作情况;
(十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方案。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闭会后七日内印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区、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教育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有突出贡献者,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同时颁发“人民教师”奖章和证书。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
第四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相应的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全面成长,教书育人,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优异的;
(三)在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四)在学校管理和服务、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次按照教职工总数的千分之零点五左右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奖励名额,名额中的百分之十为“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奖励名额另行确定。“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统一组织领导,负责评审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奖励人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教育工会、教育奖励组织负责组织本地区“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评审和申报工作。
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政治部分别负责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评审和申报工作。
第七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授予,或由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授予,并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举行颁奖仪式。
第八条 教师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对“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物质奖励,享受一次性奖金,“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待遇,没有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民办教师,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时,适当提高其补助费或统筹工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政治部报请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其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在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不符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也适用于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学校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嘉奖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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