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7:30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是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做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有效地落实节育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保护人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繁荣。
第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是用现代科学知识指导育龄夫妇有计划地生育、节育、优生。必须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推广综合节育措施。努力提高节育效果,降低手术并发症的发生率,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宣传节育、优生的科学知识,进行避孕技术指导;
(二)开展节育手术和有关业务;
(三)防治和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
(四)组织业务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五)进行节育方法、优生调查等临床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分工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要组织和发挥各级计划生育科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综合医院、医学院校等有关单位的力量,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站的管理,使之成为该地区专业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设计划生育科。暂时无条件设立计划生育科的,可先在妇产科、外科(泌尿科)中按比例设置计划生育床位,配有专职计划生育医务人员,开展计划生育咨询门诊和各项节育手术,以及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防治等。有条件的要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及遗传优生等咨询工作,并负责对基层有关医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人民公社(乡)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医务人员,条件具备者也可设计划生育组,承担全公社、街道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任务。可根据技术力量、设备条件,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二至五项节育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男、女结扎,人工流产)
生产大队由乡村医生、赤脚医生负责指导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送避孕药具。
第八条 部队、企事业系统和单位的卫生处、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或医务室)根据条件设立计划生育科、组或专人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指导组是由当地有经验的节育技术和有关科的医务人员组成,并有卫生行政、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不脱产的业务组织。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节育技术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其主要任务:(1)开展学术活动,交流经验;(2)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对计划生育技术进行指导和监督;(3)负责手术并发症的会诊、危重病例的抢救,以及差错事故的鉴定等工作;(4)编写、审定有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资料等。

第三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主要由各级医疗保健部门的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外科(泌尿科)、妇幼保健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医务人员承担。人员要保持稳定,做到队伍专业化。从事节育技术工作的中、初级医务人员必须经过本专业的培训考核,合格者方能从事这项工作。
第十一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专业人员考核和晋升,应根据(83)卫人字128号文件《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和医德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技术上要精益求精,一丝不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对工作积极,责任心强,技术好,认真做宣传指导,工作有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予以鼓励;对违犯《节育手术常规》操作造成严重事故的,要区别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者,应严肃处理。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指导工作,因人因地制宜,指导育龄夫妇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中,要贯彻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证手术质量,做好手术后随访观察,减少和防止并发症发生,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如宣教、门诊登记、手术记录、差错事故、咨询登记、出入院、转诊、会诊、抢救、随访、病历管理、考核及奖惩和业务学习等,以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
第十五条 临床使用或推行计划生育的新药、新技术必须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和(79)卫药字第278号文精神,由省、市卫生厅、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卫生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节育手术差错事故及死亡登记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和死亡时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报告。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或医疗单位,负责事故鉴定。对死亡病例要组织讨论,做好死因分析。
第十七条 对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处理,应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本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医生会诊、转诊、鉴定及治疗等工作,并做好登记、记录和病案管理。凡确诊为并发症的病人,应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其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应做好节育手术数量和质量的统计工作。除填报全国统一报表外,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统计报表,为改进和提高工作积累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主动掌握计划生育的基本情况,如出生率、死亡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节育率、人流率和各种节育措施的比例等,进一步做好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和专业人员,应注意收集计划生育科技情报,了解国内外新技术、新动向,结合临床需要开展应用科研,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经验,不断提高节育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按时做好本单位避孕药具的需求计划,要及时掌握和处理使用中发生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所需的业务经费,应分别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有困难的公社医疗卫生单位,按(83)国计生委字第6号通知规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补充添置必需的小型计划生育专用手术器械,其购置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后的休假期限,应根据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签发的《节育手术常规》中有关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的建议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在本地区统一执行。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八条 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必须严格遵守城市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应当持合同到审查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必须遵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的规定,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按照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自愿多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并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适当提高其容积率。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经审查同意的,其规划条件及附图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受让方和土地审批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
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