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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12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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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1997年4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评估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资产局)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评估机构应是获得国家资产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二)外国评估机构应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构。来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
(三)国家资产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并须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中国评估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资产局;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家资产局。
(二)国家资产局根据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的同意意见,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营各方资信状况、资产评估业务经历、专职评估人员资历、业务范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中国评估机构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外经贸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中国评估机构持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到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领取或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需报送的文件。
(一)向国家资产局报送:
1.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外国评估机构提供10个评估案例,其中5个是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地区上市的评估案例。
4.中国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5.能够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七条其他各项条件的文件;
6.国家资产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1.中国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4.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5.国家资产局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6.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改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未经国家资产局审核同意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及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之前,不得承揽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在审批涉及资产评估的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征得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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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1号《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1号《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公告2009年第21号


  商务部批准《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1~13项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14~15项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15 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   实施日期
    1 SB/T 10517-2009 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 2009年12月1日
    2 SB/T 10518-2009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2009年12月1日
    3 SB/T 10519-2009 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4 SB/T 10520-2009 超市节能规范 2009年12月1日
    5 SB/T 10521-2009 超市防损经理岗位要求 2009年12月1日
    6 SB/T 10522-2009 饭店信息化设施条件与规范 2009年12月1日
    7 SB/T 10523-2009 水产品批发交易规程 2009年12月1日
    8 SB/T 10524-2009 鲜活对虾购销规范 2009年12月1日
    9 SB/T 10525-2009 虾酱 2009年12月1日
    10 SB/T 10526-2009 排骨粉调味料 2009年12月1日
    11 SB/T 10527-2009 臭豆腐(臭干) 2009年12月1日
    12 SB/T 10528-2009 纳豆 2009年12月1日
    13 SB/T 10296-2009 甜面酱 SB/T 10296-1999 2009年12月1日
    14 SBJ 16-2009 气调冷藏库设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15 SBJ 17-2009 室外装配冷库设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三日




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发挥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安全设施设置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法律、规章以及上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安全设施,是指护栏、路侧拦挡、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工程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强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条块结合、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建设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正常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沿线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的制订和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及建设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安全设施建设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建议计划和落实建设管理经费,负责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建设质量等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安监、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以诱导、警示为主,重点地区设防,综合应用多种安全保障措施,因地制宜,逐步完善”的原则,针对影响交通安全的主要因素,合理规划,逐步实施。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以增设和完善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为重点,并兼顾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的处治,根据轻重缓急和路况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工程设计应结合实际、技术合理、方案可行、注重实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计划管理。实施路段和工作量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复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资金投入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县、乡级人民政府投入、上级补助、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上级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及上级财务部门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坚持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不得转包和违规分包,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签订相应合同,明确各方职责,同时还应签订廉政保障合同,强化施工及管理的廉政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三级质量监督体系。规模较大的项目,应选择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规模小的项目,可委托具有相应证书的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安全设施设置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技术指标和要求,针对不同安全缺陷类别,综合运用交通工程技术进行合理处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市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邀请同级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有关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的计划、统计、审计、设计文件、竣工档案等信息资料,相关单位应按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由路段原管养单位接管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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