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7:47 浏览: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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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一、关于台湾影片的界定
台湾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台湾有关条例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50%以上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中台湾居民应占组别整体员工数的50%以上。
二、关于引进台湾影片
1、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统一进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台湾影片的进口业务。
2、进口供公映的台湾影片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凡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台湾影片,作为进口影片在大陆发行,不受进口影片配额限制。
3、引进台湾影片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引进思想性、艺术性较好与技术制作水平较高的优秀影片;同时,作为大陆与台湾文化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引进不同类型、不同题材、不同艺术风格的影片。
4、引进台湾影片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影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三、关于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电影
在参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的同时,对于两岸合作摄制电影,执行以下规定:
1.联合摄制的电影,故事情节和主要人物须与两岸有关。
2.联合摄制的电影,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经广电总局批准,其中饰演影片主要角色的主要演员中,大陆演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可不受比例限制。
3.经总局批准,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不受特殊技术要求限制,在台湾完成。
4、根据相关规定,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的影片在大陆发行方面,享受国产影片相关待遇。
四、关于大陆与台湾投资改建影院
台商投资者在大陆投资改建影院,参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令第21号)执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营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歇业以及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
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四、第二十六条最后一款删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宅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并按规定条件和要求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具体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六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具有银川市城镇户口满2年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三)申请人(已婚的,含配偶和未婚子女。离异的,离异时间满两年以上)在银川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承租公有住房的;
(四)达到晚婚年龄的居民;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取得《住房保障证》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八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转让的,均视为已有住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限价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限价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交领表处,申办《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二)市房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购证》。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准购证》,《准购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准购证》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三条 《准购证》是办理限价房所有权证的要件。房改办按照申请人领取《准购证》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根据限价房供应情况按照编号顺序统一安排购房。
第十四条 限价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但贷款只能用于限价房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限价房房屋权属登记和上市交易按照《银川市保障性住房权属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申领《准购证》或购买限价房过程中,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或《准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骗购限价房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商品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