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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0:31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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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九号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改善经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二)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九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培训。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期内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灭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情况和结果;

(八)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依法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的处理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

审计结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处理。

第十九条 经内部审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偷税、逃税;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七)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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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与铁路相交的平交道口,以及通过道口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及区(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的的交通安全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各级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道口办)负责。
铁路、公安、交通、公用、农机、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铁路道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铁路道口设施、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新设、改建、拆除铁路道口,应由产权或受益单位向所在区(市)道口办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报经市道口办会同铁路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对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应制定改建立交桥方案,并纳入铁路、公路建设改造规划,逐年实施;对设置过密的道口应予以合并。道口设置每公里原则上不超过一处。新建铁路,应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七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搞好道口路面的维护、整修,使其平顺衔接。
第八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应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严格遵守道口交通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型客车在遇有雨、雪、雾和视线不良的天气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应由司乘人员引导通过。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按规定设人监护,并建立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属于国家铁路干线的,其监护人员由沿线乡(镇)和铁路公安部门推荐,由所在区(市)道口办审查,经培训取得监护证后上岗;属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由产权单位组织人员监护。监护人员应
与道口办和推荐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口监护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监护的规章制度,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检查道口安全设施,清理道口障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危及行车安全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通过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应服从监护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部门应制定、落实道口巡察制度,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并对道口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按安全责任协议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交区(
市)道口办处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以及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扫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拆除铁路道口的,由区(市)道口办、铁路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组织人员监护的,由区(市)道口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其接送车或过轨作业的意见,经市道口办审核后由铁路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实施,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破坏道口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国资委制定的《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黑国资业〔2005〕37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财政补贴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补贴企业负责人的薪金由基薪和奖金构成,具体考核由国资商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具体管理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企业负责人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薪酬核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的原则。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公开公正、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实行适应企业发展阶段的科学分类考核。
  (三)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以经营业绩为核心,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业绩考核与企业领导班子、领导人员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程序
  第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考核期。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考核期的,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八条 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1.每年11月份,企业根据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状况,结合年度经营预算,制定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目标制定依据等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2.考核期初,企业根据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和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市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明确考核的相关内容。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变更。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一)建立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每年度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建立业绩执行情况预警制度。结合企业月度报表、企业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对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发出预警通知,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考核:
  (一)市国资委公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及任期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二)企业依据经审计的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财务数据逐项审核并剔除有关客观因素后,结合企
业负责人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要按市国资委的要求,交纳、存入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并由企业设专户管理,利息归交款人所有。

                   第三章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三项内容(指标的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1)。
  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三项(指标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2)。
  第十五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策性、指令性计划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指令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六条 在建企业的年度业绩考核指标与任期业绩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年度薪酬管理,年度薪酬包括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并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八条 拟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考核基数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最高为基本薪酬的1倍。
  (一)基本薪酬(基薪)是指企业负责人的岗位薪酬,按统计部门发布的前一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计算。
  (二)绩效薪酬是企业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期间内为所有者创造价值而获得的激励性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可获得绩效薪酬,计算方法为:
  绩效薪酬=0.5×基薪(年度考核得分≥100时)+0.5×基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100)/40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负责人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0.8—0.7,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绩效薪酬分别支付。
  (一)企业负责人基薪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
  (二)绩效薪酬以现金形式按年支付70%,另外30%存入企业设置的风险抵押金专户,作为风险抵押金管理,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相符的,由市国资委确认后到连任或离任的当年兑现;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不符的,由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重新核定。
  (三)企业负责人在考核年度内离任或退(离)休的,其绩效薪酬支付按年度薪酬总额均摊到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薪酬管理的企业,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在被考核企业工资总额中列支,企业负责人不再享受企业内部以各种名义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他补贴。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防止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年度薪酬后,企业负责人要按相关规定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各种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考核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与前一个年度相比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四条 考核年度内欠缴税金、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超过当年应缴总额15%的,企业负责人不发当年绩效薪酬,并按超过的百分比相应扣减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考核年度内出现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的企业,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下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下列原则进行奖惩:
  (一)任期期末一年国有资本比任前减值的,按国有资本减值比例,同比例扣减风险抵押金。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扣减风险抵押金条件的,可全额向企业负责人发放作为风险抵押金延期支付的绩效薪酬。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未达到任期经营目标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风险抵押金外,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需要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处理外,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规,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以及由于领导者工作失职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减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专职监事会主席、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奖惩按本办法执行。
  非专职董事(职工董事、独立董事)、非专职监事(职工监事)的薪酬由企业制定。
  列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同时兼任子公司负责人的,可按集团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但不能在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同时领取薪酬。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及子企业的考核办法和分配方案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需要实行绩效薪酬管理的,报市国资委审批,并由市国资委与企业集团公司共同考核其经营业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任期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已在企业预报的考核目标建议值中列示的除外)。
  (二)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 =净利润/平均净资产 ×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企业净资产+年末企业净资产)/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三)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当期重点工作内容另行制定。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各基本考核指标得分之和+各分类指标得分之和总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各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其中,基本指标基础分值占80%;分类指标基础分值占20%。
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基本指标的计分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基础分设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实际值比目标值每超过3%,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6分;实际值低于目标值时,按实际完成值占目标值的比重计算该项指标得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基础分设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4分;低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扣1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3.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基础分设为10分。本指标最多加4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重点工作的考核内容另行制定。
  (二)分类指标的计分
  只设一项分类指标的,该指标的基础分为20分,分类指标最多可加6分,最低分为0分;若设两项分类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础分为10分,每个分类指标最多可加3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分类指标的内容在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9号令)予以确认。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100%
  没有实体经营的投资性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是为体现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根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得分来确定本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为三项任期考核指标得分之和。
  总基础分值为100分,各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高于0.2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6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3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120分以上的得14分;每得一次110分~120分(含110分)的得12分;每得一次100分~110分(含100分)的得10分;每得一次80分~100分(含80分)的得8分;每得一次60分~80分(含60分)的得6分;每得一次60分以下的得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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